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並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為「並於同日16時23分許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證據補份補 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謝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 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所為誠屬可責;除本案外,前已曾於93、98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 元確 定、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資料附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48號
被 告 謝明順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順前於民國93、98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 萬元確定、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12月20日期滿( 未構成累 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8 月8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 日中午12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北路某工地飲用 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 午4 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北路與后庄一街交岔 路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 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