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05號
TCDM,108,訴,205,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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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岷沂


      吳律群



      陳明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廖國堯



      莊俊龍



      陳世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張清淵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賴文智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0444 、23389 、26519 、29152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
癸○○、戊○○、丑○○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辛○○、癸○○、己○○、庚○○、戊○○、丑○○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子○○(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下同)共同為聚 眾賭博且提供提供賭博場所,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後方某房屋內設立賭場,以賺取賭金或向賭客抽取之佣金等 費用,丁○○並邀約辰○○、乙○○、卯○○(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下同)、寅○○及甲○○○○(民國90年1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6 年11月22日晚間,前往上開賭 場參與其與子○○所設俗稱「四支刀」之撲克牌賭局,且以 記帳而非以現金押注之方式下注賭資,迨翌日(23日)凌晨 3 、4 時許,上開賭局結束並計算輸贏結果後,辰○○、乙 ○○、子○○均係贏錢、寅○○總結係賭輸並積欠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之賭債、甲○○○○總結係賭輸並積欠14萬元 之賭債,寅○○因故先行離開,惟辰○○、乙○○與丁○○ 、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圍住甲○○○○,丁○○並對甲○○○○聲稱:簽 本票才能離開等語,乙○○亦在旁幫腔助勢且稱:叫他簽本 票啦等語,甲○○○○遂以丁○○接續提供之空白本票,簽 立票面金額均為14萬元之本票3 張及金額14萬元之借據1 紙 交付後,始得以離開上開賭場;惟因上開本票均未經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業經填寫「發票日」、「無條件擔任支付」等 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致未遂。
二、丁○○因未能順利收取寅○○所積欠之前述賭金,於106 年 11月26日22時許,獲報知悉寅○○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之親 親戲院,遂夥同子○○、辰○○、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共約8 、9 人,分乘3 部自用小客車前 往親親戲院包抄攔截寅○○,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抵達現場後由丁○○、子 ○○、辰○○、卯○○等人先包圍寅○○,丁○○再以徒手 毆打寅○○之頭部及腹部,並對寅○○恫稱:「不想丟臉就 進去巷子裡面講,你如果不自己走,讓他們拉就難看了」等 語,而要求寅○○走至親親戲院旁無監視器可攝得之巷弄內 ,丁○○、子○○、辰○○、卯○○等人復偕同寅○○進入 親親戲院旁之巷弄內,丁○○在該巷弄內又徒手毆打寅○○



之頭部及以腳踹寅○○之腹部,且對寅○○恫嚇:「今天一 定要看到現金,想辦法去借,不然不讓你離開,沒看到錢要 把你押走」等語,寅○○遂請同行友人商借2 萬元,並當場 簽立由丁○○提供之票面金額16萬元本票後,一併交付予丁 ○○,丁○○收取後,再對寅○○恫稱:「剩下的錢給你幾 天去籌,否則就要到你家找你家人處理」等語;惟因上開本 票均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經填寫「發票日」、「無條 件擔任支付」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致未遂。
三、辰○○因未能順利取得上開賭局贏得之賭金,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34分許,使用Fa cebook(下稱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以其暱稱「乖寶寶 代表」撥打給寅○○,向寅○○恫稱:「丁○○把之前你簽 的本票轉交給我,所以現在你欠的債務轉到我這邊、由我處 理,算你7 萬元,你還錢才可以好好過日子,不然要抓你很 容易」等語;復於同日7 時許,接續使用上開臉書之通訊軟 體訊息傳送給寅○○:「講白一點我要抓你很簡單、我要你 吐錢出來也很簡單、你自己也知道我後台多硬」等語,以此 加害身體、自由安全之事恐嚇寅○○,致寅○○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寅○○之身體、自由安全。
四、子○○因丁○○未能收取上開賭局之賭金,於107 年2 月間 獲悉寅○○係在臺中市○○區○○路0 ○0 號之全家便利超 商北屯新豐樂店上班,即先於107 年2 月18日23時許,帶同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秉鈞(音譯)、林煒喆(音譯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6 餘人,前往寅○○ 任職之上開超商,以妨礙超商經營方式向寅○○討債,經該 超商店長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及其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峯」之友人等人介入協調,子○○ 因而同意減免寅○○積欠之賭債而由寅○○支付6 萬元抵償 剩餘之賭債,寅○○亦向店長甲男借支薪水並當場支付6 萬 元予子○○。惟子○○嗣後對於僅取得6 萬元有所不滿,遂 將此情告知其友人丙○○(綽號「馬迪扣」),復向丙○○ 告知協調者係綽號「明峯」之人,丙○○因認識辛○○而詢 問辛○○有無處理此事,辛○○即認為有他人冒用自己之名 號協調賭債,且丙○○亦希望辛○○將遭減免之10萬元賭債 討回,辛○○竟於翌日(19日)20時45許,帶同癸○○、己 ○○、庚○○、戊○○、丑○○等人,並會同丙○○、子○ ○、陳秉鈞(音譯)、林煒喆(音譯)與10餘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男子共約20餘人(辛○○、己○○、庚○○、丙 ○○、子○○部分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ACE-9629號、ACL-1011號、ARK-3381號等4 部自 用小客車或自行騎乘機車之方式至上開超商找寅○○,上開 等人先包圍便利商店,辛○○、癸○○、己○○、庚○○、 戊○○、丑○○、丙○○、子○○並陸續進入該店內,且於 如附表三、四所示期間先後出入該超商內外,辛○○即自稱 係「竹聯幫豹堂」之人且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要求店長甲男 出面、解釋前一日綽號「明峯」之人之身分,己○○亦前往 櫃臺找店長甲男、驅趕客人,並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稱:「 今天沒有要賣東西、休息、都出去」等語,以表示寅○○積 欠之賭債僅清償6 萬元,仍有10萬元需處理等情,癸○○則 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在超商內助勢驅趕客人並質問綽號「明 峯」之人介入協調一事,丙○○、子○○、丑○○、戊○○ 與其他前述同夥均在該超商之內外進出走動互有交談,即以 如附表三、四所示方式停留環繞上開超商助勢以影響該超商 正常營業,經店長甲男出面後,辛○○、己○○、子○○、 丙○○等同夥僅與甲男、寅○○移至該超商外騎樓擺設桌椅 處,癸○○、戊○○、丑○○仍持續停留在超商騎樓附近, 嗣綽號「明峯」之人經甲男通知到場後,甲男為使該超商能 順利營業,借款給寅○○2 萬4000元以清償前述賭債並由甲 男將該款項包入紅包交付予辛○○,辛○○等與其餘不詳成 年人則陸續以如附表四所示順序離去。
五、案經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對被告戊○○犯行之證述 ,係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庚○○對被告戊○○犯行 部分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 案被告庚○○對被告戊○○犯行於偵查中證述時,業經檢察 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前開證人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 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前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之交互詰問,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 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 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 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 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 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 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對被告戊○○及其辯 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已進行傳喚詰問,未以 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被 告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 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 程序,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 部分外,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辰○○、乙○○、癸○○、戊○○、丑○○及被告戊○ ○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辰○○、乙○○、癸○○、戊○○、 丑○○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部分(被告辰○○及乙○○): 訊據被告辰○○固不否認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在上開親 親戲院現場,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向告訴人寅○○表示上 開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 之行為,辯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害人甲○○○ ○簽立本票時,我已經離開現場了;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 分,我有叫丁○○不要打寅○○,且寅○○簽立本票時我已 經離開現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我認為我的言語不 是恐嚇等語。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現場,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甲○○○ ○簽本票時,我只是在現場看,我沒有助勢等語。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和寅○○當時是受丁 ○○的邀約,前往該處參加俗稱「四支刀」的撲克牌賭博, 當時是我和寅○○最早到,並由該處前的「協力旺鹹酥雞」 攤販老闆叫我們直接進去,我們進去等了約莫1 小時,賭客 才陸續進來並開始賭局,其中幾名賭客陸續各自離去,丁○ ○跟寅○○也是提早離開的其中2 個,直到凌晨約5 點的時 候,我們要散場了,綽號「小歪」者(指被告子○○,下同 )說我輸太多錢了,就以行動電話通知丁○○攜帶金額本票 再度返回該處,現場丁○○就叫我簽立金額14萬元的本票各 2 張、金額14萬元的借據1 張,共計42萬元,「小歪」及乙 ○○並在現場助勢要求我簽立本票,不然就不讓我離去,我 簽了以後才順利離開現場;乙○○大聲叫囂慫恿「小歪」叫



我簽本票等語(見他卷第21-22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案發前丁○○沒有下來賭,子○○、張明飛、乙○○、辰 ○○跟我與寅○○是同一張桌子一起賭的;賭結束時,是小 歪(即子○○),她拿版子出來對帳,結果對出來我是輸14 萬元,小歪就打給丁○○叫他回來,順便拿本票上來,丁○ ○就回來了而且拿著本票,他們叫我要把本票簽一簽才能離 開,結果我簽了面額14萬的本票3 張、還有簽了1 張借據, 借據上是寫14萬元,所以我簽了票面金額總數是42萬元的本 票;辰○○、乙○○、張明飛在丁○○及子○○叫你簽本票 及借據時,也都在旁邊;現場5 個人圍著我叫簽本票及借據 才能離開,我會感到害怕而不得不簽本票及借據;乙○○一 直在旁邊大聲起鬨說叫他簽等語(見他卷第98-99 頁);其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證人吳○瑋106 年11月 28日警詢筆錄,你在簽本票的當時,在場的人有哪些人?有 無包含在庭的被告乙○○?提示並告以要旨)有,他有在場 ,確定在場。(問:筆錄記『乙○○並在現場助勢要求我簽 立本票』,可否具體形容何謂『助勢』?)我現在回想一下 ,那時候『小歪』(即被告子○○)跟乙○○二人是合一家 ,也是賭客,但是子○○的關係,是跟丁○○共開賭場,所 以才有在旁邊幫忙叫我趕快簽一簽之類的話。(問:你的意 思是,這段筆錄雖然記載『在場助勢』,其實內容就是他在 旁邊一直說『叫他簽一簽』?)對,有點類似起哄,叫我趕 快把本票簽一簽之類的話。(問:提示證人吳○瑋107 年4 月20日偵訊筆錄,你回答檢察官『乙○○一直在旁邊大聲起 哄說叫他簽』,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他有在旁邊起 哄說『叫他簽』,有無大聲我不太有印象,但是我確定他在 旁邊幫腔。(問:起訴書第3 頁第12行,『乙○○亦在旁叫 囂,叫他簽本票』,該段記載是否正確?)我確定他是幫腔 的人,只是我有點忘記當時的情形,已經不清楚當下的情況 ,因為過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57 頁),其就 案發先後順序等過程均為一致之陳述,並無瑕疵可指,且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吳○瑋賭輸 14萬元,丁○○確實有逼吳○瑋簽本票,丁○○就拿本票給 他簽等語(見他卷第235 頁)等語為相符,且有甲○○○○ 106 年11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與丁○ ○間WeChat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4-2 9、 90-95頁)附卷可參,則其上開所證,應堪採信。是以,被 告辰○○確有在場圍住甲○○○○,且被告乙○○亦在旁表 示「叫他簽」而有幫腔助勢丁○○恐嚇甲○○○○簽立本票 以清償賭債之情,是其等所辯,難認可採,被告辰○○、乙



○○即以此方式與丁○○、子○○包圍甲○○○○使之恐懼 而為行為之分擔,並由丁○○出言恐嚇使其簽立本票,渠等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形成犯意聯絡無誤。又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本票有無寫日期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57頁),本案未扣得上開本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業 經填寫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之「發票日」、「無條件 擔任支付」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欠缺 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均 屬於無效之本票,故被告辰○○、乙○○等前述恐嚇取財之 犯行,並未獲得有效之本票而未遂。
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是於11月26日10時至11時 許在臺中市○○區○○○○○○○巷○○○○○○○○○○ ○○○○○號小歪的子○○,還有一些是丁○○叫來的,大 約3 台車,共約8 個人包圍,過程是丁○○、辰○○、卯○ ○、綽號小歪的子○○知道我人在親親戲院那邊,就過來包 圍我,不讓我離開,然後丁○○就說「不然你現在是沙小, 是看我很沒有喔(臺語)」然後先推我一下之後,揮拳打我 的頭,然後又說現在要怎麼處理,然後就不想丟臉就進去巷 子裡面講,然後他們就把我帶進巷子裡,並且威脅我說,我 如果不自己走,讓他們拉就難看了,然後進去巷子裡丁○○ 就又動手打我的頭並踹我的肚子,然後丁○○跟我說我最好 現在處理,而且一定要看到現金,然後叫我去想辦法借,不 然不讓我離開,並且要把我押走,我不得已只好跟朋友林敏 聰借小額貸款,且簽立2 萬元本票,他們當時一直把我控制 在現場,直到我朋友林敏聰去拿2 萬元過來才讓我離開,後 來徐子楊又跟我說這禮拜一定要再拿出6 萬元,就是這禮拜 一定要處現現金8 萬元,下個月再補4 萬,總共要還12萬元 ,不然就要去我家找我家人處理等言詞恐嚇我,逼迫我要跟 他們處理賭債;丁○○與卯○○、辰○○、子○○等人,他 們本來就是同一夥的,我是不清楚他們的關係,我知道卯○ ○跟丁○○都是跟一個綽號叫做「納豆」的大哥,我知道丁 ○○開設賭場是他出資的,然後丁○○有賺錢再回給他,而 且當初我去賭的過程,當中有發現同桌的辰○○、子○○很 多次都會一直喊高下試金額,讓其他賭客不敢再跟,然後就 贏走桌上賭注,所以我後來覺得是遭到丁○○、辰○○、子 ○○設局詐賭的等語(見他卷第6-8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略以:時間是11月26日晚上10至11點左右,我在親親戲院附 近,我去找吳○瑋,正好丁○○他們在附近剛好遇到我,遇 到我的人除了丁○○、子○○、辰○○、卯○○,還有一些



丁○○叫來的人,大約3 台車,總共大約8 至9 人,一開始 丁○○、子○○、辰○○、卯○○他們就圍過來,丁○○跟 我說,「你是看我很沒有」、「不然你現在是三小」(台語 ),然後丁○○先推我一下,然後用拳頭打我的頭部做腹部 ,丁○○再說「你現在趕快叫人送錢過來」、「你不想鬧這 麼難看吧」,然後將我帶去巷子裡面去講,因為那裡有監視 器,到了巷子裡面的時候,這8 、9 個人也有一起去,結果 後來人變更多,他們把前後巷子都封鎖起來,丁○○在巷子 裡面用拳頭打我頭,再用腳踹我的肚子,並跟我說「你趕快 叫人把錢送過來」,我當時借不到錢,丁○○就說一定要看 到現金,不然不讓我走,叫我想辦法去借錢,還說沒有看到 錢要把我押走,當時我朋友林敏聰就在我旁邊,我就跟林敏 聰小額借貸借了2 萬元整,然後就交給丁○○;是丁○○跟 他帶來的一個朋友叫我簽本票,他原本叫我簽兩張本票,說 是要簽雙倍的金額,總金額我忘記了,可能是16萬或36萬之 類的;簽本票時,除了丁○○及他的朋友外,子○○、辰○ ○、卯○○都擋在我四周不讓我走。他們有恐嚇我說不然就 去我家裡,找我爸媽之類的話。丁○○收到2 萬元現金後, 他說剩下的錢給我3 、4 天去籌,他說3 、4 天內一定要拿 到,說沒有拿到就要去我家找我家人處理,我因此感到害怕 ,我怕他們對我及我家人不利等語(見他卷第81頁);其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親親戲院」被丁○○遇到,丁○ ○、子○○跟辰○○把我包起來,丁○○有用手打我的頭跟 腹部,還有恐嚇我說,如果不想丟臉的話,就進去巷子裡面 講,如果不要自己走,讓他旁邊的人拉的話就很難看,我們 就去旁邊那條巷子,丁○○叫我先籌錢,那時我跟人家先借 錢過來。他們是三台車來,有些人都在旁邊而已,所以我沒 注意,大概有10位左右,但在場的人我只認得其中三人是丁 ○○、辰○○跟子○○,那天在庭被告乙○○沒有在場,跟 乙○○沒有關係。後來丁○○有恐嚇我說一定要看到現金, 沒有辦法的話也想辦法去借,不然不讓我走,丁○○說沒有 看到錢的話,要把我帶走之類的,我當時想說不能離開,所 以我就先跟朋友借了2 萬元,還有押16萬元的本票交給丁○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47 頁),其就關於到場之人別、 包圍並遭毆打、恐嚇簽立本票等事發先後情形均為明確相同 之證述,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時證述:我有參 與親親戲院那一次,當天是丁○○打給我說寅○○人在親親 戲院,要過去堵他,我到現場後就跟辰○○在旁邊聊天,打 他及恐嚇他的是丁○○拉他去巷子裡面的行為等情節(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389 號偵卷【下稱2338



9 偵卷】第20頁)大致相符,另有寅○○106 年11月28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寅○○與丁○○間WeChat通訊軟體通 訊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1-15 、50-52 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辰○○確有於丁○○、潘子琳卯○○等人為恐 嚇寅○○簽立本票時在場包圍,而以人數之眾施加恐嚇為行 為之分擔,並與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即以此方式共同恐嚇 寅○○簽立本票以清償賭債,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上 開辯詞,難以憑採。又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 得本票沒有寫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且本案並未 扣得上開本票,卷內皆無證據證明已有填載「發票日」、「 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依據同上規定,均 屬無效之本票,故被告辰○○此部分所為共同恐嚇取財之行 為,因未獲得有效之本票而未遂。
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 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 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 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 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 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 ,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 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 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 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辰○○有使用臉書Me ssenger 通訊軟體以其暱稱「乖寶寶代表」撥打給寅○○, 向寅○○稱:「丁○○把之前你簽的本票轉交給我,所以現 在你欠的債務轉到我這邊、由我處理,算你7 萬元,你還錢 才可以好好過日子,不然要抓你很容易」等語;復於同日7 時許,接續使用上開臉書通訊軟體之訊息傳送給寅○○:「 講白一點我要抓你很簡單、我要你吐錢出來也很簡單、你自 己也知道我後台多硬」等語,為被告辰○○所不爭執,並有 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9、83頁), 及被告辰○○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翻拍照片(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444 號偵卷【下稱 20444 偵卷】三第253-259 頁)在卷可憑,其雖辯稱上開言 語並非恐嚇云云,然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顯含有將加害寅



○○身體、自由之意涵,揆諸上開說明,所致心理恐佈之程 度確足以使人心生畏佈,而屬刑法第305 條保護之範疇,足 使寅○○心生畏懼,且證人寅○○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看 到辰○○傳臉書前述訊息給我,我害怕我的身體、自由受到 傷害;辰○○用臉書Messenger 通話功能跟我說上開話語, 我聽了之後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卷第82-83 頁)。依此,被 告上開接續所稱之內容,無論主客觀上均已使寅○○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符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構成要 件,是被告辰○○所辯,難認有據。
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癸○○、戊○○、丑○○) :
訊據被告癸○○、戊○○、丑○○固不否認有於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時、地與被告辛○○、己○○、庚○○等人前往上 開超商,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癸○○辯稱 :我是被告己○○載我過去的,我不知道去那邊做甚麼等語 ;被告戊○○辯稱:我本來是去找被告辛○○聊天,後來他 們出門我就說我也要去,但我不知道去那裡做何事;被告丑 ○○辯稱:我去開車載被告辛○○去上開超商,我有進去該 便利商店買東西、上廁所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另以 :被告戊○○抵達上開超商後,只有站在便利商店外騎樓柱 子處,進入便利商店只是去上廁所,且該超商營業正常,有 很多人進出、交易,其沒有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事後 也沒拿到錢,被告辛○○係因其名號遭人冒用,就錢財之交 付並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被告戊○○辯護。經查: ㈠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子○○於107 年2 月19日20 時許帶自稱竹聯幫臺中分會長之大哥「明峯」率眾約20多人 ,前往我工作的便利商店,他們就一大群人來,然後就在那 邊叫囂說要找店長和我出來,我怕他們對我不利,我就跑進 去後方的辦公室,在辦公室內看監視器,就看到他們在那邊 叫囂對客人說今天不營業,全部出去等語,強制趕裡面的客 人不讓店家營業,後來店長不得以才出面跟對方談,但是對 方還是說債要全收,是後來警方到場,對方才比較和緩一點 ,店長跟對方協商再拿2 萬4 千元給對方帶頭叫「明峯」的 大哥,對方才作罷離開;子○○在107 年2 月18日晚間11時 許,有先跟幾個人來我上班的便利商店跟我催討債務,當時 我們店長有先跟子○○他們談並請人斡旋說好原本積欠的賭 債16萬元債務以6 萬元處理,所以店長就借給我該筆款項清 償對方,但事後對方回去不知道怎麼說,翌日即19日,上開 自稱竹聯幫臺中分會長之大哥「明峯」率眾約20多人又來討 債,最後是店長又借我2 萬4 千元包給對方;監視器畫面中



,帶頭進來電裡面穿紅色衣服帶白色鴨舌帽的男子就是「明 峯」(如譯文中【下同】標示A )、平頭穿灰色羽絨外套的 男子(如標示B )是子○○的大哥、平頭穿黑色Y-3 短T 男 子(如標示C )走進來助勢的、子○○(如標示)是穿黑色 帽T 、牛仔褲、然後還有為平頭穿紅色外套的男子(如標示 D )等語(見他卷第60-62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 在便利商店工作時,有人去便利商店對我催討債務,第一次 是107 年2 月18日晚上11點左右,是子○○帶了10幾個人過 來便利商店,子○○帶來的人一直敲便利商店的玻璃並且叫 囂,並且到櫃臺叫我出來,因為當時我要交接下一班,但是 交接東西有錯,店長說我不能下班,所以我還在櫃臺附近找 東西,本來是店長是叫我好好談就好,但是他們一直敲玻璃 ,影響到便利商店營業,所以店長就帶我出去跟他們談;他 們說要一直坐在門口說要等我下班,我看到這麼多人坐在門 口說要等我下班,我會害怕;當天有講好以6 萬元處理全部 的賭債,我也跟店長預支6 萬元將錢全部交給子○○,子○ ○點收完說不會有後續了就離開;隔天即107 年2 月19日晚 上8 點,子○○帶著自稱竹聯幫堂主綽號「明峯」的人過來 超商,當時總共來了20幾個人,是「明峯」先走進去,後面 就跟了20幾個人,他們還沒到店門口,我就聽到他們要找店 長跟我,店長聽到之後叫我躲到辦公室,我就透過辨公室監 視器畫面看外面的情形,我看到一個穿灰色羽絨外套的人進 來,就說店長出來,今天不營業了,把客人全部趕走,還霸 占櫃檯不讓結帳;因為前一天店長有請另一位也叫明峰的人 ,店長認為他年紀比較大,講話比較有可信度,所以店長請 他來與子○○他們協商,才達成6 萬全部債務和解,結果自 稱竹聯幫堂主綽號「明峯」的人,以為有人打著他的名號處 理事情,才又過來,並說是哪個明峰可以把原本16萬元講成 6 萬,叫店長把這位明峰請出來看看,他們說臺中的「明峯 」就是這位(指被告辛○○);他們在趕客人時口氣兇惡, 有一些客人被嚇跑了,而且附近鄰居也被嚇得不敢過來;子 ○○跟「明峯」是說要實收16萬元賭債,原本16萬元降成6 萬不算數;我在警局有指認子○○、庚○○、癸○○、辛○ ○等人,指認均正確(見他卷第83-84 頁);其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106 年11月22日晚上到隔天23日的凌晨 ,你有無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後面的房屋內賭博? )我有去賭博,輸16萬元,當天16萬元沒有清償我就先離開 了,隔幾周之後丁○○聯絡我,問我錢怎麼處理,我說我現 在真的沒辦法,跟丁○○協商讓我分期付款,他說不行,並 說一些不好聽的字眼,但都沒有見面,都是透過人家轉達,



或是有時他直接打電話給我。丁○○給我一個時間叫我一定 要處理,說沒有處理就要去我家,後來我覺得害怕,真的沒 有錢,這是賭博以後幾天的事情。」、「(問:所以賭債16 萬元在106 年11月26日先還了2 萬元現金,同時簽立16萬元 的本票?)是,空白本票是丁○○拿出來的,有寫金額16萬 元,我已經不記得有無簽名,但記得沒有寫日期,當天交完 2 萬元現金,簽完面額16萬元的本票之後,就讓我離開了, 他說剩下的錢再給我幾天去籌,不然就是到我家找我家人處 理。後來他們曾到我工作的便利超商找我兩次,107 年2 月 18日子○○第一次到我工作的便利超商找我,當天他們那邊 有人敲打玻璃叫我出來,我請店長幫忙,說因為我有欠他們 錢,那天去的人除了子○○之外我都不認識,店長後來有請 那個自稱「明峯」的人出來講,他有到場,當時子○○跟店 長、店長的朋友「明峯」坐著談,協商剩下的14萬元用6 萬 元作價償還,子○○當時也說好,當場我也有付6 萬元,所 以前後我總共付8 萬元,但我不記得本票有無拿回來。(問 :這6 萬元是107 年2 月18日出現的,當時作價說用6 萬元 協商結束,所以你剛剛回答辯護人16萬元都清償了,是因為 這樣而來的,並非實實在在還款16萬元?)對。」、「(問 :107 年2 月19日又發生何事?)子○○他們來便利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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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