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190號
TCDM,109,中交簡,2190,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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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厚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初厚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卷附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初厚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同類型之公共 危險前科(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476號判處拘役30日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復 於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垃圾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幸未 致人受傷,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 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司機工作,大專畢業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大貨車之危險 性顯較一般機車或小客貨車為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18號
被 告 初厚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居南投縣○○鄉○○村○○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初厚德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109年8月4日18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之居所 內,飲用大?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 全消退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5)日7時 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86-TL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5日7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合作街近建成路口時,因 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曾心慧所駕駛之牌照號碼 AWS-7366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 月5日7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初厚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心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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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