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434號
TCDM,109,中簡,243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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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環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7至8行「……下午4時」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 46分」;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 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 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 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 ,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 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 、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 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 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 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 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 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 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開穢語辱 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 快,惟尚未致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 應屬騷擾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㈢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 釋,雖指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 依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因 而於量處拘役刑時,並不會因累犯而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 」。是本件既非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自無上開解釋意旨適用,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並不得為騷擾行為,其既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本應遵循,詎不思循此,反而視之為無物,恣意以上開穢 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暨審酌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98號
被 告 陳玉環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目前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 國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陳玉環梁必威之妻,雙方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玉環 曾對梁必威實施家庭暴力,經梁必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9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玉環 不得對梁必威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梁必威為騷擾行為, 有效期間為2年,上開保護令並經警方於107年9月14日下午4 時許送達予陳玉環知悉。詎陳玉環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下午2時53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渠等住處客廳,酒後以 「幹你娘雞掰!垃圾」等穢語辱罵梁必威,以此方式對梁必 威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梁必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明確 ,復經告訴人梁必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雙方對話錄音譯文、被 告所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環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甫於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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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