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845號
TCDM,108,易,2845,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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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郎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凌晨0時9分許前某時許,搭乘邱 進寶(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竊自黃榆軒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進寶此部分所涉竊盜 罪嫌,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上路,嗣於107年5月21日凌晨 0時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對面,陳威郎邱進寶在該處停車,下車後趁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與7392-TZ號自用小客車周邊無人,竟各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為工具 ,分別擊破謝慈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右後車窗及蘇慧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右前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慈玲蘇慧娟, 並因有車輛警報器響起,隨即搭乘邱進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 逃離現場。嗣因蘇慧娟發現其前揭車輛之車窗遭人毀損,並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謝慈玲停放在該處之前揭 車輛車窗亦遭人毀損,而通知謝慈玲到場處理,經調閱現場 監視器影像及現場勘查採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謝慈玲蘇慧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威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相當關聯性,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威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邱進寶所騎乘之 機車到現場,並徒手打破1台銀色車輛之車窗,惟矢口否認 有持螺絲起子擊破上揭2台車輛車窗之毀損犯行,辯稱:我 當時是用手打破1台銀色車輛的車窗,沒有使用任何工具, 我患有精神疾病,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我自己也不清楚發生 什麼事情,搞不好是邱進寶使用螺絲起子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53-56、126-127頁)。經查:
1.被告搭乘邱進寶所騎乘、竊自黃榆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到現場,並且於上揭時、地擊破告訴人蘇慧娟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顏色應為深灰色)之右前方車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75頁、本院卷 第53、121、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慧娟警詢之指訴 (見偵卷第115-119頁)、證人邱進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3-101、177-183、231-233頁)、 黃榆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5-193頁)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包含被告指認邱 進寶邱進寶指認被告)、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8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與YIY-818號) 、裕唐汽車松竹廠維修明細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9、87-91、103-107、121-127、143-157 、169、195、173、197、253-25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擊破告訴人謝慈玲所有、停放在 該處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顏色為



紅色)之右後方車窗,惟查:
謝慈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車窗 於上揭時、地遭人擊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慈玲於 警詢指訴甚詳(見偵卷第109-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8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45415號函暨 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W-8215號)、加得利 汽車保養廠車輛維修估價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現場監 視器影像之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121-127、129 -141、159-166、167、171、253-25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先堪認定。
②被告雖否認該車輛之右後方車窗為其所擊破,惟經警在現場 就疑似遭犯嫌觸摸過之車身光滑處以粉末法採證結果,在該 車輛右後車門表面上採獲一枚掌紋,並經警方以掌紋特徵點 比對法、掌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左手掌掌紋相符等情,有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07年6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45415號函暨檢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紋字第1070055191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141、159-166頁),足見被告 確實曾碰觸該車輛之右後車門處,再參照前述該車輛於上揭 時、地遭人擊破右後車窗處,與採得被告掌紋位置甚為相近 (即位於遭擊破之車窗正下方),及被告於上揭時、地破壞 停放在該車輛旁之另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 前車窗等事實,足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顏色 為紅色)之右後車窗亦應為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擊破,被告 抗辯僅打破1台銀色車輛之車窗云云,委難採信。 ③況證人邱進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2台車都是 被告破壞的,我是騎車載被告到案發地點附近,但我不清楚 他要幹嘛,我有看見他手中拿一把一字起子,他事先沒有跟 我說,他只說他能憑著螺絲起子開啟提款機,要用螺絲起子 開提款機給我看,我就載他出去兜風等語(見偵卷第97-99 、232-233頁),核與前述現場勘察採證及鑑定結果相符, 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擊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右後 車窗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右前車窗,致令不堪使用 之事實,洵堪認定。
3.又被告雖辯稱沒有使用任何工具,搞不好是邱進寶自己又再 跑去使用螺絲起子的云云。惟查:




①觀諸車牌號碼00-0000號與7392-TZ號車輛車窗遭擊破之照片 ,均有明顯以不詳工具破壞車窗框之痕跡,且該車窗玻璃之 碎裂紋亦確實係自車窗框遭破壞處發散等情,有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所檢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勘查紀錄可憑(見偵卷 第131、136-137、145、151-152頁),顯見上揭2台車輛之 車窗玻璃均係使用質地堅硬之工具,自車窗框處破壞而碎裂 甚明,被告辯稱其並未使用任何工具,可能是邱進寶自己又 跑回去使用螺絲起子的云云,要難採信。
②且依前揭證人邱進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 ,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砸破車窗等情, 已如前述,核與前述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紀錄及所採得 掌紋之鑑定結果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持一字型之螺絲起子為 工具,擊破上揭2台車輛車窗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況被告於警詢供稱:邱進寶騎車載我到案發地大誠街附近, 他把機車停好後我就下車去破壞一部銀灰色的自小客車,我 當時喝的蠻醉的,當遭我破壞的車輛警報器響起,我就和邱 進寶一起離開現場,邱進寶來錢櫃載我以後,有先到干城附 近的五金行買了一把螺絲起子等語(見偵卷第75頁),足見 被告與證人邱進寶事前確有先在五金行購置並攜帶螺絲起子 到現場,並與證人邱進寶同時到案發現場,並因聽聞車輛之 警報器響起而同時離開。又依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證人邱進寶騎乘機車附載被告到案發現場後,僅有被告下車 並步行至上揭遭毀損之2台車輛車窗旁,證人邱進寶一直坐 在機車上,並未離開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就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查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3- 256頁),足見證人邱進寶客觀上並未對上揭2台車輛車窗有 何毀損之行為,再參照前述被告與證人邱進寶係同時到案發 現場並同時離開,及上揭2台車輛車窗係以質地堅硬之工具 自車窗框處破壞等節,益足證係被告持一字型之螺絲起子為 工具,擊破上揭2台車輛車窗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洵不 足採。
4.至於被告雖辯稱患有精神疾病,精神狀況時好時壞,自己也 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云云。惟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惟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個人史、生活史 、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 測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其之前跟現在狀況一致 ,依據被告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測驗結果, 推估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且也沒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犯罪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於案發過程犯罪行為 起始與遂行均出於自我意志,並非無法自控或受精神病症所 影響,臨床診斷為酒精使用疾患、器質性精神疾患(與酒精 使用影響較相關)等語,有該醫院109年6月5日院精字第109 0007986號函暨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5-105頁)。顯見被告雖有中度身心障礙,惟其並未因 受精神疾病影響而喪失或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被告辯稱其精神狀況時好時壞,自己也不清楚 發生什麼事情云云,亦難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威郎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嗣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30倍 ,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可見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 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一定倍數之罰金數額, 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 之繁瑣與不便,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分別毀損告訴人謝慈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右 後車窗及告訴人蘇慧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右 前車窗之犯行,其等車輛停放位置雖然前後相鄰,惟其毀損 之行為客體顯然有別,且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足以推知各該 車輛係分屬於不同被害人所有,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嗣因執行 另案贓物案件拘役50日,於同年5月12日始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經徒刑之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 自我控管,然被告卻又故意再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足見 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 ,經審酌被告之行為責任,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慈玲蘇慧娟 均素不相識,卻無故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擊破其等停放在路邊 停車格之車輛車窗,顯然欠缺對他人車輛之尊重,不但侵害 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實有 不該,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見有真摯悔意,亦未賠償 各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其為整體心理 社會功能、心理動作功能及情緒功能障礙之慢性精神病患者 ,其障礙等級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 卷第59頁),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 ,已離婚且無子女,為低收入戶家庭,有臺中市中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生活倚賴政府低 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就其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次數、類型相似、對於危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據扣案,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五金用品,而 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即可合法取得,依被告之 行為責任,縱予宣告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 為薄弱,並考量該螺絲起子實際下落不明,價值亦甚為有限 ,檢察官復未就該犯罪工具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被告本 案犯行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犯罪事實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前述毀損各該告訴人車輛車窗 之方法,欲竊取各該車輛內之財物,惟因車輛之警報器響起 ,遂搭乘邱進寶騎乘之機車離去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 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 為,除法律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 未遂犯罪論擬。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 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 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 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88年度台非字第 2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持一字型之螺絲起子,分別擊破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右後車窗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右前車窗, 致令不堪使用之犯罪事實,已詳如前述,然依警方現場勘查 採證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右後車窗雖遭到破壞 ,惟車內並未發現明顯遭侵入翻動之痕跡,而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之右前車窗雖遭到破壞,惟車內並未遭侵入等情 ,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關於現場勘查所見情形紀錄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31、145頁),顯見被告僅係接連破壞各該被害 車輛之車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著手於搜取財物之行為,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能率以加重竊盜未遂論處。 2.且查,被告既僅係接連破壞各該被害車輛之車窗,而未侵入 車內搜取財物,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竊取車內財物之意思, 否則,倘若被告果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理應 至少侵入其中1台車輛搜取財物,如未能得手,始另行起意 ,再擊破另1台車輛車窗搜取財物,本案各該被害車輛既均



無遭侵入翻動之痕跡,足見被告於警詢供稱:砸破車窗不是 要竊取車內財物,動機單純是好玩等語(見偵卷第75頁), 應堪採信。
3.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邱進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證稱:被告說要表演用螺絲起子開提款機給我看等語,證明 被告使用兇器竊盜之意圖。惟查,證人邱進寶於警詢證稱: 我是騎車載他到案發地附近,但我不清楚他要幹嘛,我有看 見他手中拿了一把一字起子,他可能都是在臺中市區竊取車 內財物生活,他事先沒有跟我說,他只說他能開啟提款機, 我研判他是隨機找目標車輛,要偷車內的零錢等語(見偵卷 第97、9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陳威郎 在敲玻璃或敲玻璃之前有無跟你說要偷車內的東西嗎?)沒 有。(問:陳威郎不是要偷汽車內東西為何要敲破玻璃?) 應該是要偷汽車內的錢吧。」(見偵卷第232-233頁)。是 證人邱進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僅係依其個人研判 被告可能係以隨機竊取目標車內財物維生,因此推測被告於 案發時,破壞車窗之用意在竊取車內零錢,惟其證述內容既 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又與前述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見情形 不符,尚難僅憑證人邱進寶前揭證述內容,逕認被告主觀上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更遑論已著手於竊盜之 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以被告除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 外,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嫌,惟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尚乏實據,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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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