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467號
TCDM,109,中簡,2467,202008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天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0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天爵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 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 ,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劉吉明黃嘉怡之現金, 分別為新臺幣200 元、3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