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1994號
TCDM,109,中交簡,199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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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憲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 7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即為酒後駕 車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 之案件,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科外,另於99年 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偵字第1901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 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幸未肇事,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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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