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1973號
TCDM,109,中交簡,1973,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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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吉堂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15時許,在臺中市自由路不詳 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體內酒精尚 未完全消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 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1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因防 燙蓋脫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23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吉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109 年7 月8 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3 幀(見 偵卷第23頁、第39頁至第47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 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 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 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 行為(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而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



取,惟考量本案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輕微,復為警攔查而查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109 年7 月8 日調查筆錄)及所測得酒精濃度,且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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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