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578號
TCDM,108,簡上,578,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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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宋文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4
3號民國108年9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
第3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宋文和宋文興(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係兄弟,宋 文和與陳令斌前因工程款糾紛造成宋文和陳令斌心生不滿 ,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下午6時40分,宋文興因護兄心切, 遂夥同宋文和一同前往陳令斌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催討債務,詎宋文和宋文興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朝陳令斌上開住處鋁門用力拍打、搖晃並以腳踢門 ,致使陳令斌上開大門鋁門之滾輪脫落而不堪使用。二、案經陳令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宋文和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宋文興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令 斌、證人陳益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 張、估價單、遭毀損紗窗及鋁門窗 照片2張、手機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7頁、第47頁,偵卷第45頁、第63至 64頁),復據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現場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70至7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 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宋文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收入不好,年紀也大,希望判輕一點 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354條、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因案遭科刑之前案 紀錄,素行尚可,因認與告訴人有工程款糾紛,不思以理性 、和平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竟前往告訴人住處共同拍打 、搖晃、以腳踢告訴人住處鋁門,使該鋁門不堪使用,致告 訴人受有財損,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 無法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復衡酌被告自陳之學 識、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之 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雖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354 條規定,惟此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且對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判較輕之刑,惟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供 本院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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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