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695號
TCDM,108,易,2695,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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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8號
                   108年度訴字第1792號
                   108年度易字第2695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展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NGUYEN TIEN NINH(中文姓名:阮進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98號、108年度偵字第120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39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107年度偵字第117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展犯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五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NGUYEN TIEN NINH(中文姓名:阮進寧)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易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方仁志(所涉詐欺犯 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方仁志於民國105年10月間,透 過臉書通訊軟體與林晏聖(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聯絡,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向 林晏聖收購金融帳戶等事宜,迨於105年11月初某時,林晏 聖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臺北轉運站,將其所有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方仁志,並以臉書告知密碼,方 仁志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謝易展後,再 由謝易展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王泓珽、 歐易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該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王泓珽、歐易昇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㈠謝易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 6年7月2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與友人潘昱翰(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聯繫,向潘昱翰佯稱玩手 機遊戲需要門號認證,取得潘昱翰之信任,致潘昱翰陷於錯 誤,於106年7月26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並將該行動電話SIM卡交予謝易展。㈡謝易 展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利用該行動電話SIM卡為詐欺不法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以1000 元之代價,出賣予其網路上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友人。嗣該友人取得該行動電話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利用該行動電話SIM卡,以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鍾秀蘭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鍾秀蘭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三、謝易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滿意寶寶」之成年男子所 屬之詐欺集團間有債務糾紛,謝易展為清償上開債務,竟於 106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滿意寶寶」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及逃避刑事追訴所需之人頭帳戶、行動電話SIM卡以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謝易展每收取1本人頭帳戶 ,則可抵償5000元債務。
四、雙方謀議既定,謝易展即與「滿意寶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易展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人租用或借用人頭 帳戶後,再轉交予「滿意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 由謝易展另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106年 10月間,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接續詐得張順賢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後,再由謝易展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滿意 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 上開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於附表四編號1至12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四 編號1至12所示之李秋實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 四編號1至12所示之帳戶內。嗣李秋實等人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李秋實、羅以震、高榮燦白松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鍾秀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曾隆 亮、蔡淑琪謝文軒洪嘉駿宋治濠賴雨祺、黃子瑟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王泓珽 、歐易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謝易展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1748號卷第174頁、第284頁、第351頁至第356頁),且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犯方仁志於另案偵查、審理及本案偵查時(見士 林地檢署偵1457卷第82至83頁;臺中地檢署偵10296卷第12 頁正反面;本院106易2123卷第25至32頁;107偵緝字395卷 第103至1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崔彩旺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見他9232卷一第45至46頁反面、第68至70頁;少 連偵98卷一第223至227頁;本院訴1748卷第156至179頁)、 鍾琪均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1748卷第175至178頁)、王 英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 第22至26頁、第5至7頁;偵11711卷第225至227頁;本院金 訴130卷第112至123頁)、證人林晏聖於另案警詢、偵查時 (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57卷第12至15頁、第54至 56頁)、證人潘昱翰於警詢、偵訊時(見少連偵146卷第59 至63頁、第245至248頁、第257至259頁)、證人即少年紀○ 茹於警詢時(見同上少連偵146卷第45至57頁)、證人郭榮 樹於警詢、偵訊時(見他9232卷一第111至112頁反面、第13 6至137反面)、證人何進龍於警詢、偵訊時(見他9232卷一 第139至141頁、第165至167頁反面;他9232卷三第295至299 頁;第307至311頁、第369至373頁)、證人張順賢於警詢、 偵訊時(見少連偵98卷一第169至171頁;第五分局79720警 卷第5至8頁;偵11178卷第50至51頁、第97頁正反面;中市 第二分局警卷第18至20頁;偵11711卷第193至196頁)、證 人鄭易昌於警詢、偵訊時(見少連偵98卷一第201至203頁; 第425至427頁;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第11至13頁 ;偵11711卷第193至196頁、第265至268頁)、證人曹鈞瑋 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見第五分局79720警卷第 11至13頁;他9232卷一第73至77頁;偵11178卷第112至114 頁、第130至132頁;聲羈869卷第7至8頁;他9232卷一第80 至82頁;第107至109頁;少連偵98卷一第193至196頁)、證 人DO VAN HOAT於警詢、偵訊時(見第五分局12684警卷第12 8至130頁、少連偵98卷二第79至82頁)、證人劉昌瀚於警詢 時(見第五分局12684警卷第131至133頁)所證述參與分工 或提供帳戶、行動電話SIM卡及提領款項之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歐易昇(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57卷 第4至6頁)、王泓珽(見同上士林地檢署1458卷第5至7頁) 、鍾秀蘭(見少連偵146卷第79至82頁)、李秋實(見他923 2卷一第34頁正反面)、羅以震(見同上他9232卷一第24至 2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之芬(同上他9232卷一第147至148



頁)、證人即告訴人高榮燦(見他9232卷二第55至56頁)、 白松明(見他9232卷一第13正反面;少連偵98卷二第65至66 頁)、曾隆亮(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113至115頁)、蔡淑 琪(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102至103頁)、謝文軒(見中市 第二分局警卷第85至86頁)、洪嘉駿(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 第75至76頁)、宋治濠(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69至71頁) 、賴雨祺(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122至123頁)、黃子瑟( 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95至96頁)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匯款 經過等情。復有林晏聖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 士林地檢署偵1457影卷第61至65頁)、曹鈞瑋申設彰化銀行 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見第五分局12684警卷第170至178頁;他 9232卷一第90至95頁;第五分局79720警卷第16至38頁)、 崔彩旺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 設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第五分局12684警卷 第179頁反面至181頁反面)、何進龍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含更印)、掛失 補副、金融卡變更及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第 五分局12684警卷第182頁反面至191頁)、何進龍申設華南 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第五分局12684警卷第193至198頁 )、郭榮樹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第五分局1268 4警卷第199至201頁反面)、王英傑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62至65頁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張順賢)、0000000000號 (申登人鍾琪均)、0000000000號(申登人NGUYEN TIEN NI NH)、0000000000號(申登人DO VAN HOAT)申登人資料( 見聲同調373卷第11至15頁;少連偵98卷一第235、285、259 、293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張 順賢)(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P6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少連偵98卷一第235至245頁、第247至 258頁、第259至283頁、第285至291頁、第294至306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持機人DO VAN HOAT )(見少連偵98卷二第13至1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持機人張順賢)(見少連偵 98卷二第17至5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



(申請人鍾琪均)(見少連偵98卷二第63頁),暨告訴人歐 易昇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士林地檢署偵1457卷第31頁、第7頁、 第28至30頁、第32頁);告訴人王泓珽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165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士 林地檢署偵1458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鍾秀蘭提出之永豐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少連偵146卷第181頁、第183頁);告訴人李秋實提出 之匯款申請單2張、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翻拍照片、永豐 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見他 9232卷一第35正反面、第37頁;第五分局79720警卷第39至 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 五分局12684警卷第203至205頁;他9232卷一第38頁)、告 訴人羅以震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收據(見他9232卷一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五 分局12684警卷第206至208頁、他9232卷一第29至31頁); 被害人陳之芬所提出之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9232卷一第149至153頁)、告訴人 高榮燦提出之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見警聲搜358卷第 94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五分局12684警卷第212至214頁) 、告訴人白松明提出之匯款收據(見他9232卷一第14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五分局12



684警卷第215至217頁;他9232卷一第125頁)、告訴人宋治 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 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 第二分局警卷第72至74頁)、告訴人洪嘉駿所提出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 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77至80頁、第81 頁、第83頁)、告訴人謝文軒提出之詐騙訊息翻拍照片、玉 山銀行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87至92頁、第93至 94頁)、告訴人黃子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97至100頁)、告 訴人蔡淑琪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第二 分局警卷第104至108頁、第109至110頁、第112頁)、告訴 人曾隆亮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見中 市第二分局警卷第116頁、第117至121頁)、告訴人賴雨祺 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 124至129頁),及方仁志林晏聖間訊息對話紀錄擷圖(見 士林地檢署偵1457卷第17至19頁)、員警職務報告、潘昱翰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 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紀○茹)、扣案紀○茹郵政存簿儲金簿、金 融卡照片、中華郵政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7101 00428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遠傳(發 )字第10710200448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資料、同囚紀錄 查詢資料、查獲照片、查獲現場地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7年10月1日中所戒字 第10700066680號函所附謝易展潘昱翰行狀考核表、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7年12月27日中所戒字第10700087630 號函所附潘昱翰行狀考核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 月19日回覆暨所附潘昱翰自106年5月1日起全部申請門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不起訴 處分書(被告潘昱翰詐欺案件)(見少連偵146卷第43至44 頁、第67至71頁第83頁、第85至89頁、第93頁、第95頁、第 107頁、第109至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45頁、第 147頁、第149頁、第151至167頁、第269至276頁、第299至 301頁、第285至289頁、第363至365頁)、本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第334號宣示筆錄(見少調卷第249頁)、何進龍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照片(見聲同調1777卷第37頁)、郭榮樹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金融卡照片、崔彩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對照表(警聲搜358卷第30頁、第52至56頁)、106年12月1 日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曹鈞瑋取款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2 月4日台中統一精業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106年 12月13日持郭榮樹822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被害人 白松明遭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106年 12月8日持郭榮樹822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曹鈞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郭榮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何進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他9232卷一第78至79頁、第83至88頁、第96至99頁、 第113至116頁、第127至128頁、他9232卷一第129至130頁、 第142至14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7年聲 搜字第29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見他9232卷 二第75至76、80、81至84頁、第95頁、第96至99頁、第101 至113頁)、鄭易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少連偵98卷一第204至206頁)、彰化商業銀行



106年12月1日存摺支領收據、曹鈞瑋106年12月1日補摺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1220卷第44頁、第73至75頁)、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被告方仁志詐欺案件)(見本院 易2123卷第41至4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 第59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林晏聖詐欺案件)(見臺中地 檢署偵22905卷第17至20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偵字 第1921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07號起訴書(見少連偵98卷 一第397至401)、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偵字第1220號、 第254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少連偵98卷二第135至139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號處分書( 被告曹鈞瑋詐欺案件)(見偵11718卷第149至152頁)、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少連偵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張順賢郭榮樹、DO VAN HOAT詐欺案件)(見少連偵98卷 二第225至229頁)、王英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8至10頁)、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58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鄭易昌 詐欺案件)(見偵11711卷第247至251頁)、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71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順賢、鄭 易昌等詐欺案件)(見偵11711卷第309至313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謝易展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被告謝 易展係於106年10月間,參與「滿意寶寶」所屬詐欺集團,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謝易展,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謝易展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自應適用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之規定。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 以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 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被 告謝易展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透過方仁志以臉書通訊軟 體與林晏聖聯絡,以3500元之代價,向林晏聖林收購其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由林晏聖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寄予方仁志 轉交予被告謝易展,再由被告謝易展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是就此部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數至少有3人 以上,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就犯罪事實四如附表四編號1至12之 部分,均係被告謝易展於參與「滿意寶寶」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是就此部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人數均為3人以上,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4.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5條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即106年6月28日起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 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所謂一般洗錢 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 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 ,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 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 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 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 易展向附表三編號1至4之人收取其等之帳戶資料後,將該帳 戶資料交予「滿意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滿意寶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該等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依前揭證據顯示,該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則該「滿意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謝易 展所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 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行為,已發生 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謝易展既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俾詐欺集團後續使用 ,其對人頭帳戶資料係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用乙節 應非不知。是被告謝易展就此部分,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是核被告謝易展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 四如附表三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四如附表四編號1、8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四如附表四編 號2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6.至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認被告謝易展就 犯罪事實二㈡之部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謝易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 係單純將潘昱翰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販賣予其網路上認識之朋友,此次與「滿意寶寶」所屬之詐 欺集團無關;是單純販賣門號,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任 務等語(見本院訴1748卷第184頁)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謝易展與該網路上所認識之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謝易展就犯罪事實二 ㈡之部分,應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 其所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解,應予更正。復起訴書認被告謝易展就如附表四編號8 至12洗錢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 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對被告謝易 展告知其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訴 1748卷第279頁、第349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 由本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又如附表四編號2至7部 分,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1711號)漏未敘及被告謝 易展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雖有疏漏,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補充, 仍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7.被告謝易展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犯行,與方仁志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易展就犯罪事實四之加重詐欺犯行,



與「滿意寶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8.被告謝易展於密接之時、地,先後詐得張順賢所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 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謝易展先後詐得張順賢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容有未洽。又追加起 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1711號)僅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謝 易展於106年10月12日透過鄭易昌取得張順賢所申辦0000000 000號門號等情,惟就此部分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 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即詐得張順賢所申辦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部分)屬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追 加起訴書(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已於犯罪事實欄敘及 被告謝易展於106年7月2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以玩手機遊戲 需要門號認證為由,取得潘昱翰之信任,並由潘昱翰於106 年7月26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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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