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7號
PHDA,109,簡,7,2020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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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

代 表 人 邱俊榮 
訴訟代理人 蔡秉宏 
      許家嘉 
      陳尚偉 
被   告 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於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轉服志願役 士兵,至少應服役期4 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 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惟被告乙○○○因遭一 次記大過兩次,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7 年12月19日國海 人管字第1070019518號令,核定被告乙○○○自108 年1 月 1 日零時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生效,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 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被告乙○○○尚餘法定役 期44個月未服,核算被告乙○○○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新臺幣(下同 )122,177 元(計算式:133,284 元×44÷48=122,177 元 )。被告乙○○○就上揭賠償款於108 年3 月1 日簽立切結 書同意分期償還,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 乙○○○迄今僅還款第1 期賠償金7,177 元,尚積欠115,00 0 元,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7 年9 月10日轉服志願士兵, 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11 年9 月10日。惟被告乙○○○ 於108 年1 月1 日經考核認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第3 條之規定,被告乙○○○自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 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計122,177 元 ,被告乙○○○雖就上揭賠償款簽立切結書同意分期償還, 惟迄今僅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7,177 元,尚積欠115,000 元



,且經原告多次催繳未果,故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第4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上開賠償款未到期之期數, 視為均已到期。又被告甲○○擔任被告乙○○○之保證人, 同意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 定及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之答辯: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被告二人一起簽切結 書不爭執,惟希望可以增加分期的期數,減少每期還款金額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 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 不適服現役。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 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 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 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有前條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 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 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 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 請分期繳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 不得逾二十四期。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 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追繳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 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授權所 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 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部 107 年12月19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核定不適服 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



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切結書、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相 關權益及義務須知宣導、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查被告係於109 年6 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自收受起 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6 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又被告甲○○業已出具切結書,願就被告乙○○○上開 尚積欠之115,000 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甲○○ 即應與被告乙○○○就上開賠償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五、從而,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給付之訴及行政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5,000 元,及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立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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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