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351號
TCDM,108,交簡上,35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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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純華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08年11月6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0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305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純華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定期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葉純華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1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友人家中,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後, 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3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與謝忠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4時21分許 ,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測得葉純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審卷第69、133至13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本審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6、105至107頁、本 審卷第68、136頁),核與證人謝忠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 0、車號000-0000(見偵卷第21、35、37之1至63、67、71頁 )等在卷可稽。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辯護人為其陳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略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近20年,其身心狀況無法 像常人般正常工作、生活,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 條、第61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
四、經查:
(一)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 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固罹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酒精依賴等病症, 惟本院考量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所得量 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 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 為人及犯罪類型。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觀之,可量處之最 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次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22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竟仍再飲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自己受傷,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難認本案犯罪情節輕微, 倘課以刑罰,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61條規定 ,免除其刑。末查被告雖於103年間經診斷有精神分裂情感 障礙症、於108年間經診斷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酒精依賴, 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業據被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 3紙、身心障礙證明等(見偵卷第109至111頁、本審卷第13 至15頁)附卷可佐,惟本院前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實 施精神鑑定,經該院回覆鑑定結果略以:評估過去與目前被 告精神之狀況,被告雖自述不知道飲酒後不能騎機車,但因 其非第一次酒駕,且此次事件被告可明確表達乃因心情不好 飲酒,與描述飲酒後酒駕之相關過程,可推斷當時之動機與 過程未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造成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109年6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063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 部鑑定報告書在卷供佐(見本審卷第87至97頁),斟酌前開 鑑定結果,堪認被告雖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酒精依賴等症, 然其為本案犯行時,應具有辨識行為違法、可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減輕其刑 之情形,亦難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酌減其刑或 免除其刑等語,尚難准許。
(二)被告雖提起本件上訴,然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59條 、第61條之減輕或免刑事由,辯護人為被告提出前開辯護, 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原審所為之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輕情形,即無不當之處。從而,被 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 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 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 非字第3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8月18日 因犯肇事逃逸罪嫌,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嗣因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致該案緩起訴處分 遭撤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偵字 第14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 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件雖為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本案 判決時,該案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非不得宣告 緩刑,合先敘明。查被告或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並 考量被告於22歲時即開始出現幻聽、關係妄想、思考中斷與 社會職業功能減退之情形(見本審卷第91頁),堪認其確有 因前開病症而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情形,且依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目前被告之家人非常積極的協助被告接受治療,被 告現已無機會再駕駛交通工具等語(見本審卷第137頁), 足認其家庭支持系統尚稱健全並斟酌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又 因情感思覺失調症、酒精依賴,而於108年9月24日至10月12 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佐(見本審卷第13頁),足認被告尚能主動就醫 、接受治療,倘逕令被告入監執行,勢未有利於被告病情之



治療。是本院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 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 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 重建功能,是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於 緩刑期間持續、規律接受治療,以避免被告受前開病症干擾 而再犯,認被告於緩刑期間,仍有繼續前往其過去就診之臺 中榮民總醫院接受追蹤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定期前往 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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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