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50號
TCDM,108,原易,50,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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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思妤


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615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4851號),
,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沙原簡字
第3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思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思妤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予 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 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更難查緝,竟於通訊軟體「LI NE」中,與自稱「陳曉玲」聯繫,得知每本帳戶,每月可收 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租金之訊息,即基於縱若有人持以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27分許,在臺中 市清水區中山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則事先依對方要求改為556677」),寄至「陳曉玲」 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予自稱「曾 煌達」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 犯罪。嗣即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 所示之蔡麗君、林益羣、葉裕培吳翊綾陳姿榕李孫榮 、傅小真施用詐術,致蔡麗君、林益羣、葉裕培吳翊綾陳姿榕、傅小真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田思妤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李孫榮部分則經李孫榮及時察覺有異,僅轉帳1 元 至田思妤上開銀行帳戶而未遂(詳如附表)。嗣因蔡麗君、 林益羣、葉裕培吳翊綾陳姿榕李孫榮、傅小真發現受 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麗君、林益羣、葉裕培吳翊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田思妤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均 沒有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5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 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田思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請之上開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曾煌達」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人的錢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交付帳戶及提款卡時,主觀上



認知該公司是正當的公司,並非詐騙集團,又被告受騙時是 大學生,當時有打工固定收入,經濟獨立且無缺,沒有提供 帳戶給詐騙集團獲利之動機及必要,另上開郵局帳戶是其作 為與就讀之亞洲大學匯款往來使用,被告在寄出存摺及提款 卡前,已經知道有獲得該年度獎學金且即將匯入郵局帳戶, 怎麼可能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之情形下,仍出賣郵局帳戶, 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寄給詐騙集團,致其該年度獎學金遭詐騙 集團領走,被告也是整起詐騙事件之被害人。再者,被告在 107 年1 月16日下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即刻電聯郵 局及華南銀行請求停止使用帳戶且報警,有積極阻止他人使 用帳戶犯罪,可以證明被告並無容任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作為犯罪工具,顯見被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 :
(一)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均係被告田思妤申辦開戶使用, 並於上揭時、地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予自稱「曾 煌達」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 有寄貨單寄件人收執聯、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沙鹿簡易 庭107 年度沙原簡字第32號卷【下稱沙原簡卷】第97頁) 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蔡麗君、林益羣、葉裕培吳翊綾、 被害人陳姿榕李孫榮、傅小真接獲詐騙電話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據如附表編號1 至7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 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7 年2 月22日營清字第1070012899號函檢附被告田思妤華 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身份證件、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56 號卷【下稱偵16156 卷】第 98至103 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證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且告訴人蔡麗君、林益羣 、葉裕培吳翊綾、被害人陳姿榕李孫榮、傅小真受詐 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曉玲」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偵16156 卷第133 至148 頁),然觀諸上開 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 月7 日詢問工作內容為何,自稱 「陳曉玲」表示:「先與你簡單介紹工作性質本公司支持 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



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 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 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 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10000 月領30000 兩本帳戶 期領20000 月領60000 三本帳戶期領30000 月領90000 四 本帳戶期領40000 月領120000五本帳戶期領50000 月領15 0000六本帳戶期領60000 月領180000一期10天一個月3 期 」、「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 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 我們收到確定可以使用薪水匯到你指定的帳戶配合期間每 期薪水都會先給你公司兼職很簡單不會耽誤時間的」、「 簡單的說就是我們公司跟你租銀行帳戶配合的(帳戶裡面 不需要有錢)」、「你先了解一下上面的工作性質有什麼 不明白的可以問我哦」,由上可知,「陳曉玲」徵求不特 定人配合提供帳戶之所謂體育博彩,只要交付個人帳戶存 摺、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即可,不須從事任何付出相當勞力 或心智之工作,就能獲得不符當前就業市場行情之報酬, 則該體育博彩所為顯非「徵人」,而係「徵帳戶」,所謂 薪資實為租用帳戶之代價。而被告除一開始即不信任對方 ,而質疑對方「這樣不就是人頭帳戶了嗎」、「不就會被 警察查到」,固經「陳曉玲」回覆「你都是0 風險的不需 要你投資也不用你簽賭不需要你任何證件跟印章也不是要 人頭帳戶如果要人頭帳戶直接去外面買就可以了沒有必要 先給你薪水你帳戶給我們公司只是單純給會員投注對匯使 用」、「因為公司業務擴展財務臨時調整出入金額比較大 一個會員只對一個賬戶投注對匯需要分散資金節稅所有才 對外找客戶配合」、「這個你放心哦公司都是正常出入的 不然也不會這麼多客戶跟公司配合了」,並傳送客戶及其 所稱之公司配合之過程,最終被告表示「我想試試」、「 但我想再看看其他例子」,「陳曉玲」再度傳一些資料予 被告,被告又於1 月8 日再詢問「陳曉玲」:「你自己也 有加入嗎」(偵16156 卷第137 至140 頁),可見被告於 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前,始終心存質疑,懷疑「陳曉玲」係 詐騙集團成員之心態,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金融帳戶資料,對我而言是重要,不可輕易寄交給他人等 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851號卷第28至 29頁)。然其竟在毫無任何確認、查證之下逕自依指示將 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陳曉玲」指定之「曾煌達」 ,被告既已心存懷疑,預見其帳戶如提供該人使用,可能 成為人頭帳戶,仍為獲取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將其所有



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完全不熟識之「陳曉玲 」使用,益顯被告對於上述金融帳戶資料縱令遭人充作不 法使用,亦予容認之心理,從而,被告雖無取得者必然持 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對於該「陳曉玲」或其轉手者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 以容認,是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至被告是否已實際收受提供帳戶之對價、事後 有無報警之舉措,與其提供存摺及提款卡時,有無預見徵 求帳戶者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存、提匯款之用,並 無必然關聯。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其並無幫助他 人犯罪之故意云云,均無足憑採。
(三)另被告於本院沙鹿簡易庭訊問時供稱:大約106 年9 月或 10月學校有透過簡訊通知我,內容是恭喜我獲得106 年度 第二學期原住民獎學金,我收到簡訊時還沒有跟詐騙的對 方聯絡上,我只知道獎學金會在106 年度下半年度發下來 ,就是9 月到107 年1 月間,我將本案帳戶寄出去時,不 知道亞洲大學的獎學金會在107 年1 月10日匯入郵局帳戶 ,我帳戶資料被騙寄出去之後,我才去調閱交易明細,看 到交易明細上面有亞洲大學我才知道等語(沙原簡卷第92 至96頁)。是被告於寄出郵局帳戶時,並不知悉亞洲大學 會於107 年1 月10日匯獎學金至郵局帳戶。況被告於1 月 8 日先向「陳曉玲」表示欲提供花旗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租用銀行帳戶配合的錢則寄至郵局帳戶,嗣表示改寄台 新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之後則詢以「所以我可以郵局先 寄給你們」、「我之後再把台新寄過去你們再把郵局寄還 給我這樣」、「可以嗎」等情,有被告與「陳曉玲」LINE 對話翻拍照片可參(偵16156 卷第142 至144 頁),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來要寄出的帳戶是花旗跟華 南銀行帳戶,後來又想寄出台新跟華南銀行帳戶,後來決 定寄出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那時候同事有跟我介紹那幾 家銀行存款的利息還不錯,因為花旗銀行帳戶還沒有辦好 ,華南銀行帳戶本來就有的。後來因為花旗辦不下來,後 來改台新,台新之後也沒有辦下來,所以就改寄郵局及華 南帳戶。那時候一開始沒有想寄郵局帳戶的原因,是我一 直在使用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由上 可知,被告本即無寄交郵局帳戶予「陳曉玲」之意,其乃 係欲寄出郵局帳戶,待台新銀行帳戶申辦獲准後,再寄交 「陳曉玲」,將上開郵局帳戶換回。故辯護人以被告既已 知悉該年度有獎學金即將匯入郵局帳戶,怎麼可能知道對 方是詐騙集團的情形下,仍出賣郵局帳戶,把郵局帳戶之



存摺資料寄給詐騙集團讓自己蒙受損失為由置辯,要非可 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 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之 發生,雖非積極希望該犯罪結果發生,然仍施以幫助行為 ,而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有幫助犯罪之 未必故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個人專屬性甚 高,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 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 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必要,又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 ,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 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 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以此帳戶 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 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 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正就讀亞洲大學,足見被告 受有相當之教育,顯具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對於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則被 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 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 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 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 人利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實施詐欺取財或其



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被告有基於幫 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 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告訴人蔡麗君、 林益羣、葉裕培吳翊綾、被害人陳姿榕李孫榮、傅小 真,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有提供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揭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蔡麗君、 林益羣、葉裕培吳翊綾、被害人陳姿榕李孫榮、傅小 真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告訴人蔡麗君、林益羣、葉裕培吳翊綾、被害人陳姿榕李孫榮、傅小真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 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 蔡麗君、林益羣、葉裕培吳翊綾、被害人陳姿榕、傅小 真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李孫榮部分,被告李孫榮於警 詢時供稱:我在請求對方交付其個資時,對方始終不願交 付個資且電話都不接了。因此我才會覺得自己受騙,也才 會只轉帳1 元等語(偵16156 卷第41頁)。參以被害人李 孫榮因欲購買電冰箱而與LINE通訊軟體假冒暱稱「sunlla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先以其非商家,而欲以面交之 方式完成交易,之後雙方達成約定,被害人李孫榮先付定 金8,000 元,「sunlla」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冰箱寄出, 尾款則於被害人李孫榮收到冰箱後再匯款,被害人李孫榮 最後仍質疑暱稱「sunlla」之詐欺集團成員身分等情,有 其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156 卷第50至54頁)可



參,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行使詐術,然因被害人李孫 榮及時察覺有異,僅匯款1 元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是詐 欺集團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尚未既遂,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幫助詐欺未遂罪。
(二)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 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參照)。(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麗 君、林益羣、葉裕培吳翊綾、被害人陳姿榕李孫榮、 傅小真犯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6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 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隨意將其所 有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陳曉玲」,致 該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非惟幫助不法犯 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上 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 訴人蔡麗君、林益羣、葉裕培吳翊綾、被害人陳姿榕李孫榮、傅小真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自述目前擔任行政 人員,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被告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陳曉玲」,尚 未取得對價,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 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85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林彥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新│證據出處 │
│ │被害人 │ │ │ │臺幣) │ │
├──┼────┼─────────┼────┼────┼────┼───────────┤
│1 │蔡麗君 │107 年1 月11日上午│107 年1 │臺北市中│2 萬3000│1.告訴人蔡麗君於警詢時│
│【聲│ │11時許,蔡麗君在出│月11日中│正區中山│元 │ 之證述(偵16156 卷第│
│請簡│ │清台大網站,見詐欺│午12時許│南路7 號│ │ 12至13頁) │
│易判│ │集團成員刊登拍賣AP│ │臺灣大學│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決處│ │PLE Mac Pro 13吋筆│ │附設醫院│ │ 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
│刑書│ │電之訊息,而依網頁│ │郵局自動│ │ 報單(偵16156 卷第14│
│犯罪│ │刊登之LINE ID 加入│ │櫃員機 │ │ 頁) │
│事實│ │對方,並與其聯繫,│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一(│ │因而陷於錯誤,於右│ │ │ │ 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
│一)│ │列時間、地點,依該│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16156 卷第15頁)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田思│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 │妤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 │ │ 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偵16156 卷第16頁)│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偵16156 卷│
│ │ │ │ │ │ │ 第17頁) │
│ │ │ │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 │ │ │ │ │ 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便格式表(偵16156 卷│
│ │ │ │ │ │ │ 卷第18頁) │
│ │ │ │ │ │ │7.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細表(偵16156 卷第20│
│ │ │ │ │ │ │ 頁) │
│ │ │ │ │ │ │8.LINE對話紀錄(偵1615│
│ │ │ │ │ │ │ 6 卷第22至30頁) │
├──┼────┼─────────┼────┼────┼────┼───────────┤
│2 │林益羣 │107 年1 月10日晚上│107 年1 │新竹市東│2 萬9000│1.告訴人林益羣於警詢時│
│【聲│ │11時許,林益羣在臉│月11日中│區園區二│元 │ 之證述(偵16156 號卷│
│請簡│ │書「新竹二手跳蚤市│午12時6 │路11號渣│ │ 第31至32頁) │
│易判│ │場」社團,見詐欺集│分許 │打銀行自│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決處│ │團成員刊登拍賣電視│ │動櫃員機│ │ 公館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刑書│ │、冰箱之訊息,乃依│ │ │ │ 件報案三聯單(偵1615│
│犯罪│ │網頁刊登之LINE ID │ │ │ │ 6 號卷第33頁) │
│事實│ │與其聯繫,因而陷於│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一(│ │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件紀錄表(偵16156 號│
│二)│ │地點,依該詐欺集團│ │ │ │ 卷第34頁) │
│】 │ │成員指示,匯款右列│ │ │ │4.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
│ │ │金額至田思妤上揭華│ │ │ │ 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
│ │ │南銀行帳戶。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偵16156 號卷第│
│ │ │ │ │ │ │ 35頁) │




│ │ │ │ │ │ │5.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 │ │ │ │ │ │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 │ │ │ │ │ │ 報單(偵16156 號卷第│
│ │ │ │ │ │ │ 36頁) │
│ │ │ │ │ │ │6.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易明細表(偵16156號 │
│ │ │ │ │ │ │ 卷第37頁) │
│ │ │ │ │ │ │7.LINE對話紀錄(偵1615│
│ │ │ │ │ │ │ 6 號卷第38至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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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姿榕 │107 年1 月11日上午│107 年1 │新北市五│2 萬300 │1.被害人陳姿榕於警詢時│
│(移│ │8 時許,陳姿榕見詐│月11日中│股區成泰│元 │ 之證述(警卷第10至11│
│送併│ │欺集團成員在PC HOM│午12時12│路三段41│ │ 頁) │
│辦意│ │E 網站以暱稱「天與│分許 │9 號統一│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旨書│ │地」賣家所刊登販售│ │超商門市│ │ 機轉帳匯款單據(警卷│
│犯罪│ │陶板屋餐卷廣告,遂│ │自動櫃員│ │ 第12頁) │
│事實│ │以私訊方式與該賣家│ │機 │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078│
│一)│ │聯絡,該賣家即向陳│ │ │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 │ │姿榕佯稱:其可先匯│ │ │ │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 │ │款2 萬300 元,餘款│ │ │ │ (警卷第15頁) │
│ │ │3000元可稍晚再匯款│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 │ │云云,致陳姿榕陷於│ │ │ │ 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
│ │ │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
│ │ │地點,依該詐欺集團│ │ │ │ 47頁) │
│ │ │成員指示,匯款右列│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 │ │金額至田思妤上揭華│ │ │ │ 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
│ │ │南銀行帳戶。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
│ │ │ │ │ │ │ 卷第48頁) │
│ │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 │ │ │ │ │ │ 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警卷第50頁) │
│ │ │ │ │ │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警卷第52至│
│ │ │ │ │ │ │ 53頁) │
│ │ │ │ │ │ │8.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 │ │ │ │ │ │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 │ │ │ │ │ │ 報單(警卷第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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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孫榮 │107 年1 月11日上午│107 年1 │宜蘭縣宜│1元 │1.被害人李孫榮於警詢時│




│【聲│ │10時30分許,李孫榮│月11日中│蘭市住處│ │ 之證述(偵16156 卷第│
│請簡│ │在臉書「宜蘭好康俗│午12時41│網路銀行│ │ 40至42頁) │
│易判│ │俗賣」社團網站,見│分許 │ │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決處│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拍│ │ │ │ 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
│刑書│ │賣低價冰箱之訊息,│ │ │ │ (偵16156 卷第43頁)│
│犯罪│ │乃依LINE ID 加入對│ │ │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事實│ │方與其聯繫,惟李孫│ │ │ │ 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刑│
│一(│ │榮及時察覺有異,於│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
│三)│ │右列時間、地點,依│ │ │ │ 16156 卷第44頁)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 │ │,以網路銀行匯款右│ │ │ │ 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
│ │ │列金額至田思妤上揭│ │ │ │ 類案件紀錄表(偵1615│
│ │ │華南銀行帳戶。 │ │ │ │ 6 卷第45頁)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 │ 詢專線紀錄表(偵1615│
│ │ │ │ │ │ │ 6 卷第46至47頁) │
│ │ │ │ │ │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 │ │ │ │ │ │ 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偵16156 卷第48│
│ │ │ │ │ │ │ 頁) │
│ │ │ │ │ │ │7.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 │ │ │ │ │ │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 │ │ │ │ │ │ 報單(偵16156 卷第49│
│ │ │ │ │ │ │ 頁) │
│ │ │ │ │ │ │8.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 │ │ │ │ │ │ (偵16156 卷第50頁)│
│ │ │ │ │ │ │9.LINE對話紀錄(偵1615│
│ │ │ │ │ │ │ 6 號卷第51至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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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葉裕培 │107 年1 月11日中午│107 年1 │高雄市小│1 萬1000│1.告訴人葉裕培於警詢時│
│【聲│ │12時50分許,葉裕培│月11日中│港機場臺│元 │ 之證述(偵16156 卷第│
│請簡│ │在臉書「高雄人買賣│午12時50│灣銀行自│ │ 55頁) │
│易判│ │收購平台」社團,見│分許 │動櫃員機│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決處│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拍│ │ │ │ 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
│刑書│ │賣iphoneX 銀色5. 8│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犯罪│ │吋手機之訊息,乃依│ │ │ │ 偵16156 卷第56頁) │
│事實│ │網頁刊登之LINE ID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一(│ │與其聯繫,因而陷於│ │ │ │ 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
│四)│ │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




│】 │ │地點,依該詐欺集團│ │ │ │ 156 卷第57頁) │
│ │ │成員指示,匯款右列│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金額至田思妤上揭華│ │ │ │ 詢專線紀錄表(偵1615│
│ │ │南銀行帳戶。 │ │ │ │ 6 卷第58頁) │
│ │ │ │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 │ │ │ │ │ │ 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偵16156 卷第│
│ │ │ │ │ │ │ 59頁) │
│ │ │ │ │ │ │6.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 │ │ │ │ │ │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 │ │ │ │ │ │ 報單(偵16156 卷第60│
│ │ │ │ │ │ │ 頁) │
│ │ │ │ │ │ │7.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易明細表(偵16156 卷│
│ │ │ │ │ │ │ 第61頁) │
│ │ │ │ │ │ │8.兆豐國際商銀帳號0321│
│ │ │ │ │ │ │ 0000000 號提款卡翻拍│
│ │ │ │ │ │ │ 畫面(偵16156 卷第62│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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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