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0號
PHDV,108,訴,50,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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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蔡忠翰 


      蔡忠憲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原   告 張正良 

      陳淑屏 
      張凱傑 
      洪妤君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惠玲 
      洪振忠 


原   告 洪振益 
兼第一、二
人法定代理
人及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蔡志清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 代理人 游竣程 
      陳柏全 
被   告 許志成 


      許志雄 

      許勝重 

      許瑞亷 

      許文清 


      許文連 


      許順騰 

      許勝忠 
      許喜寧 

      許順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湯育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 ○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財○○○○○○署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澎湖縣○○鄉○○段000 ○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稱000 地號、000 地號、0000地號、0000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 且使用分區均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因系爭 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兩 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 准予原物分割如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000-1 地號分歸 被告財○○○○○○署取得;000 地號及如附圖二所示0000 地號分歸被告壬○○、癸○○、丑○○、巳○○、庚○○、 辛○○、辰○○、子○○、寅○○、卯○○(下稱被告壬○ ○等10人)共同取得,並仍維持共有;0000地號、如附圖一 所示000 地號及如附圖二所示0000-1地號分歸原告未○○1



人取得。
三、被告壬○○等10人雖均未到庭,惟均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被告財○○○○○○署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相同等情,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4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71 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風景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分割限制, 亦查無核發建築執照記載,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 8 年11月15日澎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政府10 9 年4 月8 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段執造列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本院卷二第253 至259 頁 ),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依職權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查, 經該事務所函覆略稱:系爭土地地界均不相連,不符合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及第225 條之1 之規定等語,有該所 109 年1 月22日澎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73頁)。惟按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之規定係為促 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 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 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因 合併分割後之分割方法,係以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之各種方 法為之,故不相鄰之兩筆土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 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之土地



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 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合 併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均為兩造,共有人均相同,此有前揭所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同為風 景區農牧用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限制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應屬有據,自予准許。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 4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現狀皆長滿雜草,地上無建 物,且對外均無固定之產業道路或水泥路,僅有部分土地有 人群經常走動而產生之泥土路經過或鄰接而已,此有現況空 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 至311 頁)。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上並無建物興築其上,於分割時自無須考量部分共有 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依附情感、維持建物不受拆除之必要或有 無臨路等情,另考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式,係經兩造磋商 多時,並依據系爭土地於105 年間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 賣之最低拍賣價格與各自之應有部分計算後,所得出之合理 分配情形,兩造並均表示同意,是認以原告所提出分割方式 對系爭土地進行合併分割,應屬適宜公允。
㈤至於原告雖主張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000 地號及如附圖 二所示0000-1地號分歸原告未○○取得等語,惟系爭土地部 分共有人即被告甲○○係未成年子女,其部分土地之應有部 分係受贈而取得,此觀土地謄本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33 、 145 頁),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 若僅將其應有部分分配給他人而未有相當之補償等找補情形 ,恐非為其之利益,而不得處分之。從而,本院審酌上情, 暨所有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於分割前應有部分所對應之 系爭土地總價值等情狀,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較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㈥另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 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 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 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 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 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0000地號經本院囑託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結果,依地籍圖計算面 積為3,417 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面積3,501 平方公尺不符 ,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5 日澎地所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圖二之說明欄可稽。兩造對於地政機關 計算之更正面積均無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土地實測 所得面積3,417 平方公尺為基準進行分割,並俟本件判決確 定後,由當事人逕持向地政機關申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 ,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面積 │分割後取得各該土│
│ │ │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 1 │未○○ │附圖一分割後之000 地號土地(面│1500分之551 │
├──┼────┤積441 平方公尺)、附圖二分割後├────────┤
│ 2 │己○○ │之0000-1地號土地(更正後面積 │25分之14 │
├──┼────┤481 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
│ 3 │酉○○ │面積3560平方公尺)。 │500分之17 │
├──┼────┤ ├────────┤
│ 4 │申○○ │ │500分之17 │
├──┼────┤ ├────────┤
│ 5 │丁○○ │ │1/1500 │
├──┼────┤ ├────────┤
│ 6 │午○○ │ │1/1500 │
├──┼────┤ ├────────┤
│ 7 │戊○○ │ │1/1500 │
├──┼────┤ ├────────┤
│ 8 │戌○○ │ │1/1500 │
├──┼────┤ ├────────┤
│ 9 │甲○○ │ │1/1500 │
├──┼────┤ ├────────┤
│ 10 │乙○○ │ │1/1500 │
├──┼────┤ ├────────┤
│ 11 │丙○○ │ │1/1500 │
├──┼────┼───────────────┼────────┤
│ 12 │財○○○│附圖一分割後之000-1 地號土地(│1/1 │
│ │○○○署│面積539 平方公尺) │ │
├──┼────┼───────────────┼────────┤
│ 13 │壬○○ │附圖二分割後之0000地號土地(更│1/8 │
├──┼────┤正後面積2936平方公尺)及000 地├────────┤
│ 14 │癸○○ │號土地(面積917 平方公尺)。 │1/8 │
├──┼────┤ ├────────┤
│ 15 │卯○○ │ │3/16 │
├──┼────┤ ├────────┤
│ 16 │丑○○ │ │1/16 │
├──┼────┤ ├────────┤
│ 17 │巳○○ │ │1/16 │




├──┼────┤ ├────────┤
│ 18 │庚○○ │ │1/16 │
├──┼────┤ ├────────┤
│ 19 │辛○○ │ │1/16 │
├──┼────┤ ├────────┤
│ 20 │辰○○ │ │1/16 │
├──┼────┤ ├────────┤
│ 21 │子○○ │ │1/16 │
├──┼────┤ ├────────┤
│ 22 │寅○○ │ │3/16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未○○ │3000分之551 │
├──┼────┼────────┤
│ 2 │己○○ │25分之7 │
├──┼────┼────────┤
│ 3 │酉○○ │1000分之17 │
├──┼────┼────────┤
│ 4 │申○○ │1000分之17 │
├──┼────┼────────┤
│ 5 │丁○○ │3000分之1 │
├──┼────┼────────┤
│ 6 │午○○ │3000分之1 │
├──┼────┼────────┤
│ 7 │戊○○ │3000分之1 │
├──┼────┼────────┤
│ 8 │戌○○ │3000分之1 │
├──┼────┼────────┤
│ 9 │甲○○ │3000分之1 │
├──┼────┼────────┤
│ 10 │乙○○ │3000分之1 │
├──┼────┼────────┤
│ 11 │丙○○ │3000分之1 │
├──┼────┼────────┤
│ 12 │財○○○│18分之1 │
│ │○○○署│ │
├──┼────┼────────┤




│ 13 │壬○○ │18分之1 │
├──┼────┼────────┤
│ 14 │癸○○ │18分之1 │
├──┼────┼────────┤
│ 15 │卯○○ │12分之1 │
├──┼────┼────────┤
│ 16 │丑○○ │36分之1 │
├──┼────┼────────┤
│ 17 │巳○○ │36分之1 │
├──┼────┼────────┤
│ 18 │庚○○ │36分之1 │
├──┼────┼────────┤
│ 19 │辛○○ │36分之1 │
├──┼────┼────────┤
│ 20 │辰○○ │36分之1 │
├──┼────┼────────┤
│ 21 │子○○ │36分之1 │
├──┼────┼────────┤
│ 22 │寅○○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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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