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876號
TCDM,109,中簡,1876,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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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佩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09年度偵字第1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佩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佩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數次對告訴人王茂清辱罵之公然侮辱犯行,及妨害告訴人 權利行使之強制犯行,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為接續犯,應均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憑,其因不滿樓上住戶即告 訴人發出之腳步等吵雜聲響,先於6 樓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嗣於1 樓停車場內,公然辱罵告訴人,並妨害告訴 人權利之行使,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09號
被 告 鄭佩欣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佩欣王茂清為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裕國豐成」社區5、6樓之上下樓鄰居。詎鄭佩欣因不 滿王茂清於民國109年3月29日清晨5時許,在其居住之6樓發 出之腳步等吵雜聲響,經與王茂清在6樓樓梯間發生口角爭 執後,竟仍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強制之各別單一犯意 ,在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以其行動電話朝王茂清拍攝同 時,對王茂清接續辱罵:「我聽你在放屁」、「哪像你不要 臉到了極點」等語,王茂清則持行動電話對鄭佩欣拍攝蒐證 ,鄭佩欣因而心生不滿,遂以接續強制力將王茂清之行動電 話拍落地面而妨害王茂清之權利行使(手機未損壞);嗣王 茂清為趕往上班,而駕車駛離停車場,鄭佩欣則承前犯意, 於王茂清駕車駛離地下1樓停車場之際,突將王茂清已經升 起之鐵捲門驟然降下而欲阻止王茂清離去,所幸王茂清加速 通過而未撞擊鐵捲門;嗣王茂清行駛至1樓平面而欲開啟第2 道車道大門離去之際,鄭佩欣復承前犯意,持續將王茂清開 啟後之車道大門予以關閉,致使王茂清無得離去,王茂清迫 於無奈僅得滯留於該處,而向公司告假,鄭佩欣即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王茂清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王茂清委任李宗瀚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佩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茂清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告訴人所服務高鐵班次駕駛員班表影本1張。 ㈣告訴人之請假單影本1張。
㈤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蒐證 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又被告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 一公然侮辱及強制犯行,且亦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及強 制等犯行間,因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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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