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475號
TCDM,108,訴,1475,202008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峰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69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峰犯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之「由簡清峰出資擔任地下錢莊 之幕後放款金主」,應更正為「由簡清峰出資擔任放款金主 」;犯罪事實欄一第38行、第44行、第45行及犯罪事實欄二 之「賴志銘」,均應更正為「陳志銘」。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簡清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297頁)」。
二、本案被告簡清峰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科刑,緩刑2年,並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4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69號
被 告 簡清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森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
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順發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峰為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之監獄管理員,為理 財增加業外收入,乃與從網路上認識之友人陳順發合作,由 簡清峰出資擔任地下錢莊之幕後放款金主、陳順發實際出面 放款並自行向借款者收取手續費之方式,一同向有借款需求 之人放款並收取重利。緣賴慈雯因其先生陳志銘之母親因病 常需就醫住院而需款孔急,乃於民國107年9月8、9日間某日 ,透過陳志銘表哥馮宏朝之介紹,找上劉森豪為其介紹地下 錢莊貸款予賴慈雯劉森豪乃詢問陳順發可否借款給賴慈雯 並詢問利率為何,陳順發向簡清峰確認後,轉知劉森豪放款 之月息為4%,劉森豪再轉知賴慈雯賴慈雯表示同意後,陳 順發最後將此事回報金主簡清峰簡清峰乃同意借款。簡清 峰、陳順發、劉森豪3人乃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簡清 峰先領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陳順發後,由陳順 發、劉森豪2人與賴慈雯、陳志銘夫妻相約見面,4人因而於 107年9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見 面並磋商借款事宜。陳順發、劉森豪於現場見賴慈雯無借款 經驗,且在借款現場賴慈雯已向先生陳志銘表達不願意借高 利貸,係其先生陳志銘在現場一再勸說,賴慈雯才在無法理 性思考下輕率答應,陳順發、劉森豪仍決定按原計劃貸予賴 慈雯金錢,而由陳順發將簡清峰所交付之25萬元現金交付予 賴慈雯,並與賴慈雯約定月息4%、分24期(即24個月)清償 ,每期支付1萬元利息及償還1萬0400元之本金(即每月支付 2萬0400元本息)、交款現場並預扣借款金額25%即5萬元手 續費之方式,由陳順發現場將20萬元交付予賴慈雯,以約定 借款總額25萬元計算,換算後約定之年息高達60.5%(計算 式:月息4%x12(月)+25%/2(借款時預扣之25%手續費,攤平 於2年借款期間平均計算)),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陳順發並因此分得1萬元利潤、劉森豪並因此分得2萬5000 元之利潤。賴慈雯並現場簽立借據及面額25萬元本票、並交 付自己名下薪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順發。嗣賴 慈雯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繳交3期共3萬元之利息予簡清峰 、以及借款當下所交付預扣之5萬元手續費、而共計繳交8萬 元之重利後,因每月薪資僅有3萬0015元,難以按月支付高 達2萬0400元之本利,而已無力再行償還。簡清峰於催款時



,為求能繼續收取重利,竟單獨將原先普通重利之犯意升高 為加重重利之犯意,於108年1月18日下午4時37分許至4時56 分許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Feng」之帳號,接續傳送文 字訊息至賴慈雯之先生陳志銘之手機內,而向賴志銘、賴慈 雯夫妻恫以:「我不是不知道你工作跟住家在哪」、「我也 不怕你知道我在監獄上班,白的黑的多少是有認識的」、「 別逼我這筆錢也不要的時候,看誰會跟你收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而以暗示會透過自己於監獄擔任管理員之關係而認識 黑道之機會,找黑道以非法加害之方式,向賴慈雯及其先生 陳志銘討債,而以加害賴志銘賴慈雯身體、財產之方式恫 嚇賴志銘賴慈雯夫妻,而著手以恐嚇之方式欲繼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因賴慈雯已無力再行支付重利,簡 清峰因而未能再行收取重利,其加重重利之犯行因而不遂。二、案經賴志銘賴慈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簡清峰於警詢│坦承上揭借款係由其擔任金主出資,透│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過被告陳順發出面放款予告訴人賴慈 │
│ │述 │雯,約定之月息為4%、事後並已收取3 │
│ │ │期之利息;伊並知悉被告陳順發會向借│
│ │ │款人收取手續費、通常是15%等情;並 │
│ │ │坦承上揭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Fneg之│
│ │ │帳號傳送之訊息均為伊所傳送,目的是│
│ │ │要談後續收款的事等情,惟矢口否認重│
│ │ │利、恐嚇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
│ │ │原本不知悉告訴人賴慈雯借款原因,事│
│ │ │後聽被告劉森豪及陳順發說告訴人賴慈│
│ │ │雯借款,一部分是拿去還債,一部分是│
│ │ │開公司等語;於本署偵查中改稱:伊在│
│ │ │做警詢的時候,說不知道告訴人賴慈雯
│ │ │借款的原因,但後來伊跟被告陳順發討│
│ │ │論後,被告陳順發說渠有跟伊說有說過│
│ │ │借款人是要開公司,伊才想說好像有提│
│ │ │到這件事云云。 │
├──┼────────┼─────────────────┤
│2 │被告陳順發於警詢│坦承上揭借款係被告簡清峰出資、由伊│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出面借錢給告訴人賴慈雯,伊借款當下│
│ │述、於本署偵查中│並有跟告訴人賴慈雯收手續費、代辦 │
│ │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費,月息4%及預扣費用都是被告簡清峰
│ │ │同意的,伊並因此分到1萬元利潤,事 │
│ │ │後告訴人賴慈雯有還了2期本利等情, │
│ │ │惟辯稱:依被告劉森豪轉述,告訴人他│
│ │ │們說借款的目的是要開公司租房子,公│
│ │ │司內資金不足,公司是做人力派遣等 │
│ │ │語。 │
├──┼────────┼─────────────────┤
│3 │被告劉森豪於警詢│坦承上揭借款,係借款前2、3日,伊找│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被告陳順發介紹金主借錢給告訴人賴慈│
│ │述、於本署偵查中│雯,月息4%是借款前,被告陳順發告訴│
│ │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伊,伊再轉述給告訴人賴慈雯他們的;│
│ │ │借款現場有預扣介紹費5萬元,告訴人 │
│ │ │賴慈雯實拿20萬元,介紹費伊分得約2 │
│ │ │萬5000元;借款當下告訴人賴慈雯本來│
│ │ │不答應要借,認為利息太高,是告訴人│
│ │ │陳志銘一直勸說,告訴人賴慈雯當下才│
│ │ │借款的;告訴人賴慈雯沒有說借款的目│
│ │ │的,而告訴人陳志銘之前已欠很多人錢│
│ │ │等語。 │
├──┼────────┼─────────────────┤
│4 │證人即告訴人賴慈│證稱上揭借款經過及細節,並證稱:伊│
│ │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是因為婆婆住院需要用錢,逼不得已才│
│ │查中之證述 │向地下錢莊借錢;伊在本案之前,不曾│
│ │ │向地下錢莊借過錢;伊沒有跟被告等人│
│ │ │說是要開公司或投資公司才借錢的等 │
│ │ │情。 │
├──┼────────┼─────────────────┤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證稱上揭借款經過及細節,並證稱:告│
│ │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訴人賴慈雯借款是因為伊母親住院所 │
│ │查中之證述 │需,伊曾跟伊表哥說借款是要投資公 │
│ │ │司,這是伊說的借款理由,但伊沒有跟│
│ │ │被告陳順發、劉森豪這樣說;伊之前有│
│ │ │跟其他地下錢莊借過錢1次,但並沒有 │
│ │ │讓太太即告訴人賴慈雯出面借款等情。│
├──┼────────┼─────────────────┤
│6 │證人馮宏朝於警詢│伊與告訴人要合資成立唐堡公司,告訴│
│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人陳志銘跟伊說借款是要入股伊出資成│




│ │述 │立的唐堡公司;告訴人陳志銘是要入股│
│ │ │15萬元,後來也確實有入股15萬元,告│
│ │ │訴人賴慈雯則沒有要入股;本案借款25│
│ │ │萬元,其餘的錢是要花去何處,伊不清│
│ │ │楚;告訴人陳志銘的媽媽,在借款那陣│
│ │ │子有住院,是老人病,吃不下暴瘦,常│
│ │ │常送急診,每次住院幾天就回來等語。│
├──┼────────┼─────────────────┤
│7 │Line通訊軟體帳號│被告簡清峰傳送上揭恐嚇訊息予告訴人│
│ │及訊息翻拍照片 │陳志銘,要求渠等繼續支付本利之事 │
│ │(見偵卷第85頁至│實。 │
│ │第93頁) │ │
├──┼────────┼─────────────────┤
│8 │借款借據、借款合│被告3人上揭放款之月息為4%,並向告 │
│ │約書(見偵卷第15│訴人賴慈雯收取借款人之本票、存摺、│
│ │3頁至第159頁)、│提款卡之事實。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108年度司票字第1│ │
│ │279號本票裁定( │ │
│ │見偵卷第95頁至第│ │
│ │96頁) │ │
├──┼────────┼─────────────────┤
│9 │扣案之告訴人賴慈│被告簡清峰提出上揭告訴人賴慈雯交付│
│ │雯申辦之存摺、提│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扣押,足認被告│
│ │款卡 │簡清峰確係本案幕後放款之金主;及告│
│ │ │訴人賴慈雯每月匯入該薪轉帳戶之薪資│
│ │ │僅有3萬0015元,顯難以額外負擔每月2│
│ │ │萬0400元之本利債務,當初其借款行為│
│ │ │顯非理性之行為, 佐證借款時應有輕 │
│ │ │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事。 │
│ │ │ │
└──┴────────┴─────────────────┘
二、被告3人雖以上詞置辯,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賴慈雯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證稱自己是因為婆婆生病需要用錢、之前均無向 地下錢莊借款的經驗等情,核與證人馮宏朝於本署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顯見借款人係處於急迫及無經驗之情形下向被告 3人借款;復由被告劉森豪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借款當下 告訴人賴慈雯本來是不答應,她認為本金加利息太高,我有 請他們想清楚,後來告訴人賴慈雯在告訴人陳志銘一直勸說 下就借款了」等語,顯見告訴人賴慈雯實際上不希望向地下



錢莊借重利,係於借款當時在他人「一直勸說」下才勉強答 應,借款人決定借款之過程,並非經過理性思考,而有輕率 借款之情事。被告3人雖辯稱告訴人賴慈雯於借款時稱是要 開公司才借款,借款時並無急迫情事等語,然此情為告訴人 賴慈雯所否認,且被告簡清峰於警詢中原先陳稱不知悉告訴 人賴慈雯借款之目的等語,於本署偵查中改稱做完警詢筆錄 後,事後伊與被告陳順發討論本案,伊才想到被告陳順發一 開始有跟伊說告訴人賴慈雯借款是為了開公司云云,顯係事 後與同案被告討論後臨訟產出之辯解,事後翻供內容之可信 度不高;而縱使告訴人陳志銘聯絡被告等人借款時,有向部 分被告表示是要經營公司之用等情,然衡情人力仲介公司並 非可獲暴利之行業,實難期待1年內能合理賺錢超過投資款 60%之利潤,而能填補本件借款所需支付之重利,此觀證人 馮宏朝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問:他們借款25萬元,約定 的利率卻有年息50-60%,唐堡公司會賺那麼多錢嗎?)我們 當時沒有預期唐堡公司可以賺那麼多錢」等語自明。綜上, 縱使被告3人借款時有聽聞告訴人賴慈雯借款之目的是為了 讓先生經營公司所用等情,然其等既然於放款時,約定要向 告訴人賴慈雯收取高達60.5%之極高年息,主觀上亦顯難認 為告訴人賴慈雯借重利之決定過程,係經理性考量後為了投 資公司所用,主觀上顯不可能誤認告訴人賴慈雯借款非出於 急迫、輕率且無經驗,而不能阻卻被告3人之不法犯意。綜 上,被告3人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嫌,被告簡清峰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 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嫌。被告3人所涉普通重利 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簡清峰犯普通重利罪既遂後,犯意升高並著手於加重重利 之犯行,在前之普通重利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加重重利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對被告簡清峰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 嫌。被告陳順發、劉森豪2人,就加重重利罪部分,並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普通重利罪論處。而告訴暨報 告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被告簡清峰上揭加重 重利犯行之部分行為,應屬法條競合而不另論罪。(二)未遂:被告簡清峰已著手於加重重利之犯行而不遂,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被告陳順發累犯加重:被告陳順發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為累犯;審酌被告陳順發構 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紀錄中,已有2起詐欺案件先後執行完 畢,本案案由雖不同,然仍為獲取不法利益之財產犯罪, 性質相似,而有3度再犯財產犯罪之情事;且其於前1次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過半年期間後就再犯本 案,應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順發加重其刑。(四)請審酌被告簡清峰為現職公務員,經營投機事業本屬違 法,本案竟更以犯罪方式經營地下錢莊放款收重利;且其 催收重利之方式,竟係利用自己在監獄任職、平時受國家 之託管理受刑人之名目,假借自己「因此認識黑道兄弟」 而對外狐假虎威,向無法負擔重利之人暗示可能為不法之 加害,使其他占絕大多數清廉自持之監所管理所一同被其 行為污名化,犯罪情節非輕,請從重量刑。
(五)沒收: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 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簡清峰收取之利息3萬元、被告陳順 發分得之1萬元利潤、被告劉森豪分得之2萬5000元利潤, 均為其等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對各該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