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2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祥於民國108 月9 月間,向不知情之王柏智(另為不起 訴處分)轉承租王柏智業於同年7 月間向不知情之李俊志承 租之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後,即於109 年2 月6 日前一週之某日起至109 年2 月6 日19時許止(聲 請簡易判處刑書漏載媒介、容留期間,業經執行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 子(下稱「阿明」),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以上址房屋作為應 召據點,由林永祥於網路上捷克論壇上刊登性交易訊息及通 訊軟體LINE、帳號「amg566」暱稱「米雪兒」為聯繫方式, 對外招攬男客後,由「阿明」接應到上址之泰籍女子Koedba npao Natcha 在上址房內從事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之生殖 器直至射精為止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計價方式係 以每次全套性交易每30分鐘收費(下同)2,000 元至2,600 元不等之金額,並由應召女子Koedbanpao Natcha 從中取得 1,000 元至1,300 元不等之金額後,餘款歸林永祥所有,「 阿明」則可向林永祥收取接應應召女子Koedbanpao Natcha 至上址應召站之報酬1 萬元,林永祥及「阿明」以此方式容 留、媒介泰籍女子Ko edbanpao Natcha從事性交行為而藉此 營利。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林永祥以上揭LI NE帳號刊登廣告內容後即前往現場蒐證,並於109 年2 月6 日19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該址房屋進行搜索,當場查獲 泰籍女子Koed banpao Natcha在場與警方所喬裝之消費男客 預備從事性交易,並扣得林永祥所有之犯罪所得1,000 元, 乃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Koedbanpao Natcha 、證人 即被告之父林進昌、證人即上址房屋名義承租人王柏智、證 人即上址房屋出租人李俊志及證人即男客許浚豪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LINE 對話截圖、網路刊登廣告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帳戶交易 明細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 元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 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再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裁判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阿明」於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媒介進而容留應召女子Koedbanpao N atcha 與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容留、媒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與「阿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 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 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
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 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 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 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 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 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 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 ,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 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各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被告自109 年2 月 6 日前一週之某日起至109 年2 月6 日19時許為警查獲止, 與「阿明」共同媒介、容留應召女子Koedbanpao Natcha 於 上址房間內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因所容留使其從事性交行 為之女子係同一人,容留之場所亦相同,侵害之法益單一, 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多次行為之獨立性極微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就刑法之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謀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與「阿明」從事媒介、 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及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參與圖利容留性交之期間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雖供稱:扣案之1,000 元係小姐之不法所得,我每月
可賺5 、6 萬元等語;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警詢時 說我獲利5 萬多是包含正常按摩的收入,本案扣案之1,000 元是我為警查獲當日媒介應召女子Koedba npao Natcha之犯 罪所得,我容留她約1 週而已,我記得她生意不好等語;且 證人即應召女子Koedbanpao Natcha 於警詢中亦就為警查獲 當日被告確係獲得1,000 元之所得證述明確,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容留應召女子Koedbanpao Natcha 之犯行尚有 其他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且 業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聲請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5 、6 萬元部分,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