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21號
TCDM,108,原訴,21,20200804,5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52、44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施昶丞於民國105 年8 月間,透過黃煜凱之介紹,陸續向 周志勇借款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因無力償還,遂避 不見面。周志勇不甘追償無著,遂與黃煜凱謀議,欲強行將 施昶丞帶回臺中市催討債務,先推由黃煜凱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洲」之成年男子,藉故約施昶丞於106 年 1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 段之統一 超商碰面,黃俊豪即因黃煜凱之邀約,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手機之SKYPE 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而與周志勇黃煜凱黃煜凱現仍由本院通緝中)、詹宗珉、張正男、 張士弘林育豪、「阿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 名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阿洲」駕車 搭載施昶丞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 段行經濱南路銜接清水 路後,「阿洲」先佯裝想上廁所而停車,隨即由黃俊豪、詹 宗珉、張正男、張士弘等人分別駕駛自小客車2 輛,以前後 包夾之方式,各將車輛停在「阿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 後,並由黃俊豪及另1 名不詳成年男子,坐上「阿洲」所駕 駛之車輛而將後座之施昶丞夾坐在中間,並強行取走其手機 、鑰匙及證件等物品,且改由詹宗珉駕駛該自小客車北上返 回臺中市○○路0 段000 號(該處係案外人蘇立恒所承租開 設「驚嘆號燒烤店」),抵達後即將施昶丞帶往樓上,由周 志勇以束帶綑綁固定在椅子上,周志勇並與林育豪等人,分 持棍棒、電擊棒等工具連番毆打施昶丞,使施昶丞因此而受 有下唇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雙側手腕及右手挫傷 、臀部挫傷、左大腿挫傷、雙側膝蓋挫傷、右小腿挫傷及雙 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黃俊豪所涉傷害部分,因施昶丞對周志



勇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共犯,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由林育豪以手銬將施昶丞銬在2 樓之樓梯扶手,周 志勇則指示張士弘及張正男等人輪流看守,而將施昶丞拘禁 在該處所。嗣於翌日(即106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許,施 昶丞發現其手機恰遭放置在手指碰觸可及之處,遂趁隙撥打 手機報警,張士弘及張正男見犯跡暴露乃先行逃離現場。俟 警方據報到場後,始解開施昶丞之手銬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施昶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簡稱第六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他840 卷第6 至8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 353 、36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志勇詹宗珉林育豪 、張正男、張士弘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見偵4424卷㈠第67-76 、90-97 、210-217 頁;偵21 136 卷㈠第23-27 、35-39 、187-188 頁反面、206 頁正反 面、222-223 頁反面、228 頁面-230頁反面;偵4424卷㈡第 1-4 頁;本院卷㈠第115-116 、195-199 頁】大致相符,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昶丞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他840 卷第12-16 、179-18 1、185- 187頁反面】,且有第六分局 偵查隊110 辦案紀錄單【見他840 卷第5 頁】、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施昶丞指認周志勇黃煜凱林育豪黃俊豪)【 見他840 卷第17- 18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 840 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9日形紋 字第1060006086號鑑定書【見偵4424卷㈡第7-9 頁反面】、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他840 卷第23-27 頁】、案發現場外觀及內部、告 訴人傷勢照片共9 張【見他840 卷第31-33 頁】、扣案物品 照片【見他840 卷第34-35 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俊豪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02 條規定固於108 年 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 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 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 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 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先予 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 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 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又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係指無權之人, 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 行動自由者而言。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 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志勇詹宗珉林育豪、張正男、張士 弘、黃煜凱、「阿洲」及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拘禁告訴人 之目的係為使其償還積欠同案被告周志勇之債務,是被告 共同為上開犯行過程中,雖有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鑰匙 及證件等物品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均不另論 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志勇詹宗珉林育豪、張正 男、張士弘黃煜凱、「阿洲」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志勇等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糾 紛,竟以前述手段加諸於告訴人,所為自對告訴人之身心 造成極大之驚恐,惟考量被告於犯罪過程中所立地位、角 色及所為行為,並非居於主導、指揮,其犯罪之目的及動 機係因朋友間義氣相挺之錯誤價值觀所致,於犯案過程中 尚居於較次要之地位,犯罪情節較其餘共犯稍輕;另考量 告訴人因業與同案被告周志勇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 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參與者【參和解書、告訴人意見表、 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偵21136 卷㈠第44-45 頁、本院卷㈠ 第331 、333 頁】;參以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時間未逾1 日之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 3



萬5000元,與姐姐、弟弟同住,因弟弟有肢體障礙難找工 作,故需扶養弟弟,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㈢第37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係被告黃俊豪所有,且供其 與同案被告黃煜凱等人共犯上開犯行聯繫使用,此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7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周 志勇等人共犯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物,然因被告供稱上開物 品均非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物 品非由其管領,爰均不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之物,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亦均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 品 項 │ 持有人 │
├──┼──────────┼─────┤
│ 1 │蘋果廠牌手機1 支(含│黃俊豪
│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SIM 卡1張) │ │




├──┼──────────┼─────┤
│ 2 │手銬2 副 │何東煌
├──┼──────────┤ │
│ 3 │鋁製球棒2 支 │ │
├──┼──────────┤ │
│ 4 │已使用束帶2 條 │ │
├──┼──────────┤ │
│5 │電腦主機4 台、監視器│ │
│ │主機1 台、未使用之束│ │
│ │帶1 包、熱溶膠棒7 條│ │
│ │、VOS3000 操作手冊 1│ │
│ │本、臺灣銀行匯款單10│ │
│ │張、群健數位電視申請│ │
│ │書及帳單各1 張、便條│ │
│ │紙2 張、戶口名簿1 張│ │
│ │、楊姵珊門診收據1 張│ │
│ │、兆豐銀行存款簿1 本│ │
│ │、兆豐銀行金融卡1 張│ │
│ │、紋采有限公司章程1 │ │
│ │份、紋采有限公司各類│ │
│ │所得扣繳憑單及扣繳憑│ │
│ │單各1 張、房屋租賃契│ │
│ │約書1 份 │ │
└──┴──────────┴─────┘

1/1頁


參考資料
紋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