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55號
TCDM,109,交易,555,2020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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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軍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7373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軍愷自民國109 年1 月16日0 時許, 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友人住處,飲用3 瓶啤酒後,本應注意 不得酒後駕車,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 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109 年1 月16日凌晨3 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楊季浤上 路(公共危險部分,另結),嗣於當日凌晨3 時36分許,沿 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雅區雅 環路3 段89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 以時速90至10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最後因失控自撞號誌 燈桿,導致車內乘客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 識喪失、右側踝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頭皮鈍傷 之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第5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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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