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109號
TCDM,108,交易,1109,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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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雯思


      馬詩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雯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詩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雯思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143 巷 往圓通南路115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駛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路0000巷○○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適逢馬詩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潭子區圓通南路93巷往復 興路1段140巷行駛,駛至系爭路口,此時甲車為左方車,乙 車為右方車,曹雯思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馬詩琁亦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二人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曹 雯思騎乘之甲車前車頭遂與馬詩琁騎乘之乙車後車尾發生碰 撞,二人當場人車倒地,致曹雯思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馬 詩琁則受有薦尾椎骨折致大便失禁、臉部左側擦傷、左側手 肘擦傷、左大腿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左側大拇趾擦傷及挫 傷等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嗣曹雯思馬詩琁於肇事後 分別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詩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雯思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含文書證據),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62 頁),並有被告馬詩琁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 、被告曹雯思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 場照片2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4 張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照片8 張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如附表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5至456頁),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 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2 人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可憑,是被告2 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被告曹雯思欲進入系爭路口時,卻疏未暫停,禮讓自其



右方行駛而來之被告馬詩琁先行,而被告馬詩琁亦疏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二人發生碰撞,造成被 告二人均受有傷害。則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對方因車禍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曹雯思駕駛甲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馬詩琁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37 至240頁),亦同本 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 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 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 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 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害(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馬詩琁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受有薦尾椎骨折導致大便失禁之病症,有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佐(見他卷第187 頁),而經檢察官就其傷勢 詳情函詢慈濟醫院結果,據覆稱:病患傷勢不屬於勞保所 規定之失能狀態,但病人主訴有大便失禁之病情,因病狀 超過半年,屬無法恢復之後遺症(並無該門括約肌不全之 情形)等語,有該院108年6月26日病情說明書可參(見偵 卷第19頁),經本院再次函詢慈濟醫院結果,據覆稱:病 人主訴出車禍後出現大便失禁情形,有薦骨骨折之情形, 二者有關連性;病人需成人紙褲使用,但失禁量及頻率無 法測量,因車禍後至本院門診已超過半年,此症狀屬無法 恢復情形,會影響日常生活,對健康無重大影響(腰椎神 經檢查正常)等語,有該院108年8月19日、108年9月27日 病情說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7、213 頁),足認被告馬 詩琁大便失禁之病情,雖屬不治或難治,但對其身體健康 尚無重大影響,未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 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刑度提 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2 人肇事後,分別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 份附卷可憑(見他 卷第151至153頁),堪認被告2 人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 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二人參與道路 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 時疏忽,肇事造成彼此受傷,其中被告馬詩琁受傷程度較重 ,而被告曹雯思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 馬詩琁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曹雯 思目前就讀大學、家中有父母親,被告馬詩琁為二專畢業、 目前無業、家中有二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463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4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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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cap172_20_49_202ch2 │
│(V000000(0)(路口全景))00000000000000--豐原分局頭家派出│
│所---許家銘.AVI」之影片,結果如下: │
│1、畫面開啟,顯示一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系爭路口之 │
│ 左邊、上方路面均標有「慢」。 │
│2、影片5分53秒至54秒,曹雯思駕駛機車出現在畫面上方,往畫│
│ 面下方行駛。 │
│3、5分55秒後段,曹雯思駕駛機車繼續往畫面下方行駛,接近系│
│ 爭路口,馬詩琁駕駛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右方行駛 │
│ ,接近系爭路口。 │
│4、5分56秒,二車約於同一時間進入交叉路口,未見二車有減速│
│ 慢行之跡象。 │
│5、5分57秒,二車繼續行進,曹雯思駕駛機車之前車頭與馬詩琁
│ 駕駛機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曹雯思人車倒地在系爭路口中 │
│ 央處,馬詩琁之機車則倒地並向畫面右方滑行,後滑出畫面 │




│ 。 │
│(其後影片內容未勘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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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