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439號
TCDM,108,易,243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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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國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正國於民國104年間,經由李維喆( 原名李志榮,所涉背信、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40號、第141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670號案件審理中)介 紹認識告訴人黃金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表示其與兆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光國際公司)就坐落臺中市大肚區社腳段社腳小段( 現變更為福和段,以下仍延續舊稱)143之5地號土地(下稱 143之5地號土地),能分配取得土地持分,其有意將土地持 分讓售,雙方遂於104年5月4日簽訂「讓渡承諾書」,約定 被告將所取得兆光國際公司之上開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498 坪,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總價金為1億1235萬 元之價格讓售告訴人,告訴人即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 元、10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被告作為購買通行道路之簽約 金費用,被告亦簽發15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告訴人供作擔 保。後被告復透過李維喆向告訴人表示,其尚須300萬元之 費用,並交付李維喆、被告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104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依照 指示,匯款200萬元至柯亭妤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李維喆之 帳戶。嗣後被告未履行契約,未將上開土地面積1498坪過戶 予告訴人,且就告訴人所給付之1500萬元,佯以其已透過李 維喆、徐科凱(原名徐忠勇)返還告訴人,且否認有再要求 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事實。然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款項之 返還,且事後得知上開143之5地號土地已於106年2月23日登 記予「國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負責人為 被告之弟弟邱正宏),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山、證人李維喆徐科凱陳朝合洪儷真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讓渡 承諾書(及其附圖)、被告所簽發1500萬元本票影本、告訴 人所簽發500萬、1000萬支票影本(含被告簽收)、告訴人 匯款予柯亭妤李維喆之匯款單據、被告及李維喆共同簽發 之300萬元本票影本、被告寄予告訴人及李維喆之存證信函 、李維喆寄予被告及告訴人之存證信函、143之5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購買並開發土地契約書、解除合 作購買並開發土地契約書之協議書、委託開發同意書、臺灣 多寶公司登記資料、國寶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製作給付李維 喆之匯款清單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帳戶交易明細、李維喆所 製作相關匯款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支票代收 明細、被告所簽發之20張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影本 、委任合約書、交易明細表、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016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立上開讓渡承諾書,並向告訴 人拿取500萬元、1000萬元之支票2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先前與兆光國際公司有合作開發 土地,才以此與告訴人簽立讓渡承諾書,只是後來該土地遭 規劃為洩洪池,導致無法履約,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年5月4日與告訴人簽讓渡承諾書,約定被告將143 之5地號土地開發完成其所能獲得之土地編號A6之部分(詳 上開讓渡承諾書),面積1498.18坪,以每坪7萬5000元之價 格出售給告訴人(總價1億1235萬元),告訴人即開立面額 500萬元、1000萬元支票各1張給被告當作上開買賣之訂金, 被告再開立1500萬元本票1張給告訴人作為擔保。被告隨後 將上開共1500萬元支票2張交由李維喆兌現,被告分得1320 萬元。嗣後李維喆另向告訴人表示還需要再借用500萬元, 但告訴人表示沒那麼多錢,僅能支付300萬元等語,遂依李 維喆指示,匯款100萬元至李維喆合作金庫永安分行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柯亭妤臺中市○里○○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李維喆並交付按有被告指印之300萬元 本票1紙給告訴人,以供擔保各情,業據告訴人、李維喆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讓渡承諾書(見偵卷第27 至29頁)、告訴人所簽發500萬、1000萬支票影本(見偵卷 第33頁)、被告所簽發1500萬元本票影本(見偵卷第31頁) 、告訴人匯款予柯亭妤李維喆之匯款單據(見偵卷第37頁 )、被告及李維喆簽發之300萬元本票影本(見偵卷第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3至277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上開各情,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 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 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 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 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 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 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



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 ,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 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前於102年8月1日,以自己經營之奇洋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奇洋公司)名義,與兆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光建設公司)共同簽立「合作購買並開發土地契約書」 ,合作開發143之5地號土地及其周圍共13筆土地之開發事宜 ,由兆光建設公司出資,被告負責進行開發事項等情,業據 證人即兆光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張伯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兆 光建設公司與被告就臺中市大肚區社腳段那邊的土地有合作 開發,由我們公司出資,被告負責規劃、販賣等語(見本院 卷第572至573頁),此與該合作購買並開發土地契約書第三 條所載:「甲方(即被告)及甲方a(即兆光建設公司)合 作購買並開發土地之條件如下:......⒊開發上開土地完成 ,上開土地依售價每坪新臺幣6.5萬元售出,所得價金為(C )其支付順序如下:a.優先支付甲a方先支付之購地、築路 及必要之支付款,餘額為利潤(D)。b.利潤(D)×55%= E分配給甲a方兆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伯光。利潤(D)×4 5%=F分配給甲方奇洋貿易有限公司邱正國。c.超過每坪6. 5萬元的部分價金總額為(G)雙方同意支付給甲a方兆光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張伯光。d.未盡事宜,經雙方協議訂定之。 ⒋爾後上開土地之周邊土地亦依上列⒊項所述條件合作購買 並開發土地。⒌上述合作購買並開發土地係甲方奇洋貿易有 限公司邱正國負責洽購土地,甲a方兆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張伯光負責出資。」等情相符,有上開合作購買並開發土地 契約書(見偵卷第83至87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上揭所辯 其與兆光國際公司有合作開發土地等節,並非子虛。㈣、再查,被告嗣於104年5月4日與告訴人簽訂上開讓渡承諾書 ,已如前述,而兆光國際公司前於103年12月30日前某日, 曾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提出本件開發土地之道路新建工程水 土保持計畫,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送該計畫予臺中市政府 水利局辦理,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並於104年5月8日委請國立 中興大學審查,並將143之5地號土地規劃為沉砂滯洪池各節 ,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4月6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90025 222號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7至546頁)在卷 可考。可認被告上開陳稱簽立讓渡承諾書之後,143之5地號 土地始遭規劃為洩洪池乙情,亦屬有據。
㈤、互核上開㈢、㈣,可知被告於104年5月4日與告訴人簽立讓 渡承諾書時,其與兆光建設公司就143之5地號土地,確實有 合作開發關係,被告預期可以取得分配,此與前揭讓渡承諾



書第一條所載:「甲方(即被告)稱:其與兆光國際公司就 坐落大肚區社腳段社腳小段143-5地號等(如附圖所示)不 動產,能分配取得土地持分」乙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與告訴 人簽約之際,難認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與之訂約之情事。至143之5地號土地嗣後經規劃為沉砂 滯洪池,且被告未依約讓售予告訴人乙情,僅係事後債務不 履行之客觀結果,無法遽以推斷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 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公訴意旨所憑之 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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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