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383號
TCDM,109,中簡,238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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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旻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之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並非僅有偶然之 犯罪,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 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再犯本 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未生警 惕作用,被告對前開已經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 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且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款項已歸還告訴人陳健華 (詳下述),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已據告訴人自被告薪資中 扣回,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見偵卷第52頁),可 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取股 109年度偵字第18381號
被 告 游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旻政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29日下午 3時許,在其任職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1C區之「協 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辦公室抽屜內,徒手竊取經理陳健華 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逃逸。嗣陳健華 發現遭竊,詢問游旻政之妹妹輾轉得知係游旻政行竊(已歸 還),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健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旻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LINE對話截圖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告 訴人自陳已自被告薪資中扣回1200元,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核被告所供已歸還1200元等語大致相符,應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歸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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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