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030號
TCDM,109,中簡,2030,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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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閎犯重利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善閎知悉林虹芝需錢孔急,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4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統一超商大榮門市外,同意貸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林 虹芝,然貸款條件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收取4500元之利息 ,且借款時需預扣第1 期之利息4500元,林虹芝因面臨還款 之壓力,乃未及細想而應允該貸款條件,張善閎即乘林虹芝 急迫、輕率之際,於預扣利息4500元後,實際僅交付現金2 萬5500元予林虹芝林虹芝並當場簽發票號WG0000000 號、 票面金額3 萬元之本票1 紙、無息借據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 證影本1 份與張善閎,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其後林虹芝依 約給付4 期、每期4500元,共計1 萬8000元之利息與張善閎張善閎即以此方式向林虹芝收取年息高達540%、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於109 年7 月3 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攔查張善閎,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 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善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 卷第19至23、89、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虹芝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速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 字第95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被告與證人林虹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 、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3 萬元之本票1 紙、無息借 據1 張、證人林虹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等件附卷為憑( 速偵卷第37、39至42、43、45、65至76、77、79、8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按刑法上之重利罪,於行為人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處境情形之一,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即成立。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 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 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 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虹芝因需要還款與他人, 且對方急於催討,遂未深思即向被告借款3 萬元乙情,業經 證人林虹芝於警詢時證述甚明(速偵卷第29頁),足認證人 林虹芝向被告借款時,係處於急需用款,而未能慎重考慮即 草率地遽下決定之急迫、輕率情形。佐以,被告與證人林虹 芝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收取4500元利息之貸款條件,經 換算後年息為540%,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 條所定年息5%之 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約定利率年息最高20% 之 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年息24% 、36% ),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年息最高不得超過 30% 之規定而論,被告所約定之利率亦高出數倍。則審諸我 國目前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 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向證人林虹芝收取之前揭利息,顯較 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甚明。
四、又按刑法上之重利罪固不處罰未遂,僅約定重利者,尚不足 當之,然如行為人已取得重利即為既遂,縱其本金猶未獲得 清償,仍無解於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固稱其貸與證人林虹芝之 本金迄今尚未收回云云(速偵卷第20頁),然被告於貸款之 初,既已先行扣除1 期之重利,行為即屬既遂,縱然被告所 述未取回本金一事為真,仍無解於其重利罪責之成立。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高額利益,竟利用證人林 虹芝迫切需取得現金以還款之處境,貸放款項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使證人林虹芝經濟上之地位更加弱勢 ,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證人林虹芝達成和( 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經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稱良 好,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重利金 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3 萬元之本票1 紙、無息借 據1 張及證人林虹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乃證人林虹芝 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及交付與被告以供擔保還款之用,均 屬被告貸款予證人林虹芝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被告就超過法 定利息部分雖無民法上請求權,但仍需依憑上開文件主張其 關於本金及合法利息之權利,且證人林虹芝清償借款後,亦 可依法請求返還,故就該等扣案物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 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 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始貸款與證人林虹芝,則被告所取得2 萬2500元(含被告貸 款時預扣之4500元利息,及證人林虹芝事後所給付之1 萬80 00元利息)自係其犯罪所得,而無庸扣除一般合法放款可收 取之利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復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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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