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倚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倚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交付予該男子」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扣 抵其所積欠之債務1,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包括手續 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為同條第2 項有明定。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 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綽號「阿峰」之成年 男子(下稱「阿峰」)向告訴人蔡篤釗所收取利息,經換算 約為年利率1800%,顯然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與放款當時銀行或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相較,亦 明顯過於懸殊,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李佩倚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 「阿峰」、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林」)使用 ,使其等得以貸放款項予告訴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惟被告並未參與貸放款項或收取利息之行為,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實施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小林」、「阿峰 」使用,作為與告訴人聯繫貸放款項或收取利息等事宜,僅 係對於「小林」、「阿峰」為本案重利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 ,屬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4條第1項
之幫助重利罪,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為抵償己 身所積欠之債務,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重利罪 ,除使告訴人為支付沈重的利息,而經濟狀況更行惡化外, 更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重利犯罪的真正行為人之風險,而存 有危害社會治安、助長重利犯罪氾濫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告訴 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 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 題。而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 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 ,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積欠「小林」債務, 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用以抵償1,500元債務之情 ,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46頁 ),足認被告本次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重利罪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9年度偵字第16648號
被 告 李佩倚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倚明知犯罪集團會收集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 依其智識經驗亦可知悉一般人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成為所謂「人頭電話」,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 行重利之犯罪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重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夏季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 塗城路附近某處,為折抵其積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之債務,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交付予該男子。嗣該男子與其所屬之重利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之SIM卡後,遂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 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以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與蔡篤釗聯繫,於109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蔡篤釗住處,趁蔡篤釗有現金急 迫需求,而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蔡篤釗(因預扣第 一期利息,現場僅交付現金2萬2500元),且約定利息計算 方式為每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7500元(年息百分之1800), 蔡篤釗則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而以此方式獲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蔡篤釗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篤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篤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借貸利 息試算表、告訴人與對方之LINE對話照片2張、告訴人之手 機通話聯絡人明細照片2張、被告與對方聯繫之LINE對話照 片1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 重利罪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前揭重利集 團成員,供該重利集團遂行重利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