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841號
TCDM,108,交易,184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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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瓊玫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瓊玫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36分許前某時,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服用 三環抗鬱劑(Tricyclic )、本二氮平類藥物等安眠藥物後 ,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 於服用安眠藥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號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 年7 月8 日凌晨 1 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 段11422 路燈前時不 慎自摔。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委請林瓊玫就診之中港澄清 醫院採集其血液送驗,結果呈三環抗鬱劑(Tricyclic )、 本二氮平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瓊玫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



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服用安眠藥物後騎乘機車上路 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與犯行,辯稱: 伊並沒有施用海洛因等毒品,因晚上睡不著有服用安眠藥、 咳嗽藥水、止痛劑等藥物,後覺得鬱悶,騎車出門逛,騎沒 多久藥效發作,想騎車回去時身體不舒服就摔倒,伊知道服 用安眠藥藥效發作會頭暈、四肢無力、意識不清,但伊之前 常這樣出去買東西都沒事,沒想到當天藥效發作會這樣等語 (見偵卷第137 至138 頁)。然查:
㈠被告自承案發當晚吃了安眠藥就睡著,睡醒已11點多,因心 情不好打電話給男友,但男友不能出門,伊就騎機車外出, 騎到一半感到昏眩就撞上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 顯見被告於騎機車上路之前,已服用安眠藥物,且安眠藥確 已發生一定藥效,幫助被告入眠,被告睡覺醒來短暫清醒, 仍處於安眠藥藥效存在之情況下,竟貿然騎乘機車外出,顯 置自身與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後因騎車途中藥效發作 ,致被告發生自摔陷於昏迷,就被告對服安眠藥物後騎車過 程之敘述,顯見被告已知服用安眠藥本即會產生一定催眠效 果,且被告亦因此得以入眠,卻在短暫清醒狀態下,雖意識 到仍屬於安眠藥藥效期間,卻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具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故意。
㈡至被告因騎車自摔受傷後,中港澄清醫院採集其血液送驗, 結果呈三環抗鬱劑(Tricyclic )、本二氮平類藥物、嗎啡 陽性反應,對應被告所提出並經詹東霖身心診所證實被告係 服用該診所所開立之Fallep Tablet 、Apo-Paroxetine、DU PIN TABLETS 3 種藥物(見偵卷第141 頁,本院卷第71至91 頁),另由被告於108 年12月11日本院庭訊時提供之3 顆藥 丸,其中1 顆即為該診所所開立之Apo-Paroxetine,亦經該 診所回函確認(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Apo-Paroxetine藥 物係適應於各種類型鬱症及鬱症伴隨焦慮症、強迫症、恐慌 症、社交畏懼症(社交焦慮症)、泛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之治療及預防復發,因此藥品如同所有精神作用藥物, 均應告誡患者服用後注意其駕車與操作機械之能力,有該藥 物網路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另 就被告血液送驗呈三環抗鬱劑(Tricyclic )反應,查此成



份亦係屬精神治療劑,作為抗鬱劑使用,因會使服用者覺得 睏倦,須提醒服藥後勿開車或操作危險機械,且本二氮平類 藥物本即屬安眠藥之成份,具有安眠、抗焦慮、抗癲癇、放 鬆肌肉之功能,且主要效果即為安眠作用,然也因此會使服 用者產生嗜睡、精神恍惚、運動失調等副作用,應注意避免 使用危險性機器或駕駛汽車,在臨床上常作為鎮靜催眠藥、 抗癲藥與抗焦慮藥使用,亦有該藥物網路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5 至133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血液於 中港澄清醫院驗出三環抗鬱劑(Tricyclic )、本二氮平類 藥物之反應,顯然與詹東霖身心診所所開立之藥物成份合致 ,足證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前確有服用安眠藥物。 ㈢被告血液檢驗中雖尚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然依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函覆說明,就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 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 陽性反應發生,生化酵素分析法僅為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 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即便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 時,仍應比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十八條之精神,初步檢驗結果在閥值以上或有疑 義之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 驗,有該所109 年2 月14日法醫毒字義00000000000 號函可 參(見本院卷第99頁)。一般毒品檢測係採氣相或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方法,且會有提供檢測之數值以供參考,然本件係 在醫院對被告受傷治療過程中,醫院對於被告血液進行檢測 ,既乏上開應具備之科學檢測要求,且無法排除偽陽性反應 發生之可能,自難單以該檢驗結果認定被告有服用毒品之情 事。
㈣綜上說明,被告辯稱有服用安眠藥但並無施用毒品尚屬可採 ,本罪既為公共危險罪章著重行為人於服用含有麻醉藥品或 相類之藥品後,實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舉不僅危害 自身安全,更恐將造成一般用路人遭受巨大危難,是本條文 除於第1 項第1 款規範飲酒行為、禁止酒後駕車外,對於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相類藥品等足以影響駕駛人精神狀態、 車輛控制能力者均在禁止之列。本件被告既自承係在服用安 眠藥物後,在安眠藥藥效尚發作時刻騎乘機車外出,姑不論 其騎車之動機為何,服用安眠藥物者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對 於周遭之人極有可能造成危害,雖因被告自摔肇致自身受傷 ,並未央及他人,然本罪既屬抽象危險犯之性質,僅須有發 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即足以成罪,本件被告於服用安眠藥物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安 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安眠藥後,將 導致反應力降低、意識無法集中、昏沉、嗜睡等症狀,並將 減弱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對精神意識、控制能力 均會有不良影響,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安眠藥後,已處於精神狀態不佳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 安全,行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係自摔受傷尚未造成其他 人之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父親已過世、 母親70幾歲全身都是病(仍陪同被告出庭)、2 個弟弟及妹 妹均已成年、家裡經濟狀況不佳、偶爾做粗工、有做時可領 1,000 元,但不是每天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 被告並患有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及非典型失眠症,有維新 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 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末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 度。又被告服用安眠藥後騎車致自摔受傷,本身亦受到相當 程度傷害,另精神狀況亦不穩定,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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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