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470號
TCDM,108,訴,247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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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雅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惠雅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 段 0 號裕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裕席公司)之員工,緣告 訴人廖珮瑜自民國107 年3 月23日起,雇用裕席公司之外籍 看護照顧告訴人之母親曾月雲,惟於看護期間,告訴人與外 籍看護就照護相關事項發生爭執,該名外籍看護即於108 年 4 月11日欲單方終止契約,並自行離開告訴人住處。告訴人 於同日向被告要求儘速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外籍看護轉出程序 ,惟被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 告訴人同意,於108 年4 月11日至108 年4 月18日間之某日 ,在裕席公司內,私自以告訴人提供予裕席公司做為辦理外 籍看護引進及管理作業之私章,蓋印在「外國人、原雇主及 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下稱本案被訴文書)上 ,並持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行使,用以表彰告訴人 同意該名外籍看護轉出予新雇主接續聘僱,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管理外籍看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 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 條之罪相繩; 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權限,以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 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 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



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 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契約書(下 稱本案仲介契約)、本案被訴文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雇 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108 年4 月23日)、「雇 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外國人名冊簡表」資料影本 、勞動部108 年4 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434745號函、被 告與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被 訴文書上「廖珮瑜」的簽名、蓋章均是伊所為,且辦理轉出 前沒有將轉出文件給告訴人看過、亦未告知告訴人轉出文件 上要簽名、蓋章的事,但告訴人有授權伊蓋用印章辦理轉出 ,本案仲介契約附約有載明授權辦理外籍勞工的引進及管理 ,此包含外籍勞工的轉出,且告訴人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 到盡快處理外籍勞工轉出的事,授意要伊轉出外籍勞工,當 時情況很緊急等語(見訴卷第49至52、245 至249 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08 年4 月11日告訴人認為外籍勞工有 偷竊行為,叫被告將外籍勞工帶走,並請被告快補上文件以 利申請新外籍勞工,被告認為已得到授權,遂代告訴人簽名 蓋章申請轉出,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及故意,且本案被 訴文書內容與事實相符,此不會損害告訴人權益及勞工局管 理正確性,另依照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辦法第20條需要先找 到新的雇主,原雇主才可以招募新外籍勞工,遞補招募是新 的程序,如告訴人認為就新外籍勞工申請的部分被告不應收 取手續費,也是雙方民事履約問題,與本案被訴文書無關等 語(見訴卷第52至53、59至71、249 頁)。五、經查:
㈠被告為裕席公司之員工,告訴人自107 年3 月22日起經由裕 席公司仲介而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TATAS PERGIWATI 照顧告 訴人之母親曾月雲,裕席公司方面係由被告負責與告訴人聯 繫,聯繫均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原聘僱許可之聘僱期間係 至110 年3 月22日止,惟於看護期間,TATAS PERGIWATI 與 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並於108 年4 月11日自行離開原約定 之工作地點;此後,①被告即於108 年4 月15日前某日製作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 各1 份,向勞動部申請廢止告訴人上開聘僱許可,待林桂玲 於108 年4 月18日起接續聘僱TATAS PERGIWATI 後,②被告 於108 年4 月19日製作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 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本案被訴文書 各1 份,並在本案被訴文書上原雇主簽名欄位內蓋用裕席公 司所留存「廖珮瑜」之印章、書寫「廖珮瑜」之簽名,向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接續聘僱,待勞動部廢止告訴人之原聘 僱許可、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核發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 明書後,③被告於108 年4 月26日前某日製作林桂玲之雇主 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本案被訴文書各1 份,向勞動部申請林 桂玲之聘僱許可,嗣勞動部於108 年5 月8 日核發林桂玲之 聘僱許可;而後告訴人於108 年5 月9 日詢問被告何時可以 挑工,被告乃告知告訴人若要重新承接外籍勞工,裕席公司 將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手續費用。上開各情,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他卷第95至99頁、訴卷第218 至241 頁),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仲介契約暨附 約、本案被訴文書、裕席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109 年2 月17日函暨檢附之林桂玲辦理接續聘僱外 國人通報相關資料、勞動部109 年2 月18日函暨檢附之告訴 人辦理廢止聘僱許可相關資料、勞動部109 年5 月5 日函暨 檢附之林桂玲辦理申請聘僱許可相關資料各1 份存卷可佐( 見他卷第13至75頁、訴卷第87至123 、125 至142 、167 至 179 頁),是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伊於107 年3 月左右 開始與被告聯繫聘僱外籍勞工TATAS PERGIWATI ,但沒有滿 期,108 年4 月11日晚上TATAS PERGIWATI 跟伊說伊的姐姐 對她壓力太大,受不了要走,當天伊確定她要走了,不得已 就打電話給被告說TATAS PERGIWATI 就是要走,伊也沒有辦 法,並強調因為TATAS PERGIWATI 想要偷錢,擔心被發現所 以才想要急著走,這邊沒有辦法留她,只好成全她,當下伊 也同意讓她離開,最後被告就說要幫TATAS PERGIWATI 叫車 、叫她自己到宿舍,並請伊與TATAS PERGIWATI 做薪資表, 當天晚上結算等語明確(見他卷第96、99頁、訴卷第218 至 220 、229 至230 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經過,縱令本案 係外籍勞工TATAS PERGIWATI 主動要求離開,告訴人確曾於 108 年4 月11日向被告表示同意讓外籍勞工TATAS PERGIWAT I 離開,並與其結算薪資;佐以告訴人於108 年4 月11日除 曾先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被告並傳送結算薪資表外,尚



與被告有如下對話:《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被告、告訴 人傳送之訊息,並以斜線符號分隔所傳送內容》:「(好有 跟他說了,我請他自己坐車到宿舍,我在叫人家開門)謝謝 /文件麻煩您盡快補上以利申請新外勞)」;「(哈嘍廖小 姐,阿弟說你們給他11097 ,11097 是只有21天的單天薪水 ,中間有三個禮拜天,如果他沒有休假,你們要算加班給他 ,所以應該是21天+3 天=24天,一天567 元,一共13608 這樣子才對喔,所以他三個禮拜天都休假嗎?/麻煩確認一 下喔/阿弟剛剛跟我說他沒有放假喔)好我了解!補三天加 班給她。但健保費也該扣/空窗期我了解,可以接受/我們 可以等」;「(他這個月轉出給新雇主,健保費就會有新雇 主支付,所以不用扣健保費喔/所以再補他三天1701)」; 「好!請問屆時只會收到3 月健保費帳單嗎?好今天我再轉 給你完成通知(對,四月份轉出給新雇主,一整個月會有新 雇主繳納喔)了解謝謝」,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5至53頁),可徵告訴 人確有促請被告盡快補上文件以利後續申請新外籍勞工,並 與被告溝通後續薪資結算、空窗期、健保費由新雇主支付等 問題,故被告係因告訴人明確表示同意委由被告辦理轉出程 序,始開始辦理前揭①②③所示送件程序,堪以認定。另參 以本案仲介契約之附約第壹條第五項載明「甲方(按即告訴 人)提供私章乙枚或同意乙方(按即裕席公司)代刻簡式木 章乙枚,僅做為辦理外籍勞工引進及管理作業,乙方保證不 得另作其他用途使用。」(見他卷第75頁),且該契約及附 約均曾經告訴人簽署,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訴卷第234 頁),則依此等告訴人授權裕席公司持有印章 之情形以觀,亦徵被告確可能係認知當告訴人表示同意進行 外籍勞工轉出程序時,其得代告訴人填具應具備之文件並蓋 用印章、簽署文件後送件辦理,此亦與一般社會生活中常見 之代辦情形無違,已難認被告製作本案被訴文書時主觀上具 有無製作權之偽造文書認識。至於外籍勞工轉出程序是否包 含在上開契約條款所稱引進、管理,以及被告是否有取得告 訴人書面同意代為簽字在需以書面證明之本案被訴文書上, 核屬民事契約解釋及民法第531 條代理權授予問題,縱令被 告未先確認上開民事問題即率然代告訴人蓋章、簽字,充其 量僅係過失或便宜行事,此與被告有無刑法上偽造文書之主 觀犯意仍不能等同視之,自不能僅以被告可能違約或違規即 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偽造本案被訴文書之犯罪故意。 ㈢告訴人雖再證稱:伊是同意終止聘僱TATAS PERGIWATI ,但 簽本案被訴文書並未經伊同意,伊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中所稱「文件麻煩您盡快補上以利申請新外勞」意思是請被 告盡快補上文件讓伊簽名,TATAS PERGIWATI 離開後被告只 有說要準備文件給伊簽,但沒有說得很清楚是什麼文件,也 沒有提過轉出需要什麼樣的程序及會有什麼費用,亦未跟伊 確認可否代簽,當時伊一直在等文件,直到被告傳政府發的 函,伊才知道已辦理外籍勞工轉出,伊是被迫同意成全外籍 勞工,就算TATAS PERGIWATI 偷了兩次錢,伊已經有請監視 器廠商裝監視器了避免她偷錢了,其實伊的家裡是非常不希 望把外籍勞工轉出去,伊覺得被告怎麼可以沒有經過伊同意 就直接偽造伊簽名把外籍勞工轉出,轉出之後再來跟伊說要 收1 萬元,如果要收1 萬元那伊就不轉出了,之前都沒有跟 伊說要再支付1 萬元,伊覺得伊還要再多付1 次引進外籍勞 工的錢,有金錢損害,更不要說伊去找臨時的看護來幫忙, 看護費更龐大,當初伊不知道有這1 萬元,伊會認為被告不 找伊簽名、也沒有跟伊說有轉出費用,是要來跟伊要這1 萬 元才沒找伊簽名的嗎等語(見他卷第99頁、訴卷第220 至22 4 、227 至233 頁)。然告訴人於前揭對話紀錄中所使用「 文件麻煩您盡快補上以利申請新外勞」等語,其語意雖可能 係如告訴人所指請被告補文件讓告訴人簽名之意,惟告訴人 既未指明欲過目、簽名文件或指示被告如何補上文件,則倘 被告認告訴人上開語意係指儘速向主管機關送件,亦非無可 能,自不能遽以被告誤信告訴人之意思即認被告具有偽造文 書之故意。另告訴人與被告間就轉出後遞補外籍勞工是否需 額外手續費乙節,雖有爭執,然此等關於本案仲介契約履約 之爭執既係發生在本案上開轉出程序辦理完成後,而告訴人 於108 年4 月間亦顯然同意委由被告辦理轉出,業如前述, 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事後欲變更其先前同意轉出之意思,即回 溯反推被告於製作本案被訴文書之行為時具有無製作權之偽 造文書認識。況依告訴人前揭所述,TATAS PERGIWATI 業已 不願與告訴人繼續上開聘僱關係,告訴人對此顯然無可再挽 留,故僅得同意轉出,方得申請遞補招募許可,此觀本案被 訴文書上被告所勾選第6 項「家庭外籍看護工經原雇主同意 轉換雇主或工作。(可申請遞補招募許可)」自明(見訴卷 第114 頁);則依告訴人與TATAS PERGIWATI 於108 年4 月 11日當時爭執情形,被告依告訴人指示之上開意思辦理,使 告訴人得以在TATAS PERGIWATI 不願繼續上開聘僱關係後而 得申請遞補招募許可,此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管理外籍看護之正確性,亦非無疑。是以,告訴人 此部份所述,不能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 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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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