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554號
TCDM,108,簡上,554,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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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畇誌(原名曾亮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所為108 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3955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畇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畇誌明知四氫大麻酚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 1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 」夜店內 ,無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之香菸3 支(驗餘淨重分別為0.7373公克、0.7835 公克、0.5204公克)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080300172號鑑驗書、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之香菸3 支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那陣子伊常跑夜店交友,伊會開包廂請夜 店內沒有位置坐的人進去,香菸係伊在夜店時有人撞到伊, 伊請該人喝酒並到伊的包廂坐,對方就請伊抽香菸,當時旁 邊還有很多人,他也有拿給其他人抽,現場的人抽菸的味道 與一般抽菸的味道一樣,後來那包菸剩2 、3 支放在桌上, 伊是包廂的主人,要離開時就把菸帶走,伊持有香菸時並不



知道該香菸含有四氫大麻酚,伊認為那只是一般的香菸,才 會不以為意的將那些香菸放在車上等語(見簡上卷第47、49 至51、123 、128 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 得香菸3 支而持有之,嗣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22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在該車駕駛座旁置物箱扣 得上開香菸,上開香菸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等節,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自願性搜索同意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毒品初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扣案香菸照片、警員之職務報告、毒品初驗時之鑑驗照片 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35、41、45、67頁、簡上卷 第59、115 至119 頁)。是被告客觀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固堪認定。
㈡惟上開香菸大致係由茶色濾嘴端與白色捲菸草端等部位構成 ,其外觀及長度與一般香菸並無顯著而難以忽略之差別存在 ,有前揭扣案香菸照片、毒品初驗時之鑑驗照片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67頁、簡上卷第115 至119 頁),足認倘非有抽菸 習慣或對香菸素有觀察、研究者,應尚難僅憑上開香菸外觀 ,即足查知上開香菸並非一般香菸。再者,警員查獲上開香 菸並將之帶回警局初驗時,其初驗結果為檢體與試劑混合後 產生變化、顏色不明顯,故警員未能當場確認上開香菸為毒 品而將被告移送檢察署偵辦,亦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佐( 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前開毒品初驗報告、警員之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簡上卷第59頁),堪信上開 香菸內之四氫大麻酚成分不高,參以各類香菸味道並非均相 同,縱令係熟悉香菸味道之人予以嗅聞,應未必均能分辨上 開香菸內含有四氫大麻酚等毒品成分在內。而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有何抽菸習慣(見偵 卷第17、72頁、簡上卷第49、5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為相反認定,是被告能否單憑曾持有、看過上開香菸或曾聞 過其他人抽上開香菸散發之味道等情,即能知悉上開香菸有 異,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就其取得上開香菸之緣由,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審理中迭稱係因其在夜店時撞到上開不詳人士,為 道歉請該人喝酒、到包廂坐後該人所回請,而被告當晚為開 包廂、買酒約花費新臺幣2 、3 萬元(見偵卷第16、20、71 至72頁、簡上卷第49至50頁),可見被告當晚之花費與2 、



3 支一般香菸之市價相差甚鉅;惟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該 人間既係禮尚往來而非互為交易,佐以被告與該人係偶然相 逢、短暫交往,現場尚有被告請進包廂內之眾多他人,則倘 若該人回請被告香菸僅係聊表心意,或被告收下、帶離現場 純係表示接受好意,復因隨手放在車上而未再特地丟棄,均 尚難稱係顯然悖於一般社交或生活常情。從而,本院仍不能 單憑被告所述取得香菸之緣由,即認被告知悉上開香菸具有 特殊性而可能含有毒品成分。
㈣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其曾施用任何毒品(見偵卷第17頁 ),其於本案前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經 警員查獲時同意警員採尿,所採集尿液經送鑑驗,其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MDMA、愷他命代謝物、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大 麻代謝物等毒品陰性反應,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該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39、43 、81頁),堪信被告上開所述未曾施用毒品乙節非虛。自此 以觀,更無從認定被告具有辨識、取得毒品之經驗,從而可 斷定被告得自上開取得香菸之過程、香菸之外觀等節察知上 開香菸可能具有各類毒品成分。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故意。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 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法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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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