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清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清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清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 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前於民國91年、98年、103年間 ,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發生碰撞,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 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 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宋清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清光前於民國91、98、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5樓居處飲用米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 區中山路3段與弘福街交岔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戴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測得宋清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清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