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325號
TCDM,109,交易,1325,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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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榮逸


      曾通武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榮逸於民國108年9月14 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NL-93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告訴人何佳穎、魏0汀(98年11月生,姓名詳卷),沿 臺中市北區柳川東路4段,由五權路往文武街方向行駛,行 經柳川東路4段與與五義街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被告曾通武 騎乘牌照號碼MHX-087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五義街,由 學士路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見狀反應不及,撞及被告魏榮逸騎乘之機車, 2車人車均倒地,致被告魏榮逸受有右肩、右手臂、右腳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何佳穎受有右臉擦傷、右上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魏0汀受有11牙齒缺損、鬆動、四肢多處擦挫 傷、臉部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被告曾通武則受有頭部1 公分表淺撕裂傷、臉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告訴人魏榮逸何佳穎告訴被告曾通武,及被告曾通武



訴被告魏榮逸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通武、魏榮 逸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魏榮逸何佳穎曾通武業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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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