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具有相當危害,酒後駕車上路,所為並非可取;又參酌 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其供述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偵卷第 21、108頁),暨考量其初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吐 氣酒精濃度、肇事但無人受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斟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 憑,其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考量其 乃初次犯行,現仍就讀大學之在學學生,因籌湊個人及家庭 生活負擔方至酒店上班並與客戶飲酒,又甫因身體不適而開 腹腔鏡手術,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顯見其 尚有個人身體健康狀況及家庭經濟環境均不佳等特殊情狀, 本院綜核各情,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本件宣告刑暫以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 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對社區提供義務勞務90小時 (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 行),及接受相關交通法規之法治教育貳場,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
被 告 黃雅欣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欣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金麗都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於同日20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由陳世明所駕駛、停等紅燈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在上址對黃雅欣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世明於警詢中所供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 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現場照片 13 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黃雅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