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5號
PHDV,109,婚,5,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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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王美珍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被   告 呂東耀  (現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7月21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呂○○呂○○(均已成年),被告與原告早無親密互動, 惟仍共同生活,乃被告再自107年1月2日起無故離家,屢經 連絡無著,迄今音訊杳然,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 繼續狀態之中,並可認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1件為證,又被告自107年1月2日起離家迄今未歸等情,亦 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出入境資訊連 結作業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長期無故離家出走,不 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2年餘,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已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請 求離婚,既如前述,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事由 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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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