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347號
TCDM,108,交易,1347,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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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月嬌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 區大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蔡瑪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 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瑪潔告訴被告陳月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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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