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12號
TCDM,108,訴,412,20200812,1

1/16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92號
                   107年度訴字第2015號
                   107年度訴字第2431號
                   108年度訴字第412號
                   108年度訴字第677號
                   108年度訴字第1289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58號
                   108年度訴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聖豪





      張耕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柏鑫律師
被   告 劉仲昀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楊子勤


      陳慶奇


      楊中南




      鄭軒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被   告 劉人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7359號、第8443號、第8444號、第8445號、第8446號、第8447號
、第9602號、第10634號、第12528號、第14353號、第14826號、
第15022號、第17359號、第17361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
第19032號、第21102號、第21131號、第21850號、第24056號、
第24293號、第25628號、107年度偵字第5392號、第9530號、第
1926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12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20493號、第20628號、第21101號、第21102號、第
21131號、第24293號、第28181號、107年度偵字第5392號、第
1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聖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耕嘉犯如附表四至十一、十六、十七、十九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至十一、十六、十七、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㈦至㈩、部分,均無罪。
劉仲昀犯如附表五至十一、十六、十七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至十一、十六、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十八編號㈥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㈦至㈩、部分,均無罪。
楊子勤犯如附表二、四至十七、十九、二十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四至十七、十九、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㈠、㈡、㈣、㈤、附表二十七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㈦至㈩部分,均無罪。陳慶奇犯如附表三至六、八至十、十八、十九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至六、八至十、十八、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㈦至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三十八



部分,公訴不受理。
楊中南犯如附表四至六、十、十九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至六、十、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㈦、㈧、㈩至部分,均無罪。鄭軒犯如附表六、十一、十三、十四、二十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六、十一、十三、十四、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十七編號㈢所示之現金沒收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至㈥部分,均無罪。劉人豪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十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131號、第21102號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唐聖豪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前某日起;張耕嘉(微信代號: 小酒趴)於106年1月前某日起;劉仲昀(微信代號:歐巴牛 )於106年1月前某日起;楊子勤(微信代號:曹孟德)於 105年11月間某日起;陳慶奇(微信代號:齊天大聖)於106 年12月間某日起;楊中南(微信代號:馬英九)於106年2月 間某日起;鄭軒(微信代號:穿浦)於106年2月中旬前某日 起;邱韋達於106年3月7日前某日起〈按邱韋達於106年7月4 日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加入劉邦偉〈由臺中地檢署通緝中〉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由劉邦偉負責 招募集團成員、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車手、指揮車 手提款、指揮劉仲昀購買機車、手機交付車手作為提款之交 通工具、聯絡工具;張耕嘉擔任指揮車手領取內有人頭帳戶 之包裹、指揮車手測試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提款;劉仲昀擔 任負責聯繫及打雜,而於106年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 ,以不知情之楊勝傑(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24293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扣案如附表二十九編號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㈠),交由楊子勤分配給車手作為 提款之交通工具,及交付手機與楊子勤分配給車手作為聯絡 工具;楊子勤負責依劉邦偉指示提款、依張耕嘉指示前往物 流站、超商等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之包裹後 ,復依張耕嘉之指示,將該等金融卡、存摺交付與負責提款



之車手、自行或搭載車手去提款、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後 轉交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上手,而由楊子勤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分配與陳慶奇楊中南使用;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主名稱:楊勝傑;扣案如附表二十四編號)交 付與邱韋達使用;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名稱: 許楊切,未扣案)交付與鄭軒使用,作為提款交通工具,另 將劉仲昀交付之手機分配與車手作為聯絡工具;唐聖豪、陳 慶奇、楊中南鄭軒邱韋達擔任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 (俗稱車手),唐聖豪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軒即以上開分工,與劉邦偉邱韋達、上開劉 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於其等各自參與如附表一至十一 、十四至二十詐欺取財犯行相互重疊之部分,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唐聖豪劉邦偉、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 分工方式,由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 誤,轉帳、匯款至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 ,劉邦偉唐聖豪、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 體「易信」作為聯絡工具,由劉邦偉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與唐聖豪唐聖豪劉邦偉或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持如附表一「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 欺對象、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唐聖豪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將提領 得之款項交付劉邦偉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軒【檢察官 就各附表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告情形詳如各該附表所示】與 劉邦偉邱韋達、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其等各 自參與如附表二至十一、十四至二十詐欺取財犯行相互重疊 之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分工方式,由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二至十一、十四至二十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 詐欺被害人:
⒈致使如附表二至四、附表五編號㈠至、附表六至十一、十 四至二十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存 款至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張耕嘉、劉 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軒劉邦偉邱韋達、 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WeChat」(即微



信)作為聯絡工具,由楊子勤交付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與 陳慶奇楊中南鄭軒邱韋達後,而由楊子勤獨自或與鄭 軒共同分工;陳慶奇獨自或與楊中南共同分工;邱韋達獨自 持如附表二至四、附表五編號㈠至、附表六至十一、十四 至二十「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 表二至四、附表五編號㈠至、附表六至十一、十四至二十 所示之款項(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軒各次參與部分,及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 、被害人轉帳、匯款、存款時間、地點、金額、車手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該附表、編號所示),得手 後,將提領得之款項分別交付劉邦偉或交由楊子勤轉交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
⒉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乃通知遭盜用通訊 軟體LINE帳戶之蘇慧敏,蘇慧敏認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 所傳送之LINE訊息係詐騙訊息,遂轉帳0元至上開劉邦偉詐 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報警處理,張耕嘉劉仲昀、楊 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 乃未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劉人豪(微信代號:江大通)於106年2月14日前某日起;楊 子勤於106年3月8日前某日起;鄭軒於106年3月14日前某日 起,加入微信代號為「蕭邦」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蕭邦 」詐欺集團),而與上開「蕭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於 其等各自參與下列附表十二、十三詐欺取財犯行相互重疊之 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劉人豪依上手指示,於106年2月14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機車行,以不知情楊勝傑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686-BUR號機車,交與上開「蕭邦」詐欺集團 提款車手楊子勤使用、且向楊子勤收取楊子勤鄭軒所領取 之款項後轉交上手;楊子勤鄭軒擔任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 工作(俗稱車手),由上開「蕭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十二、十三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致使各 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蕭邦」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人頭帳戶後,楊子勤鄭軒以通訊軟體「WeChat」(即 微信)作為聯絡工具,由楊子勤獨自或與鄭軒共同分工,持 如附表十二、十三「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提領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之款項(詳細詐欺時間、詐欺 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車手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 得手後,將提領得之款項分別交付劉人豪轉交上手或交付上



開「蕭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
三、嗣經警於106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英 才路口,攔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楊中南,並扣 得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物品;於106年3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陳慶奇,並扣得如 附表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物品;於106年3月7日下午3時20 分,在臺中市北區育才北路與五權路口查獲共犯邱韋達,並 扣得如附表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物品;於106年3月15日晚 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08號前查獲楊 子勤,並扣得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物品;於106年3月15日晚 間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 查獲鄭軒,並扣得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物品;於106年3月19 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遼陽五街與柳陽東街查獲劉仲 昀、唐聖豪,並扣得如附表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物品;於 106年3月20日持搜索票,並查獲劉人豪,扣得如附表三十所 示之物品;於106年5月3日持搜索票,並查獲張耕嘉,扣得 如附表三十一所示之物品(扣押時、地各詳如上開附表所示 )。
四、案經附表一至二十「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分別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第 五分局、第六分局、烏日分局移送,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 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簽分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 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 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06年4月19日始修正公布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並於 106年4月21日生效,是本案並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之適用。
貳、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 是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而本案被告之犯行均發生於106年6 月28日前,是並無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參、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起訴書附表三各編號部分所 起訴之被告為何,僅記載:「劉邦偉張耕嘉遂使用微信通 訊軟體暱稱為『小酒吧』於群組中指示唐聖豪等人提領款項 (提領之時間地點如附表四所載)」,惟就起訴書附表三之 人頭帳戶,僅於起訴書附表四記載部分帳戶之提款人、提款 日期等(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8至18、28、29至33、37至 41、45、46、54至59、59-1、62至66部分之帳戶,即無記載 提款人、提款日期),而係於所犯法條欄載明起訴書附表三 各編號部分所起訴之被告。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至41部分 固記載「持有人楊中南」,惟起訴書附表四並無記載該部分 人頭帳戶之提款人、提款日期等,所犯法條欄就所起訴之被 告,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至41部分並無記載被告楊中南【 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712號追加起訴書則就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0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被告楊中南】。 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稱:由起訴書意旨來看,起訴 書附表三編號37至41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被告楊中南,被 告楊中南非在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至41起訴範圍。起訴書起 訴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依照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所示等語(見編號11-⑨卷第118頁、編號11-⑩卷第219頁) ,合先敘明。
二、按如附表七編號㈡即被害人游光偉部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59與編號60中間並無編號欄(本判決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 -1稱之),起訴書並未載明該部分起訴之被告為何,而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稱:該部分起訴之被告同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59部分起訴之被告等語(見編號11-⑨卷第118頁 、編號11-⑩卷第219頁)。是堪認該部分被訴者為被告為張 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先予敘明。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 告唐聖豪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 軒、劉人豪及被告張耕嘉劉仲昀之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編號11-⑧卷第51、5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聖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編號11-⑨卷第122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至十一、十四至二十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 中南、鄭軒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編號11-①卷 第194至197頁、編號11-④卷第87、209頁、編號11-⑤卷第 125頁、編號11-⑨卷第121至150頁、編號11-⑩卷第222至 247頁),並有證人即共犯邱韋達於警詢、偵查(見編號③ 卷第41至48頁、編號⑯卷第11、12、36至38頁);證人即出 售車牌號碼000-000號、EYW-696號機車之機車行人員陳耀興 於警詢(見編號③卷第57至60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又有 監視器拍攝被告劉仲昀向車行老闆購買機車、被告楊子勤前 往車行取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車行之行 駛畫面截圖(見編號㉒卷第53、55至58頁)、被告劉仲昀指 認劉邦偉之照片(見編號㉒卷第6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686-BUR號、LAJ-866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 買賣合約書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LAJ-866號)(見編



號③卷第49、51、52、61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號、686-BUR號、093-ELJ號)(見編號⑤卷第88 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編 號16-①卷第49頁)、被告楊子勤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二十六 編號㈠所示工作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曹孟德」之資料 、微信帳號內之聯絡人、帳號「曹孟德」與「歐巴牛」、「 穿浦」之微信對話截圖(見編號⑧卷第45至55頁、編號⑳卷 第29至41頁)、被告楊子勤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㈠ 所示工作手機內微信之被告楊子勤〔帳號:曹孟德〕與帳號 「小酒趴」對話截圖、微信對話譯文(見編號⑧卷第77至 109頁)、本院於108年12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楊子勤 被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之勘驗 筆錄、微信對話內容之截圖、對話內容內之照片(見編號11 -⑤卷第211至239、287至329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 20日調科參字第10803431740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書(見編號 11-⑥卷第11至17頁)、被告楊中南被扣押手機內之微信對 話截圖(見編號⑭卷第36至42頁)、被告陳慶奇被查獲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截圖(見編號⑮卷第 248至258頁)、共犯邱韋達被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 案手機內有關微信帳號「曹孟德」之翻拍照片(見編號⑫卷 第46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7日刑紋 字第1060023908號鑑定書〔共犯邱韋達經扣案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上安全帽之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楊子勤相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3月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勘查共犯邱韋達經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見 編號11-①卷第73至83頁)附卷可證,並有如附表一至十一 、十四至二十「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 附表二十一編號㈠、㈡、、、附表二十二編號㈠、附表 二十四編號、、附表二十六編號㈠、㈡、㈣、㈤、㈥、 附表二十七編號㈠、附表二十八編號㈠、㈡、㈥、附表二十 九編號㈠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張耕嘉雖坦承與被告劉仲昀楊子勤認識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和被告劉 仲昀係認識10幾年的朋友,我和被告劉仲昀約出來聊天時, 被告楊子勤有跟著被告劉仲昀出來1、2次,我因而認識被告 楊子勤,但被告劉仲昀楊子勤所做的事情,我都不知情。 我有使用微信,但很少使用,我的微信暱稱不是「小酒趴」 ,我不認識劉邦偉等語(見編號11-①卷第193頁)。惟查: ⒈被告劉仲昀於106年3月29日警詢中證稱:「…我的詐欺上手 是小酒趴。」、「〈你是如何認識暱稱小酒趴之男子?有無



仇恨或嫌隙?〉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小酒趴,沒有仇恨 及嫌隙。」、「小酒趴本名是張耕嘉。」、「〈你近期與張 耕嘉有無見過面?為何會碰面?相約處所為何?最近相約之 時間為何?〉有,就單純聊天而已,跟他碰面的時間約106 年2月左右,我與他約在中清路上的水湳市場附近的85度C。 」、「〈張耕嘉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何種角色?〉他的角色是 轉達劉邦偉的指令予旗下車手。」、「〈張耕嘉何時加入詐 欺集團?你會加入詐欺集團是否為張耕嘉所邀請?〉我不知 道他何時加入,但我會走這行是他邀我的沒錯。」、「〈張 耕嘉是用何方式指揮旗下詐欺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並告 知欲提領之金額?〉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來指揮旗下車 手。」等語(見編號⑧卷第23至26頁);於106年5月4日偵 查中證稱:「〈(提示張耕嘉照片)這個人是誰?是否是接 手劉邦偉工作的人?〉這個人是張耕嘉,他是群組裡面的『 小酒趴』,並不是接手劉邦偉工作的人,他在群組裡面會指 揮車手哪個帳戶領多少錢。」、「〈張耕嘉在你加入時,是 否就已經在群組裡面?〉張耕嘉比我還早加入詐騙集團,我 加入那個群組時,群組內就有『小酒趴』了。」、「〈在何 情形下跟張耕嘉接觸?〉我不太會跟張耕嘉接觸,但我本來 就認識他,在我加入詐騙集團之前就認識他了。」、「〈在 你加入詐騙集團之後,何情況下會跟張耕嘉接觸?〉我不太 會跟他接觸,我會從電話的聲音及群組內的語音,聽出來他 是張耕嘉。」、「〈你曾經跟楊子勤一起在85度C見過張耕 嘉?〉有,那間85度C在中清路上,我忘了當時是為了什麼 見面。」等語(見編號㉖卷第73至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有交付手機給被告楊子勤,並帶被告楊子勤去認識被 告張耕嘉,但時間先後順序我忘了,我和被告張耕嘉、楊子 勤於105年年底,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后庄路口之85度C 店見面,警察有播放微信「小酒趴」的聲音給我聽,聽起來 是被告張耕嘉的聲音等語(見編號11-⑥卷第138至147頁) 。
⒉被告楊子勤106年4月5日警詢中證稱:「〈你是如何認識暱 稱小酒趴(或吹神)之男子?有無仇恨或嫌隙?〉我們是在 同一個詐欺集團裡面工作,共事約4個月左右,我是透過劉 仲昀(微信ID:歐巴牛)介紹才認識,沒有仇恨及嫌隙」、 「〈你何時認識小酒趴(或吹神)〉?你跟小酒趴(或吹神 )見過幾次面?)今年3月份才認識小酒趴,之前雖然在同 一個詐騙集團內工作但一直沒碰到面,一直到2月底至3月左 右他邀劉仲昀到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後庄北路附近的85度 C咖啡館聊天,我當時剛好乘坐劉仲昀的車子上,所以就順



道碰面聊天。我跟他只見過那一次而已。」、「〈小酒趴( 或吹神)在詐欺集團中從事何種工作?〉他算是詐欺集團的 最上游,負責指揮車手到指定地點領錢後,再到指定地點將 詐欺款項交給指定的車手頭」、「…我會加入這個詐欺集團 是劉仲昀邀請我的,不是張耕嘉所邀請的。」、「…我加入 這個詐欺集團是從去年12月份一直到3月份,工作內容就是 我透過詐欺集團提供我使用的工作機內的APP通訊軟體,張 耕嘉會於群組內發送訊息指示要提領的金額,我再到不特定 的ATM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然後再依照指示將款項交給指 定的微信ID大銘。」、「〈張耕嘉是用何方式指揮旗下的詐 欺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並告知欲提領之金額?〉使用手 機通軟體微信,來指揮旗下車手。」等語(見編號⑧卷第56 至60頁);於106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在105年12月底時 ,劉邦偉說他有事,就叫我過年後跟他安排的人接觸。在 106年農曆過年期間透過劉仲昀張耕嘉連繫,我只見過張 耕嘉一面,就在過年後在中清路與后庄路那邊的85度C,當 時有劉仲昀張耕嘉在場,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當時就 聊一些提領款項的事。」、「〈知否張耕嘉在詐欺集團擔任 的角色?〉指揮的角色,張耕嘉會叫我們作一些事情,叫我 們聽他的。」、「〈在85度C時,張耕嘉講了些什麼話?〉 就是講一些工作上的事,如提款時要小心。」、「〈劉仲昀 在85度C時,在現場講什麼話?〉就是介紹我跟張耕嘉認識 。」等語(見編號㉖卷第72至74頁);於107年2月6日偵查 中證稱:「(你是何時加入詐騙集團的?)105年年底,當 時是劉仲昀找我加入的,我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我們有一 個微信群組,幕後主使是張耕嘉張耕嘉的匿稱是小酒趴, 張耕嘉會指揮我去做提款跟提卡的動作,我不用保管提款卡 ,提款卡用完就放在自己身上,不用再繳回給我,因為(隔 )天還是要繼續領,領到不能領為止,提款卡都是我負責去 拿,該群組內有我、劉仲昀張耕嘉鄭軒陳慶奇、楊中 南,我們都是聽從張耕嘉指示…」等語(見編號8-②卷第8 、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 ㈠所示手機是被告劉仲昀直接交給我的,並把我拉到群組, 被告劉仲昀交付手機給我時,手機裡面已有安裝微信,且微 信聯絡人已有「小酒趴」,被告劉仲昀是先交付我手機,之 後介紹我認識被告張耕嘉,我和被告張耕嘉是在犯案期間見 面,具體時間不記得,見過好幾次,地點在不同的85度C店 ,是被告劉仲昀帶我去的,我和被告張耕嘉見面時,有討論 到工作,有講到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一事,被告張耕 嘉有告知我工作如何做,我和被告張耕嘉碰面時,被告劉仲



昀有私下告知我,被告張耕嘉是我們的頭,本案犯行是被告 張耕嘉透過手機軟體指揮我,被告劉仲昀告知我「小酒趴」 就是被告張耕嘉,被告張耕嘉是透過我被扣案如附表二十六 編號㈠所示手機內之微信指揮我們去領錢,是我的上手。我 聽微信內的聲音,可以百分百確認「小酒趴」就是被告張耕 嘉等語(見編號11-⑥卷第113至118頁)。 ⒊本院於108年12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楊子勤被扣案如附 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即係微信代 號「小酒趴」之人指揮微信代號「曹孟德」之被告楊子勤收 取內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測試金融帳戶金 融卡可否使用、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之對話,有該勘驗 筆錄、微信對話內容之截圖、對話內容內之照片附卷可稽( 見編號11-⑤卷第211至239、287至339頁)。堪認上開劉邦 偉詐欺集團內指揮被告楊子勤之上手為微信代號「小酒趴」 之人。
⒋本院將被告楊子勤被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手機內微 信對話其中微信代號「小酒趴」之人說話之音檔送法務部調 查局為聲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語音比對法、聲紋頻譜 特徵比對法鑑定,研判標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之 研究,依其PSS Curve統計圖,以0~100分作為判定兩者語 音特徵相似值之範圍。若語音特徵相似值高於70分者,即判 定《聲音相似》;介於40~70分者,為《聲音無法研判》; 低於40分者,即判定《聲音不相似》,鑑定結果為:送鑑錄 音證物譯文所示(語音檔名「6小酒趴.wav」、「7小酒趴 .wav」、「43小酒趴.wav」)3個檔案標註「小酒趴」之聲 音,與法務部調查局局採樣被告張耕嘉聲音比對結果,語音 特徵相似值平均約為74.7分,研判均與被告張耕嘉聲音相似 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2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0號聲紋鑑定書附卷可憑等語(見編號11-⑥卷第11至17頁) 。
⒌基上可知,被告劉仲昀楊子勤前揭證述被告張耕嘉為上開 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即微信代號「小酒趴」之人等情,互核 相符,且本院將被告楊子勤被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 手機內微信對話其中微信代號「小酒趴」之人說話之音檔送 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鑑定結果研判與被告張耕嘉聲音 相似,足堪作為被告劉仲昀楊子勤前揭證述之佐證,是被 告張耕嘉為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即微信代號「小酒趴」 之人,應堪認定,被告張耕嘉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實不足採。
㈢又查:




⒈被告楊子勤鄭軒於106年3月間,除擔任上開劉邦偉詐欺集 團之車手頭、車手外,亦擔任上開「蕭邦」詐欺集團之車手 等情,業據被告楊子勤於106年3月16日警詢時稱:「小酒趴 」是負責下單、指揮領錢的,車手將提領的贓款交給我,我 再聽從「歐巴牛」的指揮將錢交給「大銘」。「江大通」、 「蕭邦」2人是屬於另一個詐欺集團,「蕭邦」是負責下單 的,「江大通」是負責收錢的等語(見編號⑧卷第35頁); 於106年3月16日偵查中陳稱:我這幾天臨時支援「江大通」 及「蕭邦」所屬之詐騙集團,我遭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㈦ 所示之金融卡其中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是我自己的,另外3 張有2張是車手已經領過錢要還給我的上手,「江大通」和 「蕭邦」是同一團,我是將錢交給「江大通」等語(見編號 ⑱第69、70頁);於106年3月24日偵查中稱:被告鄭軒同時 幫「小酒趴」及「蕭邦」團領錢,被告鄭軒再將錢交給我, 如果屬於「小酒趴」團的錢,我就交給「大銘」,如果屬於 「蕭邦」團的錢,我就交給「江大通」。我支援上開「蕭邦 」詐欺集團期間從106年3月10日至106年3月15日,我錢都是 交給「江大通」。陳慶奇楊中南邱韋達都是屬於「小酒 趴」的團,只有被告鄭軒跨「小酒趴」及「蕭邦」2個團。 被告鄭軒被查獲當天身上遭扣案之提款卡是屬於「小酒趴」

1/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