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199號
TCDM,108,交簡上,19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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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
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
偵字第743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
第604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東墻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東墻於民國107年8月26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某處路旁 起步駛入中正路,欲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四德路往草湖 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駛入霧峰區中正路由草 湖路往四德路之車道,欲橫越分向限制線沿該路段由四德路 往草湖路方向行駛,適陳沛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藍○馨(93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沿該 路段由草湖路往四德路方向行駛而至,見狀剎車閃避不及, 其機車前車頭與李東墻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 車倒地,陳沛羽因而受有顏面骨鼻骨骨折等傷害,而藍○馨 則受有頭部外傷、唇挫傷及右側腕部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陳沛羽委由黃則瑜律師杜逸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藍○馨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經被告李東墻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官警詢及偵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 用(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 第292頁、第316頁、第358頁至第359頁),且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羽、藍○馨於警詢及偵 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告訴人陳沛羽之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13 日、107年10月4日、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12日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受傷照片、欣鴻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及告訴人陳沛羽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資料報表、告訴人藍○馨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復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騎乘上開機 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可見 依當時之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騎乘上開機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與告訴人陳沛 羽所騎乘搭載告訴人藍○馨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之駕 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沛羽、藍○ 馨許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 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已提高,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 沛羽、藍○馨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107年度發查字第1165 號卷第29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進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至上訴意旨依告訴人陳沛羽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5 月28日丙字第509194號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認被告 所犯法條應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致重傷罪。惟按「稱重傷 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 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 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 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 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 ,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雖記載「…… 目前臨床評估情緒症狀明顯影響日常生活及達到部分失能, 於108年4月10日申請身心障礙鑑定證明通過」,且上開身心 障礙明ICD診斷欄雖記載「符合行動不便者」。然告訴人陳 沛羽於109年8月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目前 傷勢恢復情形為何?)有持續再回診,目前辦理休學中,尚 未預計何時回去上課,目前治療臉部,出門心理會有恐懼的 感覺,走路行動沒有不便,我有看身心科,有持續回診,臉 部治療重點在顴骨,是要將顴骨復位,但對於咀嚼、嗅覺、



味覺沒有影響,我右眼視力有下降變0.2。」等語。復觀諸 告訴人陳沛羽於109年8月4日審理時,係自行走路進出法庭 ,並未倚靠他人引導扶持,亦未乘坐輪椅或使用其他行動輔 助設備,且其於審理時經本院訊問,均能即時反應回答所訊 問之問題。又告訴人陳沛羽於107年10月4日、10月8日、10 月29日、11月12日、11月29日、12月20日及108年2月11日, 至眼科門診診察治療共計7次,目前萬國視力表最佳矯正視 力右眼0.7、左眼1.0,裸視右眼0.2、左眼1.0,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08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上 訴卷第215頁)。足徵告訴人陳沛羽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 傷害,應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 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是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 應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致重傷罪,尚無理由。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之過失行為除造成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對告訴人 陳沛羽之傷害結果外,尚有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對告 訴人藍○馨之傷害結果,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以本件 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已造成告訴人陳沛羽身心莫大之傷害 ,又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陳沛羽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 期徒刑3月,實屬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定刑期時,已就 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陳沛羽受傷,對告訴人陳沛羽身體 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陳沛羽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 ;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等情狀加以審酌,並無失出,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 求改判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 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因而使告訴人陳沛羽受有顏面 骨鼻骨骨折等傷害及使告訴人藍○馨受有頭部外傷、唇挫傷 及右側腕部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沛羽之傷勢尚非輕微。 惟考量被告嗣已於108年12月23日、109年7月2日,分別與告 訴人陳沛羽、藍○馨成立調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 643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109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4號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273頁至第274頁、第 349頁至第351頁),並經告訴人陳沛羽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有告訴人陳沛羽109年3月30日之刑事聲請狀(見本院上 訴卷第277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上訴卷第3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 17頁)。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108年12月23日 、109年7月2日,分別與告訴人陳沛羽、藍○馨成立調解, 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43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109年度中 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 卷第273頁至第274頁、第349頁至第351頁),且被告對告訴 人林沛羽、藍○馨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業經告訴人陳沛羽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及有109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4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第365頁、第 350頁),並經告訴人陳沛羽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及經告訴人藍○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若與被告達成 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上訴卷第277頁、第317頁至第318頁),是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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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