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6年度,2690號
TCDM,106,金重訴,2690,2020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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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690號
被   告 曲宏慈



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劉得萬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6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曲宏慈劉得萬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叁拾日起,延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修 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按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 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二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規定,上 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 、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 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 逾5 年。
三、經查:
㈠被告曲宏慈劉得萬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各於10



6 年11月15日、107 年8 月3 日,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之罪嫌,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刑罰既重,預料上開被告規避刑罰可能性甚高,故有相 當理由認為前述被告均有逃亡之虞,各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在案(參見本院追加起訴卷宗㈠第1 、102 、129 頁)。 ㈡另上開被告前經本院認為①該等被告所各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嫌 ,經本院認為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前述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 億元以上罪嫌,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②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前開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③又前述被告復無高齡或 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其等逃亡可能性 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前開被告有逃亡之虞,前揭 被告均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④復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 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前開被告確均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 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曲宏慈劉得萬 均自108 年12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至109 年8 月 29日,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㈢茲本院於109 年8 月14日訊問被告曲宏慈劉得萬,並給予 被告曲宏慈劉得萬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以前述 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均應自109 年8 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 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㈣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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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