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祐
李仁凱
李崴智
江宸葳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鐵條壹支,均沒收。
李仁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鐵條壹支,均沒收。
李崴智、江宸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鐵條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仁凱為追討綽號「鐵管」之男子積欠之債務, 遂駕車搭載余承祐、李崴智、江宸葳等人自臺中南下臺南, 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 晚上10時34分許,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 北海釣蝦場」營業區外之停車場內,推由余承祐、李崴智、 江宸葳分持球棒、鐵條等兇器,朝王阿金所有、平常交付黃 明華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 後視鏡等處揮砸,使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後視鏡破碎、損 壞,足生損害於黃明華。
二、證據:(一)被告余承祐、李崴智、江宸葳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自白;(二)被告李仁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三)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華之指訴;(四)證人陳依柔於警詢時之
證述;(五)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現場照片;(六)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七)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李仁凱、余承祐、李崴智、江宸葳4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4 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余承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於106 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7 月2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為追討債務,不思 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共同持球棒、鐵條揮砸告訴 人黃明華所使用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後視鏡,使該車之車 窗玻璃、後視鏡等破碎、損壞,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余承祐、李崴智、江宸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仁凱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李仁凱為大學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余承祐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李崴智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江宸葳為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扣案之球棒2 支、鐵條1 支,為被告李仁凱所有(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 ,且均供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