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附民字,109年度,116號
TCDM,109,中簡附民,116,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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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許菁芠
被   告 黃琨凱
      王崇賓
      張紫翎
      黃瑋晟
上列被告因109 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 條),或如依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 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 事訴訟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 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黃琨凱王崇賓張紫翎黃瑋晟等4 人( 下稱被告黃琨凱等4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黃 琨凱等4 人均非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刑事案件之被 告,亦未經本案起訴書認定為共同正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042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且本案於本



院審理中,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琨凱等4 人與被告鍾堉 檉間成立共同正犯,上開4 人即無從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對被告黃琨凱等4 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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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