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139號
TCDM,108,侵訴,13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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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國


指定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透過微信群組「總代理娛樂」經營傳播業,代號AB00 0-A108058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則係其旗下之傳播小姐,丙○○明知甲○工作內容僅係 陪同客人飲酒、唱歌、玩遊戲等,並未包含從事性交、猥褻 行為,於民國108年3月24日上午,甲○工作甫結束,酒後疲 憊,丙○○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甲○至甲○友人住處管理室取物,而將A車停 放在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與河南路4段690巷口,嗣於上 午7時12分許甲○回到A車後,丙○○先向坐在副駕駛座之甲 ○表示要點檯以抵銷甲○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借 款,未經甲○明確表示同意,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背甲○之意願,將上半身自駕駛座橫越至副駕駛座以壓 制甲○,先行開始強吻甲○,再出手撫摸甲○胸部、大腿內 側及下體,繼而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得逞,期間甲○一直不願配合,且試圖推開丙 ○○,最後丙○○脫下長褲及內褲並問「要不要做」時,甲 ○表示不要,丙○○始停手並載送甲○返回甲○住處。嗣因 甲○男友即代號AB000-A108058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下稱乙男)見甲○返家後不斷哭泣,查覺有異詢問始末 後,陪同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 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甲○男友即乙男均僅以代號 稱之,其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搭載工作甫結 束,酒後疲憊之甲○,而將A車停放在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 段與河南路4段690巷口,於甲○上車後,伊向坐在副駕駛座 之甲○表示要點檯以抵銷借款,有親吻甲○,撫摸甲○胸部 、大腿內側及下體,繼而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最後脫下 長褲及內褲並問甲○「要不要做」,於甲○表示不要後停手 並載送甲○返回甲○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 犯行,辯稱:伊所為並未違反甲○意願,甲○甚有回親伊云 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7頁至第 104頁,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51頁),並有警員蔡志達黃薇儒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8張、丙○○社群軟體臉書之網頁截圖、甲○手繪 現場圖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微 信群組「總代理娛樂」於108年3月24日之聊天紀錄翻拍照 片1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 21頁、第43至55頁、第61頁至第68頁,不公開偵卷第9頁 至第19頁、第23頁、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就被告與甲○於A車上事發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 ○大概108年3月初開始成為伊旗下傳播小姐,甲○先前向 伊借款1萬元,只返還8,000元,當日剛好伊要給甲○薪水 ,甲○雖然有喝酒,但意識清醒,伊有確認甲○是清醒的 ,伊有問甲○欠債是否從薪水扣除,經甲○反對,伊問甲 ○要不要下班後讓伊買2節時間,甲○說好,於是伊先駕 駛A車帶甲○到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與向上路附近全家便 利商店,將A車停在便利商店門口,甲○自己下車到隔壁 大樓拿鑰匙,上車後沒多久,伊右手放在副駕駛座椅背上 ,人靠過去,就直接親甲○的嘴,有伸舌頭,然後左手一 隻手隔衣服撫摸甲○胸部,後來直接把手伸進衣服摸甲○ 胸部,也有將左手手指伸進去摸甲○下體,大約2分鐘停 下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 甲○下班,伊就說要點甲○檯來抵銷2,000元欠款,伊沒 有做媒介性交猥褻的行為,伊載甲○跟客人作桌邊服務, 沒有說客人可以摸胸部跟下體,伊點甲○檯可以摸甲○胸 部及下體,是因為當時感覺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至第1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A車上和甲○ 表示要點檯以抵借款,甲○就說好,點甲○檯不代表伊可 以親他或摸他,伊確實親吻甲○嘴巴,及用手撫摸甲○之 胸部、大腿內側、下體,這是很自然發生,甲○還有回親 ,甲○沒有不願意配合,也沒有推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89頁至第95頁),自上述供述內容,可認被告主觀認為點 甲○檯不代表可以親吻或撫摸甲○,或將手指伸入甲○陰 道,被告於甲○甫進入A車副駕駛座後,所為一連串舉止 ,泛泛辯稱「自然發生」、「感覺來了」,被告所為是否 並未違反甲○意願,已屬可疑。
(三)甲○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伊只記得是三月底的事情,伊當 天穿連身裙、高跟鞋,當天約早上7時許,在南屯區一家 全家外面轉角,伊要去朋友家管理室拿機車鑰匙,回來後



,以為被告要直接載伊回家,結果沒有,被告停在那裡, 伊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在車上滑手機,不想跟被告有任 何交談,伊當時剛下班,上班有喝酒,意識沒有很清楚, 被告突然問伊同不同意點伊的檯,可以抵掉欠款2,000元 ,伊沒有說同意或好,有回一句「嗯」,但是不經意的, 不代表同意,正常來說,客人點檯不能摸伊胸部或下體, 最多可以接受搭肩,或手在腰部,太超過是不行的,但過 沒多久,被告就突然靠過來強吻伊嘴,並摸伊胸部及下體 ,被告強吻伊時,伊有反抗,試圖推開,臉一直撇開,看 向全家,被告一直要親,整個人往伊身上撲,伊手被被告 壓著,也沒有同意被告這樣,被告又坐回駕駛座,就是要 脫褲子,已經將皮帶解掉了,伊沒有看著被告動作,因為 很害怕,不敢看,最後確定有將外褲脫下,伊有聽到聲音 ,被告沒有脫伊內衣褲,摸到下面的時候伊不確定有無摸 到下體,伊大腿有閃,過程中伊沒有和被告有任何對話, 也沒有發出任何聲音或說任何話,但被告脫褲子時有問伊 類似要不要跟他那個,伊說不要,被告就放棄了,送伊回 家,手上的抓傷在當天下班前都沒有,回到家才出現等語 (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 08年3月開始在被告旗下擔任傳播小姐,工作內容並未包 括從事性交、猥褻行為,當時伊自前一天的晚上11、12時 開始上班,直至當日上午6、7時左右,中間並未休息,有 飲酒,但沒有醉到不省人事,被告確實有表示如果點檯可 以折抵欠款,伊下車取物又上車後,本以為被告要馬上開 車載伊離開,但被告上半身橫到副駕駛座,突然開始強吻 伊嘴巴,伊整個愣住,被告還有撫摸伊胸部,以及從大腿 根部伸進內褲撫摸伊下體,但並無褪去伊的內衣或內褲, 伊有反抗,但伊有一點醉,沒有太大的力氣,且伊力氣比 被告小,手被被告身體壓住,不太能抗拒被告,被告有用 手伸入伊陰道內,先前未證述此部分,是怕被男友知道, 也不好意思說,過程中伊也有閃躲,手指有受傷,後來被 告有脫下長褲、內褲,問伊要不要做,伊嚇到,說不要, 被告才停手送伊返回住處,過程中伊沒有呼救,因為伊在 車上叫了也沒用,外面的人聽不到,且被告當時已經親伊 了,伊要怎麼呼救,伊一直在閃,伊有想要下車,但車子 被反鎖,伊返家後自己爬樓梯上三樓住處,有跟伊男友即 乙男講事情發生的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51頁 )。綜觀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於其 被害過程陳述尚屬一致,於偵查中更有流淚等情緒反應, 若非甲○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



述。甲○與被告彼此間無何仇恨怨隙,當無刻意誣陷被告 身罹重罪之動機及必要,甲○就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舉措 指證不移,益徵其上開證述並非杜撰。又甲○經驗傷診斷 之結果,受有左手小指0.6公分抓傷,有林新醫療社團法 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見不公 開資料偵卷第9頁至第13頁),與甲○證述在A車內掙扎未 果之前述證述內容相符。更可徵甲○遭被告性侵害時,已 陷於性自主意志受到限制及剝奪之情狀,益見被告應係在 違反甲○意願之情況下,對甲○為上開強制性交既遂行為 。末就被告是否將手指伸入甲○陰道內乙節,甲○於偵查 中與本院審理中前後指述雖略不一致,然遭受性侵害除對 個人身心靈造成侵害外,對個人之自尊、隱私及名譽皆構 成嚴重之創傷,非值得對外聲張之事,甲○為免影響其與 男朋友之感情、或個人私德遭議論或不洽之聯想,而選擇 隱忍部分遭性侵害之過程,均難謂與常情有悖,由是可認 ,甲○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之內容, 或因不願讓乙男知悉,或因其他原因,而有所保留之陳述 ,被告所陳有將手指深入甲○陰道之自白,應與事證相合 無訛。
(四)復查甲○在案發斯時已有固定男友,係因工作始認識被告 ,無男女之情,足見其等既非兩情相悅,甲○甚至因工作 關係亟需睡眠,實難認甲○有何突生情愫,同意於白日在 停放於路邊之A車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理。又性決定自 主重在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不得以被害人疏於防備即謂 其舉止異常,甚至恣意曲解,以對方行為欠檢,據為戕害 其性自主決定之理由。再面對特定情境時之反應,受其內 心驚恐程度、個人性格與應變能力等諸多影響,本即因人 而異,難期完全一致,更無從要求被害人必須採取「理想 」、「有效」之規避行為。本案甲○確有表達拒絕與被告 性交之舉,已如前述,再當時甲○甫結束工作,於工作期 間有飲酒,而當人飲酒後,反應會較慢,感覺亦減低,思 考會改變,精神混惑不清晰,甚至有神智不清、判斷力失 誤之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甲○又與被告獨處A車此狹 小空間內,甲突然遭受被告性侵害,心裡當極為慌亂害怕 ,綜合主、客觀狀況,則甲○在孤立無助之情境下,掙扎 未果,未採取更激烈反抗行為或高聲喊叫求救,並非事理 所無。再甲○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係被告以親吻甲○ ,撫摸甲○之胸部、大腿內側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業如前述,性侵過程中被告、甲○之衣物均無脫下 ,被告行為所需之時間不長,兼以汽車車窗多貼有深色之



遮陽窗貼用以遮蔽車外陽光,甲○在A車內掙扎反抗情況 ,縱有行人經過,除非行人刻意停留觀看,亦難以察覺, 自無從以此推論甲○係合意性交,被告抗辯其所為並無違 反甲○意願云云,並不足採。
(五)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 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 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另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 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 ,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 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 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 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乙男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伊與甲○同住 ,當日甲○打電話要伊幫忙開門,甲○回到住處,一直哭 ,伊先安撫甲○,下班後甲○才告知事發經過等語(見偵 卷第97頁至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甲○男 友,當日約7時半見到甲○,甲○先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 話給伊,伊被叫起床後去開門,伊看見甲○一直哭泣,就 先將甲○帶進來安撫,甲○當下還能自己行走,但狀態是 茫的,有點醉,還沒有醉到不省人事,意識還可以,甲○ 沒有講經過,說現在不想講,不舒服,持續哭泣,伊當下 是覺得甲○可能被欺負了,約下午4、5時下班回來問甲○ ,甲○才跟伊說事發經過,還有跟伊說一個朋友跟她說如 果去報案說不定會變成誣告,甲○不敢去,當下不知道怎 麼辦,其後伊等先去大墩派出所大墩派出所表示非其管 轄區,伊等有先跟警察詢問會不會構成誣告,才安心去南 屯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37頁)。上開 乙男證述所其初見聞甲○返家時之情狀,與被害人遭受性 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 反應相符,甲○於事後將詳情告知乙男時,尚有內心掙扎 、猶豫是否報案等情況,與性侵害被害人甫遭侵害後可能 出現之反應亦為相符。上述證人親身所經歷見聞,足見該 性侵行為對甲○情緒、心理均有顯著影響,應得作為甲○ 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 例意旨參照)。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 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查本 案被告親吻甲○及撫摸甲○胸部、大腿內側、下體,當屬 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被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行為, 更屬性交行為無訛;又被告於A車內甲○壓制在副駕駛座 上,不顧甲○掙扎、抗拒,均已足以壓制、妨害甲○性自 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 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對甲○為強制性交過程中,對 甲○施以強暴,致甲○受有左手小指0.6公分抓傷等傷害 ,核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對甲○為 強制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甲○胸部、大腿內側、下體及 親吻甲○以滿足自己性慾之強制猥褻輕度行為,應為其後 強制性交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手指插 入甲○陰道內,其強制性交犯行已屬既遂,非屬未遂,縱 使被告其後詢問甲○意願,並停手而未為後續性交行為, 亦非在實行犯罪之過程中因己意而中止犯罪之中止犯。又 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 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 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 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 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本件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嗣經到庭 執行職務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24頁 ),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犯行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故認被告犯行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無視甲○掙扎、抗拒 ,仍強制對其實施性侵害以洩性慾,造成甲○身體、心理 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又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惡性非輕,更未能與 甲○達成調解,賠償甲○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前 在遊藝場工作,現無業,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 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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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