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159號
TCDM,109,中簡,215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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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蘇欣宜於警詢中 之證述」應更正為「被害人蘇欣宜於警詢中證述」、「告訴 人陳伯旻等3人之匯款單、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應 更正為「告訴人陳伯旻陳冠翔及被害人蘇欣宜之匯款單、 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並補充「告訴人陳伯旻之手 機翻拍照片2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君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將其所申辦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真實姓名 不詳之男子,致該帳戶流入不詳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被告前於民國 106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06年度易字第 1725號、106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幫助詐欺之犯行,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又 被告一交付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匯款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論斷。
三、爰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隨意 交予他人,進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幫助犯罪歪風,並增 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有所不當;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且徵以其供稱其當時因缺 錢才將其帳戶寄給對方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高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核交卷第9 頁)、罹患因物質濫用而 引發的非定精神疾病疾患(參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119頁)等情,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被害人陳伯旻陳冠翔蘇欣宜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57號
被 告 林君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1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儒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 戶,成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間 某日,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男子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渠等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使用 之匯款工具,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陳 伯旻等3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中,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殆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君儒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伯旻陳冠翔蘇欣宜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陳伯旻等3人之匯款單、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載3 名告訴人之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
│編號│被害人 │遭騙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及│
│ │ │(民國) │ │匯入之帳戶 │
├──┼─────┼───────┼─────┼─────────────┤
│1 │陳伯旻 │108年11月13日1│網路購物付│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498 │
│ │ │6時42分許起 │款方式設定│5元至系爭帳戶 │
│ │ │ │錯誤之詐術│ │
├──┼─────┼───────┼─────┼─────────────┤
│2 │陳冠翔(陳│同上 │同上 │分別匯款2萬9985元、4985元 │
│ │伯旻之兄)│ │ │至系爭帳戶 │
├──┼─────┼───────┼─────┼─────────────┤
│3 │蘇欣宜 │108年11月13日1│同上 │匯款9111元至系爭帳戶 │
│ │ │8時32分許起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 , 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 , 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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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