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瑞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瑞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柯瑞賢自民國109 年3 月6 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1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00號某工地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興 北三街與烈美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 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柯瑞賢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6 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6、57-58 頁,本院卷第137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1、27、29、39-41 、45、47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597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徒刑 部分於108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20日,於108 年3 月9 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已有上揭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 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 除前揭經依累犯論處之罪刑外,尚有其他酒駕之前案紀錄 ,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 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殊不可取;暨衡量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於日間駕駛汽車上路,因未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 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8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