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280號
TCDM,108,易,2280,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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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80號
                   108年度易字第2454號
                   109年度易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532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1975號、109年度偵字
第16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7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另因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緩刑之宣 告亦經撤銷,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2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執 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07年2月1日起,受僱於長碩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並 負責保管零用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對外積欠債務,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7年5月初某日起,迄至同年6月 12日凌晨5時21分間,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 樓長碩公司辦公室內,利用其保管零用金之便,接續將該公 司所有之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273元,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因長碩公司其他會計人員於107 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清點零用金,發現實際餘額較零用金 表所登載之數目短少8萬4273元,復調取辦公室監視器錄影 畫面,因而查知上情。事後蘇環雖與長碩公司協調,並於10 7年7月13日簽立字據,承諾將分期賠償公司上開損失,並於 當日支付4273元,餘款分8期,每期賠償1萬元,惟僅清償2 期,共計賠償2萬4273元後即不知去向,經長碩公司催告還 款無著,遂報警處理,乃偵悉上情。
㈡另自107年7月3日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14樓之2之達特民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特民公司) 擔任會計,負責公司帳務處理、費用提領及繳納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蘇環為繳納達特民公司在桃園市及高雄市所承 租牙齒美白門市之房租租賃稅扣繳稅款各7500元及8000元, 於107年8月27日,前往臺中市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分別 自桃園達特民中正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500元,及自高雄達特 民明華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000元後,其因對外積欠債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利用職務之便,將 所提領款項共1萬55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並未繳納上開扣繳稅款。嗣蘇環於107年8月31日自達特民 公司離職,由汪采蓁接任其職位並清查帳目,發現查無繳納 稅款之收據,且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詢,亦無上開稅款之 繳納紀錄,經達特民公司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又自108年8月2日起,受僱於茂碩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茂碩 公司)擔任會計。於108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因茂碩公司 客戶「安生科技」公司會計人員劉映彤至茂碩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辦公室,欲交付貨款,因當時 僅有蘇環及採購人員賴佳惠在場,劉映彤詢問賴佳惠得知蘇 環係公司會計,遂將貨款7萬元交付蘇環簽收,詎蘇環因對 外積欠債務,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將所 收取貨款7萬元侵占入己,並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公司。嗣蘇 環於108年11月12日自茂碩公司離職,而茂碩公司因遲未收 受「安生科技」公司貨款,經詢問後,始知上開款項業經「 安生科技」公司交予蘇環。嗣經茂碩公司催告蘇環返還上開 款項無著,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達特民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長碩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茂碩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達特民公司時任會計人員汪采蓁於警詢 、偵訊中之指訴(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070063970號卷第9至13頁,108年度偵字第748號卷 第25至26頁,108年度偵緝字第532號卷第69至70頁、第87至 88頁),證人即達特民公司董事長特助馮小楓於偵訊中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88至89頁);告訴代理人即長碩公司董事長 特助余靜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見108年度偵字第11975號 卷第25至27頁、第121至123頁);告訴代理人即茂碩公司總 經理特助王偉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見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51至54頁、第113至115頁),證人即茂碩公司 採購人員賴佳惠於偵訊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14至115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07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扣繳單位:桃園達特 民中正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達特民明華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達特民中正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達特民明華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107/8/25㈥各公司出帳明細」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通訊軟體 LINE名稱「達特民會計-Vicky」之對話訊息截圖、新進員工 基本資料、達特民集團離職申請書、本院107年9月4日中院 麟民執107司執二字第82584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 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7至8頁、第15至48頁);與LINE名稱「Vicky Su 」對話訊息截圖、檔案名稱「0825各公司出帳明細-0823更 正」資料截圖、與LINE名稱「達特民會計-Vicky」之對話訊 息截圖(見108年度偵緝字第532號卷第97至115頁);員警 108年1月26日職務報告、告訴代理人余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898號 存證信函、與LINE名稱「Vicky Su」對話訊息截圖、員工終 止勞動契約通知暨被告簽立之賠償同意書、員工職務移交清 冊、人事資料表、事件報告書及所附LINE對話訊息截圖、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鑰匙借用單、長碩公司存摺內頁影本、 6月12日之零用金清點明細、107年5月至同年6月8日之零用 金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1975號卷第23頁、第29至33頁 、第61至71頁、第75至107頁、第165頁、第173至207頁); 告訴代理人王偉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茂碩生技有限公司進銷明細表(客戶)、臺中樹仔腳郵局 存證號碼000094號存證信函、茂碩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人 事資料卡、自願離職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6177號卷第55至



61頁、第79頁、第99至101頁、第123至12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均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 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 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於107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茂碩公司之辦公室,有向 「安生科技」簽收7萬元款項,係因當時辦公室其他人員忙 於點貨,採購人員請伊代收7萬元款項,伊有跟採購人員反 應伊係會計,依公司規定不能碰錢,但採購人員還是請伊代 收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6177號卷第45至46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在茂碩公司擔任會計,一般情形並不 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當天是「安生科技」公司派人到公司 ,伊才例外幫忙代收等語(見109年度易字第1698號卷第30 頁)。又告訴代理人王偉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公司擔 任會計工作內容係處理公司帳目及追蹤廠商貨款,被告不負 責向客戶收帳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6177號卷第53頁 、第114頁)。綜上以觀,被告於為此部犯行時雖係告訴人 茂碩公司之會計,然並無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業務自明,雖因 一時權宜之便而向「安生科技」公司收受7萬元貨款,尚難 認係因執行業務而取得貨款,進而予侵占入己。 ㈢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係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容有未 洽,惟與被告侵占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 已依法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見10 9年度易字第1698號卷第30頁),經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 加以辯論,在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下,已保障被告實質防禦、 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係利用其掌管長碩公 司財務及保管零用金之便,將該公司所有之零用金8萬4273 元侵占入己,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 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 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 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各行為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 所犯者均係詐欺、業務侵占等財產類型犯罪,顯然對刑罰反 應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業務侵占、詐欺等前科紀錄,此觀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復有本院103年度 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緝字第532號 卷第125至136頁),素行非佳。其擔任告訴人長碩公司、達 特民公司之會計,本應誠信任事,竟貪圖一己私利,利用職 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另利用為茂碩公司代收客 戶貨款機會,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考量其 為各犯行之動機、手段、所侵占金額,及衡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就告訴人長 碩公司部分,業已於107年7月13日賠償4273元,復於同年8 月13日、9月11日分別賠償1萬元、1萬元,又經本院轉介調 解,與告訴人長碩公司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6萬元,經 告訴人長碩公司表示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等情,經告訴 代理人余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1975號卷 第26至27頁、第122頁),並有員工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暨被 告簽立之賠償同意書、存摺內頁影本、本院109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91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75頁、 第173頁、108年度易字第2454號卷第199至200頁)。另就告 訴人達特民公司部分,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轉 介調解,告訴人達特民公司負責人林子民並未到庭,又經詢 問告訴代理人汪采蓁,其表示伊已離職,且告訴人達特民公 司已結束營運,又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公司負責人未果, 致未能達成和解;就告訴人茂碩公司部分,因告訴代理人王 偉樺表示告訴人茂碩公司尚受有形象損害,且就被告所為本



件業務侵占犯行所造成損害部分達成和解,亦不願意拋棄對 被告之其他請求,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9年4月10 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109年4月30日、5月26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109年7月3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茂碩公司 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佐(見108年度易字第2280號卷第193至 195頁、第201至203頁、108年度易字第2454號卷第181頁、 第197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目前擔任公司會計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編號三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如附表 編號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分別 為1萬5500元、7萬元,係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予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 ,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之款項8萬4273元,其 中2萬4273元業已賠償告訴人長碩公司,業如上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6萬元, 固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長碩公司,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長碩公司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長碩公司6萬元,業 如上述,考量被告承諾賠償金額與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相 當,且如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亦得作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 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對 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㈣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 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 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備註 │宣告刑 │
├──┼─────────┼──────┼────────────────────────┤
│一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即108年度偵 │蘇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 │字第11975號 │ │
│ │ │追加起訴書所│ │
│ │ │示犯行 │ │
├──┼─────────┼──────┼────────────────────────┤
│二 │即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所示│蘇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所示 │犯行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即犯罪事實欄一、㈢│即109年度偵 │蘇環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 │字第16177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追加起訴書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示犯行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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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達特民明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達特民中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特民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碩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