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014號
TCDM,109,中交簡,2014,202008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琬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琬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應補充「竟不顧 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7至8列「經對游琬莉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後應補 充「於同年月17日淩晨2時41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琬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輕 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24號
被 告 游琬莉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琬莉自民國109年7月16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0時許止, 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巷內小吃店內,飲用生啤酒3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 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臺中 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 員警發現游琬莉身上酒味濃厚,經對游琬莉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琬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 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