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松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
第27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松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郭松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常股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78號
被 告 郭松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松益前於民國102 年間、106 年間、107 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5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確定,第三案於108 年5 月10日 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 年5 月30 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 年8 月15日12時許起至同 日14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 樓居所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 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警 方在該處巡邏,改由其後座乘客林倩騎乘該機車而為警攔 檢,警方發現郭松益身上酒味甚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松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