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340號
TCDM,109,中簡,2340,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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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孝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21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孝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鴨壹隻、拉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孝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 ,並非沒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隨手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亦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失,行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財產價值非鉅, 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取之烤鴨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拉麵2碗 (價值14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已食用完畢等情(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27號
被 告 蕭孝青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孝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5 月25日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逢甲店」門口,趁蘇若溱前於同日12 時20分許,將騎乘之牌照號碼XG6-789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進入店內購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若溱所有吊 掛在上揭機車踏板掛勾上之烤鴨一隻、拉麵兩碗(價值合計 新臺幣620 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隨後食用殆盡。 嗣經蘇若溱發覺遭竊,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若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孝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蘇若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竊 食物擺放位置照片共1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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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