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隆
陳華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洪立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75
0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丁○○、乙○○依其等各自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 見不詳他人刻意徵求借用金融帳戶及代為出面提領帳戶內不 明款項,係為隱匿真實身分以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竟 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6 年6 月14日前某日,由甲○○聯繫丁○○提供其所 申辦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而容任某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並 約定由丁○○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乙○○則負責出 面承租小客車載送丁○○前往提領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一告 訴人欄所示庚○○、己○○、戊○○等人各陷於錯誤,因而 將如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 銀行帳戶,其中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即由丁○○於接獲甲 ○○之通知後,以如附表一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予以提領,
隨即交由不詳成員或乙○○上繳回上開詐欺集團。嗣庚○○ 、己○○、戊○○等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庚○○、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甲○○、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甲○ ○、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甲○ ○、乙○○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 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訴卷第426 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駕駛執照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市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 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2至63頁、核交4043卷第11至16 頁背面),已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告訴人庚○○、己○○、戊○○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亦據各該告訴人證述在卷, 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對話 紀錄、通訊錄及通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收執聯等件 附卷可查。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找 工作,甲○○介紹伊做室內裝潢,說老闆的帳戶放在南部急 著要繳工程款,所以跟伊借帳戶,伊有提供本案帳戶的戶名 及帳號,也有提款並將款項交給載伊去提款的人,但伊不知 道這是詐欺,也沒有參與詐欺云云(見訴卷第69至71、110
至112 、426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 ○係受甲○○要求前往協助提領甲○○所稱工程款,甲○○ 並未告知被告丁○○此有違法情事,由甲○○與被告丁○○ 兩人之對話及被告丁○○曾借錢給甲○○可知兩人有一定之 交情,被告丁○○係誤信友人甲○○而主觀上相信其提供帳 戶及提款均為甲○○所介紹裝潢老闆之需求,並無詐欺之故 意及未必故意云云(見訴卷第113 、123 至125 、191 至19 3 、321 至327 、387 至397 頁)。經查: ⒈被告丁○○有於106 年6 月14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戶名 、帳號等資料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匯入款項 使用,並約定由被告丁○○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 行轉交,嗣告訴人庚○○、己○○、戊○○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丁○○即以如附表一提 領方式欄所示方式予以提領,隨即交由陪同被告丁○○前往 提領款項之不詳人士或同案被告乙○○等節,為被告丁○○ 所不爭執,且有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 (見偵卷第145 至147 頁、訴卷第289 至315 頁),另據如 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各該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前 揭本案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台中市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如附表一相關證據 欄所示各該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對話紀錄、通訊錄及通話紀 錄、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收執聯等件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⒉而被告丁○○對於上開借用本案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 背景並不知悉,其僅曾與該人有一面之緣而僅能提供該人使 用之門號供偵查機關追查,其亦不認識陪同其前往提領款項 之上開不詳人士與同案被告乙○○等節,業據被告丁○○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自稱作裝潢的老闆於106 年 5 月31日18時3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聯絡,約在 臺中市北區一中街的麥當勞外見面,告訴伊工作內容,當時 有講好7 月1 日開始上班,上班時間他會再跟伊聯絡,是作 木工裝潢,薪水固定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加班另計 ,伊只知道老闆姓黃,伊不知道名字,也不知道公司地點, 之後甲○○問伊可不可以幫裝潢老闆領工程款,客戶的錢匯 到伊的戶頭內,會有他們的師傅載伊到銀行領錢,伊就告訴 甲○○伊的帳號,第1 天是3 個伊不認識的男子開白色豐田 86汽車帶伊去領工程款的錢,並說因為他們的車子坐不下, 叫伊自己開車,伊依指示領完後交給其中1 名師傅,之後兩 天則由乙○○載伊前往領錢,伊不認識乙○○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2、88至90、105 頁、訴卷第70至71、159 至161 、 340 至357 、362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伊不認識丁○○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5 至146 頁 、訴卷第71頁),並有被告丁○○調取之106 年5 月31日通 聯紀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6 頁),足見被告丁○○ 對於上開借用本案帳戶及陪同其前往提領款項之不詳人士、 同案被告乙○○均非熟識,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 關係可言。基此,依一般常情事理,金融帳戶係個人進行財 產交易之表徵,且開戶時通常僅須核實個人身分即得辦理, 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 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 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被告丁○○既已 成年,於本院審理中均能針對問題回答,復自述曾從事噴漆 、鐵工等工作,從小其家人就有申請銀行帳戶供其使用、其 出社會後亦有申辦本案帳戶,知悉金融帳戶開戶僅須雙證件 及印鑑(見訴卷第427 頁),從而已具備相當智識程度、社 會歷練及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之常識,則其對於上開不詳人士 刻意徵求借用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又要求被告丁○○代為 出面提領所匯入款項,焉有可能毫不起疑而詢問確認上開不 詳人士究為何人及其借用帳戶、徵求他人代為提款之必要性 ?況被告丁○○無法確認該等款項來源為何,而依其年齡及 社會經驗,應非毫無歷練之人,倘非其了解上開不詳人士為 何人及其隱藏真實身分之緣由,亦應無全未懷疑即借用並輕 信答應代為出面提領款項之理。是被告丁○○同意提供本案 帳戶並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時,應可預見該等款項為詐欺犯 罪之詐得款項,已堪認定。
⒊再者,自被告丁○○提領款項之方式以觀,可見:①告訴人 庚○○於106 年6 月14日13時19分許存入36萬元至本案帳戶 後,被告丁○○隨即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臨櫃提領33萬元,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②告訴人庚 ○○於106 年6 月15日14時17分許存入1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 ,被告丁○○隨即於同日14時24分許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臨 櫃提領9 萬元,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 萬元,③告訴人己○ ○、戊○○於106 年6 月16日11時16分許、13時4 分許先後 存入10萬元及匯入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丁○○即於同 日13時27分許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37萬元,再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有前揭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資料、被告丁○○提出之領款過程書面陳述、臺灣銀 行西屯分行108 年10月23日函、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8 年 10月25日函、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8 年10月24日函各1 份存
卷可憑(見核交4043卷第10頁、偵卷第63頁、訴卷第149 、 165 至169 頁);另被告丁○○等人於上開3 日均係自被告 丁○○住處旁之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大連路口會合開車出 發,到達各該分行附近後即在車上停等相當時間,直至接獲 款項匯入通知後方前往各該分行提領款項,此據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訴卷第375 至378 頁),並有前 揭領款過程書面陳述、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存卷可佐(見 核交4043卷第10、14頁),足見被告丁○○等人有刻意選擇 不同分行,等候款項匯入後再隨即分次提領所匯入款項之情 形。而被告丁○○就上開提領款項之方式等情形,於本院審 理中均供稱此係配合上開不詳人士及同案被告乙○○之指示 ,且如果到同一家銀行領錢,可能會被臨櫃的行員注意、刁 難等語(見訴卷第111 、347 至349 、352 至357 、366 、 371 、376 至377 頁)。準此,被告丁○○明知可至與其住 處同在臺中市北屯區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提款,且知悉各次 應提領款項之總金額,依一般至銀行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 應一次臨櫃提領完畢即可,然被告丁○○卻刻意配合上開不 詳人士及同案被告乙○○之指示,至其他區域不同分行等候 相當時間,待收到款項匯入之指示後再旋即入內提款,且係 臨櫃提領部分款項,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餘款項,藉此避 免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加以詢問,堪認被告丁○○除提供 本案帳戶及代為出面提領款項外,尚刻意為自己、上開不詳 人士及同案被告乙○○排除可能遭行員起疑之情形,顯見被 告丁○○就上開提款事宜涉入程度匪淺,與一般單純代為提 款之情形實係有別;參以上開不詳人士及同案被告乙○○既 已陪同被告丁○○前往各該銀行,並欲拿取被告丁○○所提 領款項,卻又僅在外等待而不併同入內,則被告丁○○見聞 此等可疑行徑,當可預見其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應係詐欺犯罪 之詐得款項,其仍配合分次提領並交付在外等候之上開不詳 人士及同案被告乙○○,更徵被告丁○○於提領並交付上開 款項時,主觀上具有縱使與本案3 人以上之不詳他人共同遂 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確。
⒋至被告丁○○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丁○○並 就上開可疑各節一再辯稱:伊沒有想太多、相信甲○○云云 (見訴卷第349 、351 、366 、376 至378 頁),復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先後提出其於案發後與同案被告甲○○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錄音譯文各1 份資為佐證(見偵卷第 107 至110 頁、訴卷第221 至235 頁)。惟查,縱令同案被 告甲○○係告知被告丁○○匯入之款項係工程款,依前揭積
極證據,被告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仍可預見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有異而係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業如前述;參 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與同案被告甲○○係於10 5 年8 、9 月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認識,該群組約有10 0 多人,其與同案被告甲○○會聊天、吃飯,知道同案被告 甲○○做工程類的,但對於同案被告甲○○從事之工程內容 不是很清楚等語(見訴卷第339 至340 頁),足徵被告丁○ ○與同案被告甲○○間僅係於網路上交友認識吃飯、閒聊之 朋友,又非熟識多年,衡情應無強烈信任基礎存在,而本案 上開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情形又悖於常情殊甚,則被告丁○ ○焉有可能僅憑同案被告甲○○片面之詞,即一概無視上開 可疑各節,遽信其提供帳戶及提領其內款項純係合法提領工 程款?實值懷疑。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伊 問甲○○為何甲○○不去領,甲○○說老闆開口就借他,說 伊現在要求職、幫忙一下,而伊也希望老闆對伊好一點云云 (見訴卷第344 、362 頁),倘此言非虛,衡以被告丁○○ 願意大費周章為該不詳老闆前往不同分行等候相當時間、再 依指示分次提款,其對於該份裝潢工作應甚重視,方會如此 付出,然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卻自述不知悉公司 及工作地點、上班時間,且就此亦未探詢其所稱前來陪同提 款之不詳師傅或同案被告乙○○,甚至在車上等候過程中玩 手機、睡覺(見偵卷第89頁、訴卷第341 至343 、375 至37 8 頁),則若被告丁○○確係相信同案被告甲○○所介紹者 係裝潢工作,其又豈會對於公司及工作地點、上班時間、同 事背景等攸關工作條件好壞之事宜漠不關心?足見被告丁○ ○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是否確係與其所指裝潢工作有關 ,亦非無疑,反徵同案被告甲○○介紹被告丁○○之工作高 度可能即係指涉類如本案替人提領所謂工程款之工作。是以 ,被告丁○○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丁○○提供本案帳戶及提 領其內款項時全無任何詐欺取財之故意及未必故意云云,應 僅係被告丁○○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丁○○所為上開各該犯行亦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㈢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丁○○ 是在LINE通訊軟體交友群組認識的,伊沒有介紹做裝潢的老 闆給丁○○認識,也沒有要丁○○提供帳戶或通知丁○○提 款云云(見訴卷第71、112 、426 頁)。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與甲○○是 在LINE的交友群組認識的,平常會出去吃宵夜,甲○○說要
介紹工作裝潢給伊,所以把伊的電話給自稱作裝潢的老闆, 該人先於106 年5 月31日打電話與伊聯絡,約在一中街的麥 當勞外面見面,甲○○另於106 年6 月14日以無顯示號碼打 電話給伊,告訴伊裝潢的老闆請伊幫忙領工程款,並問伊住 在哪裡,約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大連路口附近全家便利 商店外見面,然後來了伊不認識的3 個人開著白色豐田86汽 車要帶伊去領工程款的錢,但告訴伊他們的車上坐滿人,叫 伊自己開車到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會合,伊到達後等待工程款 匯進來,並依指示提領、將錢付給他們後就離開了,106 年 6 月15日、106 年6 月16日均由甲○○聯絡伊說要再幫那個 老闆領取工程款項,並要伊到樓下全家便利超商等,6 月15 日、6 月16日分別由乙○○載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銀行(按即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 ○○路000 號臺灣銀行(按即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都是 甲○○負責傳話,之後伊的帳號不能用,伊直接去甲○○家 問這件事,甲○○說他之前也幫忙領過工程款也沒有事,日 後被警方傳訊時就告訴警方要辦貸款被詐欺,要伊先找報紙 作為日後證據等語明確(見訴卷第159 至162 頁、偵卷第89 頁背面至9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LINE群組認識 甲○○,大家分享影片或有趣的圖片,伊與甲○○會在群組 內或私下聊天,會一起出去吃飯、閒聊,伊有跟甲○○抱怨 過伊在職場上被霸凌,心情不是很好,看他有較好的工作可 以幫伊介紹,後來甲○○說他朋友有缺人問伊要不要去做, 做室內裝潢的,106 年5 月31日該人與伊聯繫,約在一中的 麥當勞附近見面,這次見面後甲○○與伊聯絡,說朋友需要 伊提供戶頭,客戶把工程款匯進來,伊把錢領出來給人家, 106 年6 月14日當天甲○○通知公司的師傅會帶伊去領,有 3 個師傅開兩人座的車子,叫伊去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大 連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等,碰面時他們說車子坐不下,叫伊 自己開車過去崇德路臺灣銀行,到了之後等錢進來叫伊去領 ,伊領完錢之後走出來交給坐在後座的師傅,當天及隔天晚 上甲○○都有打給伊說隔天還有一筆錢要進來,之後換乙○ ○先後帶伊去臺灣銀行青海路分行、進化路分行,過程主要 都是甲○○在聯絡的,後來伊發現帳戶被鎖,有先去報警, 第二分局警員希望伊協助調查,伊就去甲○○家詢問並以手 機錄音,甲○○說他也有領,他就沒事,為什麼伊就會有事 等語在卷(見訴卷第339 至385 頁)。衡諸證人丁○○歷次 證述,其就與被告甲○○如何認識、被告甲○○如何介紹不 詳老闆並於上開案發期間居間聯繫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均 大致相符且證述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堪認其上開
證述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
⒉另參諸證人丁○○所提出與被告甲○○間之前揭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其中於紀錄顯示時間106 年7 月25日,可見①暱稱 「琥珀」之人曾向證人丁○○傳送「要上班嗎?」、「打給 我說」等邀約之訊息;另於紀錄顯示時間106 年8 月16日、 17日,可見②證人丁○○曾與暱稱「品志」之人有如下對話 《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證人丁○○、「品志」傳送之訊 息,並以斜線符號分隔所傳送內容》:「(工作問的怎樣) 下星期他們會連洛(按即聯絡)你/賺錢卡實在」等語,有 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7 、109 至110 頁)。 被告甲○○雖否認與證人丁○○間有上開對話(見訴卷第27 4 至275 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上開對 話紀錄係其與被告甲○○之對話(見訴卷第360 頁),且徵 之被告甲○○自承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品志」(見訴卷 第271 頁),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多有避重 就輕之情形(詳後述),堪信證人丁○○此部分證述應為可 採,足認上開對話紀錄係證人丁○○與被告甲○○間之對話 無訛。再佐以證人丁○○所提出與被告甲○○間之前揭通話 錄音譯文,可見證人丁○○與被告甲○○於106 年8 月6 日 有如下對話《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證人丁○○、被告甲 ○○之發言》:「(你上次說他那邊工作怎麼樣?)你有要 做嗎?(什麼種的?)帶人的。(帶人?)嘿啊。(不就跟 之前他們那個一樣,我開車這樣喔)嘿啊,還是說他開車這 樣。(開車)都有啦,如果說有做你就有。(嗯)就有兩三 千給你。(但是這樣看不是都違法的)不知道耶,要就加減 賺啊,他不會叫我不然我也很想去賺。(嗯)載人而已加減 賺。(載人喔?)只有載人帶人這樣,屆時領錢,他就載回 來這樣而已。(喔喔喔,載人去領,領好後我那些錢再拿給 他們那些)嘿啊,這樣而已。(嘿,開什麼車?)他們會租 。(他們用公司租車)嘿啊,他們都租的。」、「有就加減 賺,一天一兩三千塊,那如果是我,我就來加減賺。(但是 )但是比做工還要好,好不好。(對啊,問題是卡到犯法的 地方)那個沒有啦,那個跟你關係,你就說他請的公司員工 這樣而已哪有差。(之前領工程款那個不是一樣有事情,對 不對)那個是本人去領當然有事情,差這麼多。(不是,現 在不管是本人還是什麼,因為他用我的簿子)嗯。(對方要 報警一定是說我錢匯去哪裡去嘛誰的簿子裡面嘛)嗯。(對 啊)廢話一定的啊。」、「(你說什麼?你之前幫他用一百 )兩百多。(你有去幫他領?)有啊。(你去幫他領?)嘿 啊,沒中沒事情,沒中到,現在又再跟我說看我要不要在那
個,跟他說再說再研究。(我感覺他那些錢應該都是詐欺的 吧)不一定。(不一定喔?)不然我見面沒中到,一百多耶 。」,此等對話內容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錄音 譯文存卷可查(見訴卷第221 至233 、277 頁)。準此,細 觀其等上開對話內容,其等多有提及租車後開車載人領錢、 款項匯入簿子、對方報警、協助代為領錢等工作事宜,此與 本案上開不詳人士、同案被告乙○○租車載送證人丁○○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情節相合,參以被告甲○○一再以「 要就加減賺」、「比做工還要好」、「那如果是我,我就來 加減賺」等語鼓吹證人丁○○接受該等工作,在在與證人丁 ○○上開所述經由被告甲○○安排介紹而提供本案帳戶、代 為提款等節可相互勾稽,是上開對話紀錄、錄音譯文應得補 強證人丁○○該等證述之可信性,證人丁○○前揭所述及被 告甲○○居間聯繫本案提供帳戶及提款事宜等情節,即非虛 妄,自堪認定。
⒊至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甲○○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初始均供稱:丁○○說他沒有工 作,問伊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伊就拿自由時報有應徵裝潢工 作的小廣告,把電話給他,伊就沒有過問了,伊只是把報紙 廣告給丁○○自己跟對方聯絡,他們在做什麼伊完全不知道 ,也沒有告訴丁○○有裝潢工作老闆要匯工程款,並要丁○ ○借用帳戶、提款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85至86頁、訴卷第 71、263 至276 頁)。嗣被告甲○○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話錄 音譯文後,其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有介紹丁○○開廂型 車載人去工地的工作,一天可賺2 、3 千元,那時要做西濱 工程,缺少開進去工地的工程車,那時候要載那些工人去工 地跟老闆領錢,但老闆不在工地,在另外公司云云(見訴卷 第277 至279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那時丁○○說他 不想做那邊的工作,找伊問,伊說有人在領錢的比較好賺, 你自己要不要做你自己去看,那時伊記得在領錢工作的人也 是在同1 個LINE群組裡面的人,伊請丁○○直接找那個人, 該人暱稱「宗呈」,是丁○○自己想要去做的,那時伊也有 跟他們做一陣子,也是沒有錢想說去那邊加減賺,伊幫他們 領錢領了100 多萬元沒有問題,應該是工程款,伊介紹給丁 ○○的工作就是與伊一樣去銀行領錢的工作,當時丁○○問 伊說這是要領什麼錢,伊就敷衍他說應該是工程款,因為伊 也不知道實際上是什麼錢就這樣跟丁○○講,丁○○只是要 賺那些佣金,就直接去找「宗呈」,跟伊沒有關係,伊跟丁 ○○說伊跟他們領錢後,他們有給伊提款金額百分之3 的報 酬,至於丁○○實際上的報酬如何伊不清楚云云(見訴卷第
276 至288 頁)。則依被告甲○○歷次供述以觀,被告甲○ ○之辯詞有隨證據顯現狀況而為大幅更異之情,被告甲○○ 就其是否曾介紹證人丁○○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等情節 亦避重就輕,是其上開所辯之可信性實屬可疑,應僅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又稱:伊要提出臺灣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其中有1 筆150 萬元匯入的款項是當初別人請伊去 領的錢,伊提領143 萬元,剩餘的7 萬元是給伊的酬勞,伊 領錢的時間點比丁○○幫人領錢的時間還晚,可以證明並不 是伊介紹丁○○去做,伊當時雖然有懷疑他們是詐騙集團, 但因為伊缺錢,所以還是答應幫忙領錢,而且領了之後沒事 云云(見訴卷第410 、427 至428 頁),並有被告甲○○提 出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查(見訴卷第435 至 437 頁)。惟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被告甲○○自述其提供帳 戶代為提領匯入款項之時間為106 年6 月22日,此與證人丁 ○○提領款項之106 年6 月14日至6 月16日等日期甚為相近 ,堪可認定大致為同一時期發生之事,是被告甲○○此部分 所述不僅無從資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反更徵被告甲 ○○確可能於上開時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足佐證人 丁○○上開有關被告甲○○涉案情節之證述可信性。且依被 告甲○○上開所述,被告甲○○於該時期應已懷疑徵求借用 金融帳戶及代為出面提款之人為詐騙集團,則被告甲○○竟 仍居間聯繫證人丁○○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其主 觀上應存有縱使證人丁○○所提領款項係詐騙不法所得,仍 願意居間聯繫介紹之犯意,從而具有與本案3 人以上之不詳 他人共同遂行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上開各該犯行亦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丁○○、乙○○、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等人就本案各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均係分次提領而非一次提領完畢,其等就同一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分次提領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 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另被告甲○○、丁○○、乙○○共 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同告訴
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甲○○、丁○○、乙○○均並非無謀生能力,其 等可預見上開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 犯行,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造成各 該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 ○於本案係分擔居間聯繫被告丁○○之分工,而居於聯繫上 手與被告丁○○間之層級,被告丁○○則係負責提領詐得之 部分款項,被告乙○○負責租車載送被告丁○○、收取詐得 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等參與分工情形;另斟酌被告甲○○、 丁○○、乙○○各自之犯後態度,其等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甲○○、丁○○、乙○○ 各自之素行,被告甲○○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防水工程、家中有父親、奶奶及弟弟而經濟狀況普通,被 告丁○○則自述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噴漆、家中 有父母及兄弟而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自述係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館櫃檯大夜班、家中有父母及哥哥而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甲○○、丁○○、乙○○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且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應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甲○○、丁○○、乙○○所 犯上開各罪均係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 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甲○○、丁○○、乙○○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之詐欺 所得雖各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詐得金額欄所示,且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提領金額欄所示部分係由被告丁○○提領 。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由陪同前往 提款之不詳人士、被告乙○○(見訴卷第349 、354 、357 頁),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款項均已留在車上 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天」之成年人(見訴卷 第307 、310 、426 頁),核其等所述內容,尚合於一般詐 欺集團就所詐得款項常統一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 ,而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丁○○、乙○○ 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本院無從 就此對其等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甲○○、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等已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見訴卷第426 頁),卷內復無相關 證據可證明其等確有收取本案犯行對價,尚不足以認定其等 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甲○○、丁○○、乙○○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應 有使用若干可供聯繫各該告訴人或彼此聯繫之手機,且被告 丁○○尚有使用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印鑑等物,惟審 酌該等物品均係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提款卡、印鑑亦係得申 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丁○○、乙○○雖尚有以前揭租賃用小客車作為代步 之交通工具,惟上開車輛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之實行 無直接關係,並非實現本案各罪之構成要件所用之物,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示對告訴人庚○○│壹年拾壹月。 │
│ │詐欺取財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拾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 │
├──┼────────┼─────────────────────┤
│二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示對告訴人己○○│壹年柒月。 │
│ │詐欺取財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三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示對告訴人戊○○│壹年玖月。 │
│ │詐欺取財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捌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