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1942號
TCDM,109,中交簡,1942,202008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蒐證照片3張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蘇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一)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 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 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 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 ,行為殊值非難,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酒測值顯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且幸及 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自陳為學 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