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8年度,28號
TCDM,108,自,2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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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柳如倩



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陳美娜律師
被   告 柳向芸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就被害人李慧珍
之房地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柳向芸與被害人李慧珍為祖孫之關係, 竟基於侵占之犯意,與其父柳繼康(已歿)利用被害人不識 字,而乘渠等保管被害人郵局存簿、印鑑章及被害人所有位 在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建物(下稱信義 區房地)不動產權狀正本之機會,於民國99年7 月27日將上 開信義區房地出售,並將售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 元侵占入己,其中之836 萬1519元更用以購買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位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及其上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路0 段000 號6 樓之建物(下稱樹林 區房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 語。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 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 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 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第319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之「知悉犯人」固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 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



度。然告訴人之主觀知悉與否,仍須參以客觀事證資料為憑 ,亦即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自應審酌告訴人提出告訴所 憑之理由及證據係於何時所接觸,而非告訴人恣意空言其係 於何時產生知悉犯人之確信,否則無異使告訴期間之起算與 否淪為告訴人之恣意判斷,而顯與告訴期間係為維護社會法 安定性及國家追訴權行使,避免刑事司法權之發動處於懸而 未決狀態之立法目的有違。
三、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祖孫關係,為直系血親二親等;而被害人與 自訴人為姑姪關係,為旁系血親三親等,分別有被告及自訴 人柳如倩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父親柳繼康之個人除戶資料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123 頁、第303 頁至第308 頁),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 犯侵占被害人所有上開信義區房地買賣價金之犯行,依刑法 第338 條均屬告訴乃論罪,先予敘明。
㈡、本件自訴人憑以自訴被告涉犯此部分侵占事實之證據,為被 害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害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信義區房地與樹林區房地之異 動索引,此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並有刑事自 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所附之自證1 、3 、4 可參(見本院 卷第9 頁至第117 頁、第277 頁)。然細察自訴人所引用之 信義區房地及樹林區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表,其列印時間分別為105 年5 月25日、101 年8 月28日、 101 年8 月20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7 頁),又被害人 帳戶自94年4 月28日至101 年2 月6 日之存摺交易明細,自 訴人業於106 年8 月7 日,以告訴人身份,自行提出刑事陳 報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業據自訴 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並有上開刑事陳報狀 暨所附之存摺交易明細可證(見偵緝1617號卷第61頁至第65 頁、第72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278 頁至第279 頁),足見 自訴人至遲業於106 年8 月7 日即已取得自訴人憑以認定被 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資料,告訴期間應自106 年8 月7 日起算。況查自訴人於106 年8 月11日在新北地檢署更表明 「柳繼康把信義區的房子賣掉去買了三峽的房子,並登記在 柳向芸的名下」等語(見偵緝1617號卷第80頁),益證自訴 人於主觀上即已認定被告共同涉有侵占被害人所有信義區房 地之犯罪嫌疑,亦無自訴代理人所言自訴人因不諳法律、欠 缺法律專業而無從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嫌疑一情。是此,自 訴人於被害人105 年5 月21日死亡後,亦無其他無法提起自 訴之理由,然直至108 年10月9 日始以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之



名義提出本案自訴,有上開本院收發室戳章可憑,顯逾告訴 期間6 月甚明。至若自訴代理人雖辯稱告訴期間之起算,應 以知悉犯人達於確信始足當之,然自訴人憑以提起本件自訴 所爰引之證據資料均為106 年間即已知悉,本件提起自訴亦 未見有何與前開證據不同之證據資料,足見自訴人以上開證 據即已達主觀上確信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程度,以106 年 8 月7 日起算此部分犯行之告訴期間即無疑義。自訴人提起 此部分自訴事實,顯逾自訴人主觀上知悉犯人後逾6 月之告 訴期間,至為明確。又告訴期間之立法意旨,本即在避免被 告長期處於法律關係不確定(隨時被訴追)之危險,維護法 律秩序之安定,自難認被告因告訴期間經過而免於刑事追訴 處罰即謂係在「鼓勵犯罪」,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言亦無 足參。遑論自訴人對於上情既早於106 年間即已知悉,自得 及時表示訴追之意,然自訴人遲未為之,反於告訴期間經過 後以此主張被告將因而保有不法利益,無異係倒果為因。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侵占被害人信義區房地之自訴, 既均逾合法告訴之期間,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22 條、第334 條及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 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4115 號、34 116 號移送併辦被告侵占被害人信義區房地部分,因本案自 訴不受理,業如前述,即無從併案審理,自應將併辦之後案 退回原檢察官,由原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2 條、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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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