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柳如倩
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陳美娜律師
被 告 柳向芸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就被害人柳若枬
定期存款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柳向芸被害人柳若枬為姑姪關係,竟基 於與侵占之犯意,利用被害人為重度智能障礙、生活無法自 理,而乘其與被告父親柳繼康(已歿)渠等保管被害人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之機會,而於民國97年5 月12 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 元、30萬元之金額,將被害人所有之定期存款100 萬元提領 一空,並將提領金額全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 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 、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 條 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 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 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 第319 條至第343 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 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343 條亦有明文。又為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 在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 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 項、 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 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 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 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 (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 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 、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 、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 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 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同法第299 條第1 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 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 ,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猶令被告 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 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 之可能,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 入實體審理。是以,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 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 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證據章第161 條第1 項明 定檢察官舉證責任(總則編之規定於自訴程式之自訴人亦適 用之),並增訂同條第2 項之公訴程序中間審查機制,至自 訴程序則優先適用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有 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專指持 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 而言,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 為限,是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始克相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 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 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
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程度,業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696 號 裁定受監護宣告;而自訴人柳如倩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等 情,分別有被害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 第309 頁至第312 頁),是自訴人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 分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系爭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被害人柳若枬系爭帳戶之存簿 等物係由被告父親柳繼康所保管,直至100年10月底柳繼康 死亡後,被害人柳若枬系爭帳戶始由被告保管,是97年5月 間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被害人柳若枬系爭帳 戶內70萬元、30萬元之定期存款並非其所提領,自無侵占之 事實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害人柳若枬所有,而系爭帳戶於97年5 月12日 及同年月20日分別有提領70萬元及30萬元之現金提款記錄等 情,有系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4日儲字 第106014646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偵緝1617號卷第52頁、本院卷 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被告係於100 年起因柳繼康死亡後,始保管被害人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自陳 (見偵緝1617號卷第24頁),核與自訴人另案在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所陳「被告柳向芸於民國100 年起保管告訴人(即本件被害人)之存摺與提款卡」、「 100 年柳繼康往生後. . . 柳若枬的津貼都在柳向芸的手上 」(見偵緝1617號卷第64頁、第103 頁)情節相符,足見被 告係於100 年後因柳繼康死亡,始保管被害人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已足認定。被告既於100 年前並未取得被 害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自無從逕以系爭帳戶遭 提領之記錄,遽認被告有何侵占被害人定期存款之犯行。況 查,被告於100 年前既未實際照顧被害人,此為自訴人所自 陳,業如前述,則被告縱取得被害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自難認被害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持有 關係已合法移轉至被告,是被告其後持以領取被害人之定期 存款,其取得此部分定期存款,亦顯未有何適法之持有之關 係存在,顯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悖,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論
以侵占罪之餘地。
㈢、又自訴代理人固另以被告與柳繼康為父女關係,因被告在外 投資股票失利、積欠債務而有資金需求,推論被告有侵占被 害人之動機,而與柳繼康共犯本件侵占犯行等語,然始終未 能提出任何被告有與柳繼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案構成要 件之證據資料,空言上情遽論被告與柳繼康共犯本件侵占犯 行,自難為採。又自訴人雖向本院聲請函調被告及柳繼康之 聯合徵信中心往來明細、銀行總歸戶籍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主張以此佐證被告因積欠債務而有為本件侵占之動機,惟被 告之財產狀況顯與被告是否有適法取得被害人定期存款,並 將之易為自己所有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且縱被告個人財務 狀況不佳,然解決財務困難之方式本有多種,僅以被告財務 不佳即謂被告有侵占被害人之定期存款之動機與犯行,顯屬 速斷。而自訴人在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有何成罪可 能之前提下,本院倘遽調取被告上揭聯合徵信中心及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無異係使國家公權力過度侵害個人財產隱私, 亦非法之所許。從而,自訴人以此為由向法院聲請調查上揭 證據,顯無理由,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狀所載事實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結果,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訴狀 所載之犯罪嫌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4115 號、34 116 號移送併辦被告侵占被害人定期存款部分,因本案自訴 程序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即無從併案審理, 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原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