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三
劉敏慈
朱黃金柳
林秀梅
蕭仁亮
廖秀英
張陳地葉
連美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劉敏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之。
朱黃金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林秀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蕭仁亮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廖秀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張陳地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連美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吳銘三等8 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 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 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 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 等處而言。而本案被告吳銘三、朱黃金柳、劉敏慈、林秀梅 、蕭仁亮、廖秀英、張陳地葉及連美華賭博之地點係臺中市 ○○區○○○○街000 號之「光明里活動中心」,應屬公共 場所;是核被告吳銘三、朱黃金柳、劉敏慈、林秀梅、蕭仁 亮、廖秀英、張陳地葉及連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吳銘三、朱黃金柳、劉敏慈、林秀梅、蕭仁亮、廖秀英 、張陳地葉及連美華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容有誤會,惟適用之條文相同,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銘三、朱黃金柳、劉 敏慈及林秀梅前均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其等竟猶不知悔改 ,仍為本案賭博犯行;被告蕭仁亮、廖秀英、張陳地葉及連 美華前雖無賭博相關前科,然仍與被告吳銘三、朱黃金柳、 劉敏慈及林秀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態及 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惟渠等賭博 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審酌被告吳銘三係 擔任莊家,可非難程度較高;再分別衡酌被告8 人分別供或
預備供本案賭博犯行之賭資數額,及其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8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 記、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等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 主義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當場查獲之賭 博器具,且與被告吳銘三、劉敏慈、朱黃金柳、林秀梅、蕭 仁亮、廖秀英、張陳地葉、連美華本案賭博犯行均相關,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 規定,均沒收之。
㈡、扣案之被告吳銘三所有之現金2,000 元部分、被告朱黃金柳 所有之現金2,700 元、被告林秀梅所有之現金900 元、被告 蕭仁亮所有之現金600 元、被告廖秀英所有之現金300 元、 張陳地葉200 元及被告連美華所有之現金1,000 元部分,雖 均非在賭檯上之財物,然分別係其等之賭資,當各屬其等所 有供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銘三、朱黃金柳、 林秀梅、蕭仁亮、廖秀英、張陳地葉、連美華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24 頁),此部分現金,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連美華其餘扣得之現金600 元,被告連美華坦認為其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此部 分當屬被告連美華之犯罪所得,自亦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吳銘三其餘扣得之現金26,000元部分,被告吳銘三辯 稱:我的賭資只有2,000 元,其餘扣得之26,000是我的生活 費等語,且非在賭檯上查獲之現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吳銘三所有之26,000元現金部分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賭資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 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