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02號
TCDM,109,交易,202,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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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如玲



選任辯護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如玲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上午,駕 駛牌照號碼AUY-755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行經北區 西屯路1 段197 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跨越分向 限制線左轉迴車。適告訴人魯芸秀騎乘牌照號碼539-JLD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西屯路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址北區西屯 路1 段197 號前,因閃避不及遭呂如玲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 頭撞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致魯芸秀倒地後受有左手第四指外 傷性截斷、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呂如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於109 年8 月19日所提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8 頁、第83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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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